车贷分期后提前结清,
银行按剩余未摊本金9%收取违约金,
借款人以条款无效、标准过高诉至法院,
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
株洲市天元区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2025年2月4日,李四(化名)与某银行分行签订汽车分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6万元、分期60期偿还,按等本等息方式还款;合同明确提前还款违约金按剩余未摊本金9%收取,提前还款申请无法撤销,正常还款满24期提前还款可免收违约金。相关条款已加粗提示,李四手写签名确认已知晓。
随后,李四在银行工作人员许某的指导下线上办理分期贷款手续,两次点击确认知晓提前还款违约金标准后,签署电子合同并完成激活。后因有闲置资金,李四多次向许某表示申请提前结清贷款并减免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李四于2月16日偿还首期贷款,后于2月26日、27日分四次共计还款502626元,结清全部欠款,其中包含提前还款剩余未摊本金452333元、违约金40710元。此外,该银行因案涉贷款已向合作汽车公司支付服务费38406元;该银行总行信用卡分期业务收费标准公告中明确公示,分期提前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剩余未摊本金的3%,同时注明提前还款违约金具体收取标准遵循当地网点分行及实际签署协议。
李四认为“按剩余未摊本金9%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的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应属无效,即便认定有效也违反行业惯例和监管政策标准而过高,应予核减,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条款无效并判令银行返还已收取的违约金40710元;若法院认定条款有效,则请求将违约金标准调减至剩余未摊本金1%。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9%提前还款违约金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二是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
关于条款效力。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本案中,银行已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案涉线下、线上合同均对违约金条款加粗标注,附有条款提示声明;客户须知中相关内容亦加粗,李四手写确认已阅读并知晓;线上签约过程中,系统两次主动提示违约金标准,李四均点击确认。案涉合同为定期分期借款,条款未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排除主要权利,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适当减少。本案中,银行因李四提前还款产生中介服务费38406元实际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40710元,仅略高于实际损失,未达“过分高于”标准。同时,银行公告已明确违约金具体标准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案涉特别约定优先适用,李四关于违反行业惯例与监管政策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李四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上诉至株洲中院后,中院予以维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汽车分期贷款是常见金融消费方式,提前还款违约金条款旨在弥补银行资金安排、渠道服务等预期利益损失,并非一概无效。
金融机构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秉持公平原则设定权利义务,签约过程中,对利率、还款规则、违约金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采取加粗、弹窗、手写确认等合理方式提示说明,确保消费者充分知晓并理解,避免因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导致条款不生效或无效。
消费者办理分期贷款时,应强化审慎签约意识,务必仔细阅读合同条款,重点关注还款方式、期限、提前还款规则及违约责任,切勿草率签字确认;签约前可充分评估资金规划,理性选择分期或全款,避免因提前还款产生不必要的违约金负担。
合同严守是民法典合同编的核心原则,法院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时,要依法平衡金融机构与消费者权益,既监督金融机构规范经营,也维护合法合同效力,助力构建诚信有序的金融消费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