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于2025年11月至2026年4月期间,通过QQ出售“RUSH”(主要成分为亚硝酸酯类物质)获利约4000元。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肖响华主任律师制定围绕“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核心,多维度展开辩护,向公安机关提交《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公安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行政拘留七日结案,且因刑事拘留已折抵完毕,不再执行,当事人免于刑事追究。
基本案情
党某,88年生,系深圳市南山区某公司生产管理人员,无违法犯罪前科。2025年11月,其通过购买二手手机,被动承接了一个已预设好QQ账号、存有少量上下游联系人的网络交易渠道。2025年11月至2026年4月期间,党某通过QQ(账号:124****88)出售“RUSH”获利约4000元,所有交易均通过网络完成,本人从未直接接触、储存或经手危险化学品实物,未造成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实际危害后果。2026年6月,其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家属委肖响华主任律师(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为其辩护人。
律师辩护策略
接受委托后,肖响华主任律师亲自率队承办本案,主导制定辩护策略并全程跟进,团队刘鹏春律师负责会见及法律意见文书工作。律师依法会见党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迅速确立以“论证不构成犯罪、应适用行政处罚”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
1. 涉案物品法律属性为危险化学品而非毒品。“RUSH”的主要成分为亚硝酸酯类物质,属于危险化学品,而非《刑法》所规定的毒品。本案核心在于对未经许可买卖危险化学品行为的法律评价,不宜直接以刑事犯罪论处。
2. 行为未达到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条,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须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本案中,党某未直接接触、储存或运输实物,交易规模极小、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亦无证据表明其行为引发公共安全风险,不符合该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
3. 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党某涉案时间仅约七个月,非法获利仅约4000元,交易笔数有限,在违法链条中处于次要、从属的末端位置,完全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4. 认罪认罚,积极配合侦查。党某到案后始终供述稳定、态度诚恳,如实陈述全部案件事实,并积极指认部分买家信息,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协助,依法应予以正面评价。
5. 初犯、偶犯,积极退赃意愿明确。党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有正当职业,系初犯、偶犯。其在辩护人首次会见时即明确表示自愿退还全部违法所得4000元,并签署书面委托书委托父亲代为退赃。
6. 家庭情况特殊,配偶患癌需照料。党某妻子利于2019年被确诊为右乳浸润性导管癌,接受了乳房切除及输液港植入等重大手术,术后需长期靶向治疗和化疗,身体虚弱,生活自理能力受限。二人育有一子年仅十岁。党某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和主要照料者,继续羁押将导致家庭陷入困境,符合人道主义考量。
7. 建议行政处罚结案。律师明确指出,党某的行为虽涉及违法,但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建议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以实现法律责任的梯度化、精准化处理。
案件结果
公安机关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党某的行为虽违反国家规定,但未达到刑事犯罪追诉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2026年6月11日,依法决定给予党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党某此前已被刑事拘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拘留折抵完毕,不再执行。当事人免于刑事追究,案件以行政处罚结案。
法律适用分析: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党某的行为虽涉及危险化学品,但规模极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通过律师的专业辩护,案件从刑事追诉降格为行政处罚,当事人免于刑事责任,同时因羁押折抵而免于实际执行行政拘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