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未成年人涉嫌电信网络诈骗。陈某(17岁)通过某手平台获取兼职,按照上线指示使用两部手机帮助接通诈骗通话,参与时间3至5天,打通电话不足10个,未收取任何报酬。辩护律师于刑事拘留次日即介入会见,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提出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罪共犯故意、客观上仅实施末端辅助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2026年6月5日,侦查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依法决定撤销案件并予以释放,当事人无罪释放。
案情简介
2026年6月4日,陈某(男,17岁)因涉嫌诈骗罪在工作单位被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抓获,6月5日被送押至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其家属委托肖响华主任律师(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为辩护人。
侦查机关初步认定:2026年4月,陈某通过某手平台认识上线用户“小凯/难愈”,对方介绍其从事兼职,内容为使用两部手机——一部通过QQ与上线视频通话,另一部拨打上线提供的电话号码,接通后将两部手机并放在一起,让上线与被害人直接通话。陈某参与时间约3至5天,打通电话不足10个,未收取任何报酬。
陈某到案后供述,上线自称系教育平台客服,因平台被举报需联系被害人办理退款,之所以需要通过陈某的个人电话联系被害人,是因为上线直接联系容易被误认为是骚扰电话。陈某据此认为该行为系正当的客服联络行为,主观上并未意识到属于诈骗。其所使用电话号码为其母亲副卡(180**26、180**86),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聊天记录已被调取。
律师办案手记
本案由肖响华主任律师主导辩护策略、方向,黄耀彬律师负责会见当事人及撰写专业文书,推进本案。
(一)第一时间介入,及时会见
律师于2026年6月5日(刑事拘留当日)即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陈某。会见历时80分钟,全面了解了案件事实、陈某的主观认知、行为方式及羁押期间的权利保障情况,为后续辩护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确定核心辩护策略
律师首次会见情况后,对案情进行深入研判,确定以“不具有诈骗罪共犯故意,未实施诈骗实行行为”为核心辩护方向,制定了“侦查阶段快速推进、第一时间争取撤销案件”的策略,力求在黄金救援期内实现当事人无罪释放。
(三)提交法律意见,积极沟通
律师在会见后即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法律意见,阐明陈某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客观上仅实施辅助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辩护观点,并同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保持密切沟通,重点关注调取的聊天记录内容能否印证陈某关于“不明知”的辩解。
案件辩护要点
一、主观方面:陈某不具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
陈某系通过正规兼职渠道参与该行为,上线以“教育平台客服退款”名义进行解释,并告知其直接联系被害人系为避免被误认为骚扰电话,陈某在当时并无能力或条件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诈骗。其未参与话术设计、未接触诈骗核心环节、未获取非法利益,亦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该行为系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精神,仅有辅助行为而无通谋、无非法占有目的、未参与分赃的,一般不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二、客观方面:陈某未实施诈骗罪的实行行为
陈某的行为仅限于拨号并接通通话,属于技术性辅助行为,未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未直接接触被害人。真正实施诈骗行为的是其上线“小凯/难愈”等人。陈某在行为链条中处于最末端、最被动的位置,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情节方面:参与时间短、未获利、系未成年人
陈某参与时间仅3至5天,打通电话不足10个,未收取任何报酬,社会危害性极小。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17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办案结果
侦查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2026年6月5日,东莞市公安局依法作出释放决定,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依法出具了《释放证明书》(东二看释字[2026]1***5号),决定予以释放,陈某于当日即获释,案件在侦查阶段即告终结。
法律适用分析
一、诈骗罪共犯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共同犯罪理论,诈骗罪共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即明知他人在实施诈骗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或参与实行。本案中,陈某系通过某手平台获取正规兼职信息,上线以“教育平台客服退款”名义进行解释,并告知其直接联系被害人系为避免被误认为骚扰电话。陈某在参与过程中未接触话术内容、未直接与被害人对话、未收取报酬,其在当时情境下不具备辨别行为违法性的条件和能力。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明知”或“应知”该行为系诈骗,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罪的共犯故意,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二、帮助行为的实行性与刑事违法性判断
电信网络诈骗中,行为人的拨号、转接等帮助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应当结合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综合判断。本案中,陈某的行为仅限于拨号并接通通话,属于技术性辅助行为,其本身未包含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要素,未与被害人产生直接互动,亦未对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真正实施诈骗实行行为的是上线“小凯/难愈”等人。陈某处于犯罪链条的最末端、最被动位置,其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要求的刑事违法性程度,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
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考量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案中,陈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参与时间短、打通电话不足10个、未获取任何利益,综合其年龄、认知水平、参与程度等情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显著轻微。在侦查阶段即予撤销案件,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理念的具体落实。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侦查过程中发现了足以否定犯罪成立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本案中,陈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全部行为,辩护律师第一时间介入并提交详细法律意见,侦查机关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后,及时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侦查机关在24小时内快速启动并完成撤销案件程序,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也为该条款在“帮助行为是否构成共犯”类案件中的适用提供了参考。
律师寄语
本案的成功办理,关键在于侦查阶段第一时间介入,通过及时会见全面了解案情,迅速锁定“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这一核心辩点,并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不仅要关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还要充分考量当事人的年龄、认知水平、参与程度等情节,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
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青少年:网络兼职需谨慎,对于要求使用个人手机号、银行卡等帮助他人联系陌生人的“兼职”,务必提高警惕,切勿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沦为犯罪“工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