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中标合同,可能因为中标前的一次“意向书”会议,彻底沦为废纸。
202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正式施行。其中第二条,在建筑行业和法律实务圈引发了不小的震动。
第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短短一段话,刀刀见血。今天这篇文章,我想从“为什么制定本条”和“本条针对什么情况打了补丁”两个角度,把这条规定的来龙去脉讲清楚。
一、旧法体系里,藏着三个“洞”
在2026年新规出台之前,司法实践在处理“明招暗定”“先定后招”问题时,面临三个结构性困境。
第一个洞:项目类型的限制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就实质性内容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但这条规则的适用前提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问题来了:大量房地产开发等商业项目并非“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但发包方出于国企合规要求、银行贷前审查或内部管理需要,自愿选择了招标程序。一旦出现“标前谈判”,旧法因受限于“必须招标”的前提,无法直接认定中标无效。这些项目中的违规行为,就这样滑入了监管的真空地带。
第二个洞:规制节点的“滞后”
以往的司法解释(如2020年《建工解释(一)》)主要规制的是中标之后的行为——比如中标后另行签订“黑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这套规则解决的是“黑白合同以何为准”的问题。
但它无法触及违规的源头——中标之前的私下协商。对于“先定后招”(先签合同、再走招标程序“走过场”)这种典型的“走形式”行为,旧法缺乏直接否定中标合同效力的明确依据。规制节点靠后,等于只能“灭火”,不能“防火”。
第三个洞:裁判依据的“依赖”
旧规(法释〔2020〕25号)规定“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但它本身不创造新的中标无效情形,必须依附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具体规定。当上位法对非必招项目的中标无效情形规定不明时,法院在裁判时就缺乏直接、有力的法律武器,导致“同案不同判”。
这三个洞叠加在一起,结果就是:大量“明招暗定”行为在旧法下难以被有效追究。
二、新规打了哪几个“补丁”?
补丁一:适用范围全覆盖,不再区分项目类型
新规不再区分项目是否“必须招标”,直接援引《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和禁止先行谈判的原则性规定,将规制效力统一适用于所有采用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合同。
换句话说:只要你选择了招标程序,就得老老实实按招投标法的规矩来。不存在“我是自愿招标,可以灵活处理”的空间。
补丁二:规制节点前移,从源头掐断违规
新规明确将“确定中标人前”的谈判行为单独列为无效情形,直接将法律审查的节点前移至招投标程序启动之时。
以前管的是“中标后不能改”,现在管的是“中标前不能谈”。从“结果规制”转向“源头规制”,这是监管理念的根本转变。
补丁三:创设独立认定标准,法院无需“绕道”裁判
本条直接创设了独立的合同无效认定标准——只要存在“标前谈判+中标”或“先定后招”的事实,法院即可直接依据本条认定合同无效,无需再绕道去论证“中标是否无效”。
这为全国法院提供了清晰、统一的裁判依据,有效解决了“同案不同判”问题。
三、新规重点打击的两种典型场景
场景一:标前“暧昧”谈判
招标人利用意向书、会议纪要、框架协议等非正式文件,在开标前与意向投标人就价格、工期、工程范围等核心条款达成默契。
新规之下:一旦该投标人中标,此后的中标合同整体无效。那些以为“意向书不算数”的侥幸心理,可以彻底收起来了。
场景二:先婚后娶的“补票”行为
双方早已私下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之后为了满足合规要求(如办理施工许可证、贷款审计)才补办招标手续,让同一个承包人中标。
旧法困境:旧法可能将私下签订的合同视为“黑合同”而认定无效,但中标合同(“白合同”)仍可能被认定为有效,仅以白合同结算。
新规之下:直接认定这份补办的中标合同本身也无效,从根本上否定了整个招投标程序的合法性。
四、司法实践已经“提前验过货”
虽然新规2026年6月30日才施行,但司法实践中早有“先行者”给出了裁判样本。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公报案例)
江苏一建与唐山昌隆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已部分进场施工。最高法认定,不仅《补充协议》(“黑合同”)无效,连《备案合同》(“白合同”)也因招投标程序违法而无效。多份合同均无效的,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
这个案例传递了一个重要信号:“白合同”优先适用的前提,是“白合同”本身合法有效。一旦“先定后招”,“白合同”同样保不住。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28号
发承包双方先签订《临时施工协议》并进场施工,之后才补办招投标手续,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最高法认定该行为属于“明招暗定”,中标合同自始无效。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在招投标之前,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谈判并提前支付履约保证金(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即已付款)。最高法认定此后进行的招投标程序系“非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而为虚假招投标程序”,属于明招暗定、先定后招,构成串通投标,招投标无效。
这些案例的共同逻辑是:“先定后招”行为本身即构成对招投标制度的根本违反,无论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范围,中标合同均应被认定为无效。
五、对建筑企业的实务启示
新规的杀伤力不容小觑。一旦被认定存在标前实质性谈判或先定后招:
第一,中标合同整体无效。 这意味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违约金条款、优先受偿权等所有合同保障,都将失去法律基础。
第二,工程款只能按“折价补偿”原则处理。 根据司法解释,合同无效后,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但“折价补偿”与“依约付款”有本质区别——利润空间可能被压缩,违约金、利息等约定可能无法获得支持。
第三,合规风险从“形式”走向“实质”。 新规标志着司法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从“形式合规”转向了“实质合规”——不再仅仅要求中标后不能改(禁止黑合同),更要求中标前不能谈(禁止事前勾兑)。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最务实的建议是:
中标前,管住笔、管住嘴。 任何形式的意向书、会议纪要、框架协议,只要涉及工程范围、价款、工期等实质性内容,都可能成为认定“标前谈判”的证据。
中标前,管住钱、管住人。 提前支付保证金、提前进场施工,都可能成为认定“先定后招”的关键证据。
如果一定要做,做好最坏的打算。 明知有风险仍要推进的项目,至少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无效后的结算方式”,并保留完整的施工过程资料,以备合同无效后主张折价补偿之需。
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正在被司法重新确认。那些习惯了“先上车后补票”的从业者,是时候认真审视自己的合规底线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