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18年后起诉分割23万婚内财产,法院这样判

2026/08/13 10:30:43 查看27次 来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05年1月一2008年11月)离婚时未处理,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含年薪)收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约23万,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05.1-2008.11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据照顾女方、无过错原则,判令原告分得上述财产的70%-80%份额18.4万;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财产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金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已经处理完毕,并无任何财产。所以不存在隐匿或转移资产,不存在再次要求分割。原告提供的工资,夫妻存续期间已经用于生活所用,所以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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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事实与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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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7日李某与金某甲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婚生一女金某乙15岁,由女方抚养,男方负责子女出嫁前生活费学费及教育费用。家产全归女方,轿车50%5万,由男方给女方。2022年10月27日,李某起诉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2005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为10006元。2024年11月被告退休,12月被告将所有公积金进行了提取并销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时已经不存在的钱款是否能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住房公积金是否能分割。双方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处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证明不了离婚时尚有20余万钱款存在且未分割,原告称被告将钱款进行了转移隐藏,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分割的工资等收入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在离婚时并没有分割和处理,从被告退休到原告起诉未超过三年,对被告抗辩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被告2005年1月至2008年11月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为10006元,法院依法应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应分得70%-80%,参照已分割财产比例,法院酌定70%,即被告应给付原告7004元住房公积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钱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向法院诉讼之前向被告主张过住房公积金,故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金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某住房公积金分割款700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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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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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可分割的仅为离婚时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已消费的工资收入无法追溯分割。主张对方隐匿、转移财产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据不足难以获得支持;离婚时未处理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共同财产,在诉讼时效内可依法主张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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