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结算承包协议》将合同主体列为 “担保方”,即可规避连带付款责任吗?

2026/08/17 19:23:40 查看5次 来源:于水莲律师

《预结算承包协议》将合同主体列为 “担保方”,即可规避连带付款责任吗?

建工结算二审改判:穿透担保外观,解析担保性质认定与时效攻防 

一、导语

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普遍存在的行业生态中,实际施工人或劳务结算方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人主张权利,是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然而,当总包人在《结算协议》中刻意将自己标注为担保方时,其真实法律地位应如何认定?是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旁观者,还是应当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质债务主体

本文以于水莲律师全程代理二审改判(2026)01民终XXXX案件为例系统呈现本案由一审认定一般保证,到二审改判总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路径,重点拆解双层代理观点的构建逻辑,并结合黑龙江地区裁判口径,为办理同类案件提供可复用的实务指引。

二、案件背景

(一)工程链条与当事人结构

2016年,发包人(建设单位)将某大型工程项目发包给总包方。总包方随后将工程肢解转包给四位无资质承包人,在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竣工审计结算过程中,总包方与专业造价咨询负责人闫某协商后,决定由闫某为省安装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对账,并完成审计结算工作。总包方拟定《预结算承包协议》,协议的甲方系四名无资质承包人、乙方为闫某、总包方为丙方担保人。协议表面上呈现的完整的工程链条为:发包人 总包方四位承包人 闫某(预结算劳务)

(二)《预结算承包协议书》的签署与总包方的身份设计

工程完工后近六年,闫某提供的对账结算费始终未能结清。总包方将自身设置为担保方,意图十分明显:通过对担保身份的限定,而非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实际上是将自身的法律责任压缩至一般保证范畴,从而规避直接、连带的清偿义务。

(三)当事人的初始困境与诉讼风险

当事人找到哈尔滨于水莲律师时,面临的局面:

1.账龄六年,时效风险高:从2021年对账结算审计工作已经结束,从对账结束到委托律师欲启动诉讼程序时已近六年,普通诉讼时效三年,担保期间更为短暂仅6个月,时效抗辩风险极高;《预结算承包协议书》签署于201811月,若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可能已经届满;担保期间可能已过。

2.四位承包人资不抵债:债务人几乎无财产可供执行,一旦总包方以时效抗辩成功,即不承担合同主债务责任,又不承担保证责任,闫某将陷入执行不能的死循环。

3.当事人最初的诉求极为克制:只要能把总包方判上就行。

三、代理过程及代理观点

代理过程细节:于水莲律师团队接受委托时,当事人仅有一份协议、数页聊天记录,基础证据薄弱。前期预判对方所有抗辩思路与诉讼风险点,逐项攻克补齐外围证据,梳理协议磋商签订过程、审计结算对账沟通反馈记录、进度款项催告材料、录音证据、结算审核报告、关联诉讼生效判决等;全程以案件最不利情形为基准,提前封堵各项潜在抗辩突破口,层层搭建打磨,最终形成九组逻辑闭环、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

双层递进式构建代理体系,以主攻+防守的策略实现全面覆盖并成功改判。

第一层主攻:总包方与闫某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总包方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核心主张为总包方并非案涉担保人,而是实质上的合同相对方。

《预结算承包协议书》的草拟、修改、金额确认等全部核心工作,均由总包方与闫某直接对接完成,四位承包人从未参与任何实质性对账;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全部进入总包方账户,总包方签署《预结算承包协议书》的真实动机是为了管控工程款,用于处理其与四名承包人之间的内部纠纷本应属于闫某的款项,以抵扣其与四位承包人之间的内部纠纷。总包方在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对账过程中,向闫某支付款项、全程主导对账进度、确认对账细节、接受闫某反馈结算对账工作成果,从中全程协调,与闫某形成了事实上的直接合同关系,所谓担保人仅是总包方的障眼法。总包方的上述行为,已超越担保人的中立地位,实质上构成了与闫某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

第二层防守:即便认定为担保关系,总包方承担的也是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均未经过。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不采纳直接合同关系的主张,总包方在《结算协议》中的担保方身份,也应被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这一层防守重点在法律适用上,从签订协议时间决定担保方式。案涉《预结算承包协议书》签订于201811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保证方式的推定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中,总包方仅在落款处加盖担保方,未写明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等一般保证标识,属于典型的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推定为连带保证。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2021年起默认一般保证)回溯适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四、法院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26)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中,采纳了于水莲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总包方与四位承包人对应付闫某的结算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由一审一般保证认定,到二审连带清偿的改判。当事人债权获得向总包方主张全额清偿的路径,有效化解债权执行落空风险。

五、实务经验总结

双层代理体系的必要性: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单一的法律定性往往不足以覆盖全部风险。建议律师同仁构建主攻+防守的双层代理体系——主攻层争取最有利的法律定性(如直接合同关系),防守层确保即使在不利认定下也能守住底线(如连带保证)。

证据组织的穿透性思维:不能仅凭合同文本中的担保字眼就放弃对实质法律关系的探究。本案的逆转,根本在于通过协议草稿、对账记录、资金流水、签证单等证据,还原了总包方名为担保、实为债务主体的真实面貌。

签约时间是第一道防线:202111日前《民法典》尚未生效,在此签订的结算/担保文件,只写担保没写哪种担保方式,应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推定为连带保证;在《民法典》生效后签订的,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推定为一般保证(除非明示连带)。在处理诉讼案件中,这一规则是刻在大脑里的重要时间锚点。

诉讼时效与担保期间的攻防:持续对账与催款不中断时效,建工领域的特殊性在于——持续对账、部分付款、审计结算结果未出等理由拖延,都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要分开审查: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六个月)与诉讼时效(三年)是两个独立的时间维度,分别审查、分别举证,不能混为一谈。

六、结语

本案二审改判胜诉,不仅是于水莲律师在建工个案中取得的成果,更是对建设工程领域名为担保、实为债务主体担保方式判断这一规则的正面纠偏。本案提供的启示是,面对一份精心设置的担保条款时,不要止步于字面含义,运用法律条文及证据规则,敢于穿透形式、还原真相。法律的公平正义,最终依赖于每一位法律人对事实真相的坚守和对法律适用的精准把握。本案系个案,不构成对任何特定案件的法律意见或裁判承诺,请勿直接援引。

文作者:

于水莲律师,执业于黑龙江哈尔滨,长期深耕建设工程法律服务领域,合同效力、工程造价鉴定争议、竣工结算、结算审计、实际施工人权益、突破合同相对性、挂靠转包争议、工程索赔、担保责任认定等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系一级建造师、二级建造师、一级消防工程师,多年工程领域从业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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