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实证分析
本文作者:李荣维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事司法体系中最为严厉的犯罪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刑起点即为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可达死刑,刑罚体系极为严厉。
与故意杀人、交通肇事等罪名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极具弹性——何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空间;其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极为微妙——以驾车为例,同样是在道路上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最高七年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故意犯罪,最高拘役六个月),也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犯罪,最低三年有期徒刑,最高死刑)。行为定性上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命运的云泥之别。
然而,严厉的立法并不等同于每一个被立案追诉的涉案人员都必须判处重刑。司法实践中,部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因“危险相当性”认定不当而被宣告无罪,或因行为定性不准确而被改判为较轻罪名。据统计,仅本文梳理的入库案例中,就有1份无罪判决——在这份判决背后,是行为人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重罪指控中全身而退的命运转折。同时,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在本案素材中亦有收录,为理解本罪的出罪逻辑提供了参照。
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而言,一旦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刑事立案,恐慌往往先于理性——是不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了事故就一定构成重罪?是不是撞了人就一定要被判重刑?这种恐慌可以理解,但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真实面貌。
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罪及定性指导案例的系统梳理,可以发现:在严格的证据规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框架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同样存在出罪与轻判的制度空间——尽管这一空间极为狭小。危险相当性的实质判断、主观故意的精确区分、损害后果的体系考量——这些看似简单的规则,在具体案件中往往成为改变当事人命运的关键支点。
李荣维律师扎根云南昭通刑事辩护一线近二十年,在长期办案实践中总结出以证据解构、罪名辨析、程序合规为核心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下文将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为样本,结合李荣维律师的办案实践,系统梳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出罪与免罚的裁判规则与辩护策略。
二、核心发现:一份无罪判决与多份定性指导案例揭示的三大裁判规则
经统计,在本次检索到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案例中,仅1件案例的最终处理结果为无罪——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其余案例均为有罪判决并判处实刑(包括死刑),未检索到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入库案例。此外,精选案例中收录了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可作为本罪与轻罪之间界限的参照。这表明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中,获得无罪判决是极为例外的情形,通常需要同时满足“行为客观上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性”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两个核心要件。
(一)客观行为之“危险相当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核心标尺
法院在判断驾车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首要标准是审查该行为的危险程度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这并非仅凭行为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造成了损害后果即可认定,而是需要结合行为发生的具体时空环境、行为方式、作用对象等进行综合、实质判断。若行为虽具危险性,但尚未达到“一旦实施即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紧迫、严重程度,则不满足本罪的客观要件。
在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中,张某在相对封闭路段为炫耀车技进行漂移,车辆失控致4人轻伤、1车受损。一审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本案中,张某实施漂移、炫技行为的地点为相对封闭路段,通常不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客观上不具备与上述列举犯罪相当的危险性。在主观方面,张某驾驶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在车友面前炫耀技术、逞强显摆,并非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发生,因此缺乏相应的犯罪故意。此外,虽然张某对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但鉴于仅造成四人轻度受伤及他人车辆受损的后果,该后果亦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等相关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无罪。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在相对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炫耀车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行为客观上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应犯罪论处。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付某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付某见酒后为报复他人,在仍有较多车辆和行人的公共道路上高速、逆向行驶,冲撞8人所在人群,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法院认定该行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爆炸等相当,且实际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最终判处死刑,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张某海、王某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法院进一步阐释了“危险叠加”理论,认为被告人长期、高频次、有组织地在车流密集路口实施严重超载、遮挡号牌、连续闯红灯等行为,其危害程度已远超单次交通违章,产生了叠加效应,从而达到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性。
实务启示:李荣维律师在处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时,将“危险相当性”的审查作为辩护的第一道关口。他指出,本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的危险程度是否达到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极端危险”程度。辩护律师应当从行为发生的时空环境(是否封闭路段、人车流量)、行为方式(危险程度、持续时间)、作用对象(是否特定)等多维度论证行为不具备“危险相当性”。张某案表明,当行为发生在相对封闭路段、行为人目的系炫耀而非加害时,完全有可能实现无罪辩护。
(二)主观故意内容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要素
本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驾车类案件中,关键在于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若行为人虽预见到行为有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否定态度,则可能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若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极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却对此持放任态度,则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行为动机是推断主观心态的重要参考。
在张某案中,法院认定张某实施漂移行为的目的是“炫耀技术、逞强显摆”,并非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发生,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这是其被改判无罪的关键理由之一。
在叶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叶某明知自己吸毒后会产生幻觉、行为失控,仍不顾危险吸毒,最终在精神障碍状态下驾车冲撞多辆汽车。法院据此认定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在张某海、王某祥案中,法院指出,被告人明知其连续、严重违章的驾驶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但为追求经济利益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法院特别强调,被告人虽辩解在闯红灯时尽到了注意义务,但驾驶严重超载车辆闯红灯本身是对交通安全极具危害的加害行为,所谓“多加注意”并不足以减轻其危险性,因此其主观上对造成交通事故持间接故意态度,区别于交通肇事罪的过于自信过失。
上述案例的裁判要旨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心态——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两者共同之处是均已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本罪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交通肇事罪是排斥危害结果发生。行为动机是推断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实务启示:李荣维律师指出,在驾车类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主观心态的认定直接影响罪名定性——是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轻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炫耀技术、追求经济利益,还是放任危害后果?张某案中“炫耀技术”的动机成为否定犯罪故意的关键;张某海案中“追求经济利益”的动机成为认定间接故意的依据。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证据——行为动机、是否采取了避险措施、事后的态度等——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三)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影响罪名适用与最终处理
虽然本罪是危险犯,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成立要件,但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对判断行为危险性、主观心态以及最终量刑均有重大影响。在行为危险性处于临界状态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能成为否定本罪成立、转而认定其他犯罪或进行出罪处理的考量因素。
在张某案中,法院在论证张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也一并指出,其行为虽造成四人受伤,但均为轻度受伤,这一后果亦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的入罪标准,从而形成了完整的无罪逻辑链条。
反观付某见案,付某见的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这成为法院认定其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构成重罪并判处极刑的重要依据。
在叶某案中,尽管叶某的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数万元财产损失,但法院仍认定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足以构成本罪。这表明,即使未造成严重后果,只要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足够高,依然可以定罪。
上述案例的裁判要旨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成立要件。但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对判断行为危险性、主观心态以及最终量刑均有重大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成为否定本罪成立或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
实务启示:李荣维律师指出,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损害后果虽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但对罪名认定和量刑有重要影响。张某案中,正因为后果仅为轻伤且未达到过失犯罪的入罪标准,法院才作出了无罪判决。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关注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如果后果轻微,应当作为论证行为不具备“危险相当性”的重要依据。
三、方法论支撑:“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的运用
上述案例所揭示的裁判规则,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但知道规则与运用规则之间,隔着一套系统化的方法论。
李荣维律师在近二十年的刑事辩护执业实践中,总结提炼出了一套以证据解构、罪名辨析、程序合规为核心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以下就该体系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展开论述。
第一,证据解构——审查“危险相当性”的证明链条。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控方的证据链条通常由行为过程证据、损害后果证据、主观心态证据等环节构成。任何一个环节出现证据瑕疵,都可能导致罪名不成立或量刑情节的改变。
时空环境的审查: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否属于“公共道路”?人流量、车流量如何?是否相对封闭?张某案中,法院正是因为行为发生在“相对封闭路段”,才认定其行为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性。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案发地点的环境证据——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路段封闭情况等。
行为方式的审查: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是什么?危险程度如何?持续时间多长?张某海案中,法院正是因为“连续、密集的严重交通违章行为产生叠加效应”,才认定其危险程度达到与放火、爆炸等相当。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行为的频率、密度、持续时间等情节。
主观心态的审查: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是否预见到危害后果?对危害后果持何种态度?张某案中,“炫耀技术”的动机成为否定犯罪故意的关键;叶某案中,“明知吸毒后会产生幻觉仍吸毒”成为认定间接故意的依据。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证据。
李荣维律师在处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时,对“危险相当性”的证明标准审查尤为细致。他指出,本罪的核心要件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这一要件的证明不能仅凭行为发生在公共道路或有损害后果的表面事实推定,而应当综合审查行为的时空环境、行为方式、作用对象等全方位因素。辩护律师应当将证据解构的重点放在“反证”上——即证明行为发生的环境相对封闭、行为方式危险程度有限、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从而动摇控方关于“危险相当性”的指控。
第二,罪名辨析——厘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在驾车类案件中存在交叉。准确辨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从重罪到轻罪乃至无罪,量刑天差地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持间接故意心态,客观上行为危险程度与放火、爆炸等相当;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系过失,客观上行为危险程度相对较低。张某海案中,法院正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放任危害后果发生”、客观上“连续、密集的严重违章行为产生叠加效应”,才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两罪均编入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均为故意犯罪,但本罪的行为危险程度远超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刑,一旦危险程度或危害后果超出该罪的限定,即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为是否属于“追逐竞驶”的范畴?危险程度是否已突破危险驾驶罪的评价范围?
第三,程序合规——审查自首、认罪认罚的时机与效果。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自首的认定、认罪认罚的时机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在侦查阶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可以从宽处理。虽然本罪法定刑极重,但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仍可在量刑中体现。辩护律师应当将程序性情节的争取作为辩护的重要内容,积极推动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完成相应的从宽情节的构建。
四、创新路径:“危险相当性”的反证——从张某案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无罪路径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辩护实践中,“危险相当性”的反证正成为实现出罪的关键突破口。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的行为。这一“危险相当性”要件的证明,不能仅凭行为发生在公共道路或有损害后果的表面事实推定,而应当综合审查行为的时空环境、行为方式、作用对象等全方位因素。如果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的场所相对封闭、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且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则完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张某案提供了一个极具参考价值的样本。张某在相对封闭路段为炫耀车技进行漂移,车辆失控致4人轻伤、1车受损。一审以重罪定罪,但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行为发生在“相对封闭路段”,通常不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第二,行为目的是“炫耀技术、逞强显摆”,并非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发生;第三,损害后果仅为轻伤,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的入罪标准。法院据此认定张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无罪。
这一案例表明,当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的场所相对封闭、目的系炫耀而非加害、损害后果轻微时,完全有可能通过“危险相当性”的反证实现出罪。辩护律师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辩护中,应当将“危险相当性”的论证作为辩护的核心——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性,则完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结论与启示
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罪及定性指导案例的系统研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必然入罪。 张某案表明,当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的场所相对封闭、目的系炫耀而非加害、损害后果轻微时,法院会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本罪虽法定刑极重,但“危险相当性”的证明标准不可降低,证据裁判原则不可逾越。
第二,“危险相当性”的反证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出罪的核心路径。 本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的危险程度是否达到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极端危险”程度。辩护律师应当从行为的时空环境、行为方式、作用对象等多维度论证行为不具备“危险相当性”。
第三,主观故意的精确区分是影响罪名定性的关键。 叶某案、张某海案表明,当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极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却放任时,构成本罪;当行为人仅为炫耀等目的实施危险行为、对危害后果持排斥态度时,可能不构成本罪。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
第四,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影响罪名适用与最终处理。 张某案表明,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后果轻微,可能成为否定本罪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关注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将其作为论证行为不具备“危险相当性”的依据。
第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重点在于“脱重罪”而非“免刑”。 辩护律师应当清醒认识到,在本罪中争取无罪极为困难,但争取将罪名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或危险驾驶罪(从重罪到轻罪)是更为现实的辩护目标。一旦成功改变罪名定性,当事人的命运将发生根本性转折。
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罪及定性指导案例的实证分析,系统梳理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出罪与免罚的裁判规则,并结合李荣维律师近二十年刑事辩护实践与独创的“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体系,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了可操作的辩护策略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