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中实际损失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损失需要提供证据。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18日,卫某某有一批价值台币146700元(折合34517元)的货物需要从湾湾运往大陆。
后卫某某通过网络平台联系某某公司将案涉货物自湾湾运至大陆,某货运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包清关包税金,在货物运抵深圳仓库后联系卫某某支付运费,时效为10天左右。2022年6月7日,货运公司代理确认其在湾湾收到案涉货物。2023年2月22日,卫某某询问货物状态,某某公司称“货都没有回来,卡在福建关口,关口没有开”“货不是在湾湾,是在福建的港口,大陆海关没有放行,货没有办法通关”。4月26日,某某公司仍称“关口没有开”。
货运公司欺诈与委托人签署赔偿《协议》属于可撤销。
卫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前,货运代理公司与卫某某签订《协议条款》,约定:因海关政策原因导致某某公司2022年5月27日寄的7件洗发水未运抵大陆,廖某某未收到货,经双方协商,某某公司赔偿廖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备注:1.后期如找回廖某某的货,廖某某应将上述款项退还某某公司,并支付运费,某某公司再将货物交还廖某某。2.如货物无法找回,某货运公司将上述款项赔偿给卫某某,后续卫某某不可以再找某货运公司要求赔偿或起诉某货运公司。某货运公司及卫某某在协议条款上签字确认。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某货运公司确认其没有海关扣押凭证、报关单及湾湾发货凭证。庭审中某货运公司确认货物还在湾湾,但具体情况不明。
法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因货物起运地为湾湾,故本案具有涉台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因卫某某与某货运公司双方均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未签订书面合同,聊天记录视为达成合同。
本案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卫某某通过微信委托某货运公司办理案涉货物从湾湾至大陆的运输、报关等事宜,某某公司接受委托并接收了案涉货物,双方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已成立并部分履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货运公司在接收卫某某货物后,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致案涉货物下落不明,造成卫某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卫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卫某某的实际损失金额;(二)卫某某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能否成立。
(一)卫某某的实际损失金额。
卫某某主张案涉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70000元,其虽仅支付人民币34517元,但剩余款项仍需支付案涉货物卖家,故卫某某的损失应为人民币70000元;某某公司主张卫某某的损失应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34517元计算。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某货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为卫某某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卫某某未主张及举证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案涉货物合同价格虽为新台币296835元,但卫某某仅支付了人民币34517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应认定卫某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4517元。
(二)卫某某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能否成立。
卫某某主张该协议系其受某某公司以海关政策原因导致货物无法清关欺诈而签订;某某公司主张该协议系卫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卫某某不能再起诉某某公司或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卫某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4517元,根据卫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审调查及《协议条款》中“因为是海关政策原因导致”的表述,可以认定卫某某之所以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条款》同意某某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0元,系因某某公司告知卫某某货物已运至福建、因海关政策原因没有放行,致卫某某认为未收到货物系海关政策原因而非某货运公司责任,故可认定在签订协议时,某货运公司明知案涉货物仍在湾湾,却向卫某某作出虚假陈述,属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卫某某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条款》可予支持。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协议条款》撤销后,该约定对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应赔偿卫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34517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245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