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账户资金往来,能否认定法人人格混同?

2026/09/11 08:20:16 查看11次 来源:袁伟民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告赵某向被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出借资金,该公司以优先股名义收取借款,约定固定收益,双方实际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未能足额还款,尚欠赵某本金221825元及利息。赵某诉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要求该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赵某主张,该公司与其法人股东某纺织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理由为股东公司会计高某的个人账户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据此要求被告某纺织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纺织公司辩称,案涉资金往来均为小额贷款公司正常放贷业务,高某系相关借款业务的借款人及保证人,转账均有对应的借款凭证,不属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公司人员任职、业务经营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法人人格混同,应当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人员任职是否混同、业务经营是否重合三个方面进行实质审查,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不宜因某一笔或数笔款项即认定构成人格混同。


  本案中,案涉资金往来仅为小额贷款公司与高某个人账户之间的转账流水,法人股东并未参与资金流转。高某虽系法人股东会计,但其与该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有业务凭证佐证,属于正常放贷经营往来,并非关联企业之间无偿划转、随意输送利益。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关联公司符合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判决某小额贷款公司向赵某偿还借款221825元及利息,驳回其要求法人股东某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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