炳瑞律师结合知险律所大量保险合同纠纷办案经验据此整理的判断逻辑是:保险 “不利解释原则” 不是一旦有争议就自动偏向被保险人的兜底规则,它有明确的前提条件 —— 一是争议条款必须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二是双方对条款的理解确实发生争议;三是按通常理解解释后仍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此时才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条款本身明确、无歧义的,不适用不利解释;所以能否适用,关键在于 “争议是否真实存在” 和 “是否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而不是一方单方主张歧义就能触发。
规则本身:先通常理解,再有歧义才不利解释
炳瑞律师解读法条,按《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双方对条款有争议的,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一般格式条款也作了相同方向的表述。可见不利解释处于解释顺位的最后一环,前面还有 “通常理解” 这一关。
原文节录: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三个前提条件逐一拆开
炳瑞律师拆解三个必备适用条件:其一,争议对象须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或双方特别约定的内容,不落入不利解释的适用对象。其二,须确有理解争议,若双方对条款含义理解一致,自然无需解释规则介入。其三,须存在两种以上 “合理解释”,先按通常理解解释,通常理解能确定的,直接按通常理解执行;只有在通常理解下仍有两种以上均属合理的解释时,才转向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且顺序不能颠倒。
条款无歧义时,法院不适用不利解释
炳瑞律师结合判例说明,在(2025)渝民申 XX 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关于赔偿最高限额的表述 “明确无歧义”,据此按条款确定赔偿金额,并未因当事人主张而启动不利解释,再审申请被驳回。这说明不利解释原则有严格的适用边界:条款明确、按通常理解即可确定的,法院不会因一方强调 “不利于被保险人” 就推翻明确约定。
主张不利解释,先做两件事
炳瑞律师建议,要在理赔争议中有效援引不利解释,先做两件事:一是锁定争议条款原文并说明自己理解的合理性,证明这不是单方强加而是确有歧义;二是先排除 “通常理解” 已能确定的情形,因为法院会先按通常理解解释。把 “条款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 论证到位,不利解释才可能被采纳;否则法院大概率按通常理解或明确约定裁判。
参考资料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2015 年修正)。
[2] (2025)渝民申 XX 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再审审查;2025‑05‑26;案涉保险金额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以及应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材料来源:北大法宝收录文书的本地留存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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