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2019/06/25 15:39:02 查看1425次 来源:刘璨律师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原告):何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大观镇黄沙河煤矿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璨,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被告):成都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XXX号,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成都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4日作出的(2018)川01民终1715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现向四川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撤销(2018年)川01民终17XXX号判决书;

  改判被申请人成都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何某垫付的材料款414018.8元。

  判令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再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

  二审中成都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与天津XXX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本未生效,也未实际购买,根据我方委托人刘璨律师向天津尊荣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的回复内容,证实天津尊荣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收到成都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定金,购销合同未生效,也未有过真正的业务往来,二审中XXX公司提供该购销合同想证明购买钢材的事实是虚假的,而且该《购销合同》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举证要求,法院不应该认可,而且也说明XXX公司为达到自己的目的,掩盖事实真相,也能证实被申请人根本未购买过钢材,钢材是申请人代为购买的。

  二审中成都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XXX公司想证明钢材运输到了攀枝花,但是从这个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运输合同提供的是复印件,合同无对方公司盖章签字,运输方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运输的具体内容、地址、日期、联系人电话都不完整,而且其中合同编号为1800208的签订时间居然在合同编号为1800205之前,根本不符合逻辑,运单填写只能装载20吨的车型,居然装载了40多吨,现实根本不可能拖走上路,显然证据有伪造嫌疑,按照XXX公司所说钢材是从天津尊荣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那钢材应该从天津装货发货才正常,为什么这个运输合同的发货人是杨锦时,装货地址是量力,也不符合逻辑,只能说明这个运输合同是伪造的,为了掩盖事实真相。

  三 、二审中成都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该回执XXX公司想证明在2016年8月15日向成都增友建材有限公司付了攀枝花钢材款10万元,该证据也是伪造的,有几个矛盾点,1、2016年8月15日成都增友建材有限公司根本还未成立,工商登记查询成立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还未成立的公司是如何在银行开的户头?不符合逻辑,2、该银行回执是复印件,而且该回执只是记载成都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而没有成都增友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款记录,且该回单最后一句话:“重要提示:银行受理成功,本回执不作为收、付款方交易的最终依据,正式回单请在交易成功第二日打印。”银行都提示了该回单不能最为最终依据,该证据不应该认可;3、XXX公司既然在天津尊荣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钢材,为什么不向天津尊荣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付款,却向成都增友建材有限公司付款呢?逻辑上同样矛盾,只能说明一点,该付款记录也是不真实的。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成都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合同》,该合同证明被告XXX公司的甲方是本色公司,也证明了合同约定被告XXX公司在该工程包了钢材和辅材,该工地地址是在攀枝花花城商务中心;成都XXX公司在攀枝花法院起诉本色公司索要该工地分包的工程款,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审理已经查明了:1、XXX公司认可何青海是XXX公司的员工,在该工地上施工,故代表XXX公司签收材料属于职责范围,实际为该项目购买了钢材辅材2、XXX公司在一二审理过程中,只能提交了铝材购买材料证据,未提供钢材、辅材的购买材料证据,而一二审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包含了钢材辅材的造价,且钢材辅材价值约40万左右,《幕墙工程合同》约定XXX公司是包了钢材辅材,说明一二审判决结果支付给XXX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何某代买的钢材辅材,而XXX公司未为该钢材辅材支付货款;XXX公司是实际得利者,作为公司员工的何某借钱垫付了钢材辅材款是实际的受损者;3、XXX公司和承包方本色公司本色解除承包合同是在2016年10月初,而本案原告提交采购的钢材辅材时间是在双方未解除合同前,说明原告主张的诉请是在被告XXX公司应该承担的承包义务内;4、攀枝花的法院建议何某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索要全部工程款,而是应该以其他法律关系另外起诉索要垫付的钢材和辅材款;5、XXX公司已经得到了包括本案涉及的辅材、钢材款在内的工程款款项的法律权利。

  五、既然原告何青海是XXX公司的员工,实际工作地在攀枝花花城商务中心工地上,作为员工当然是受被告XXX公司的委托,组织和购买钢材、辅材用于了该工地上,何青海作为XXX公司认可的员工,在该工地上签收钢材和辅材货运单也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XXX公司,实际得利方也是XXX公司,XXX公司不能以公司内部其他员工未签收钢材和辅材而拒付货款。

  六、双方之间既然被法院认定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不需要书面形式的合同,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只需双方有委托的合意,委托合同就应该成立,委托合同也是双务合同,何青海履行了义务,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必要的费用,钢材和辅材款就是必要的费用。

  在本案中何XX提交了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在2016年9月曾转账支付过该项目钢材款给XXX公司的进货方荣锐经营部法人代表严多喜的账户上,该行为证明了杨锦时代表被告XXX公司实际委托了原告从该经营部进货并用于该项目工地上的事实,有委托并认可何青海购买该钢材的意思,如果没有双方的委托合意,XXX公司法人代表杨锦时不可能支付部分钢材款,何青海更不可能垫付几十万去为被告XXX公司购买材料。

  七、XXX公司的总承包方攀枝花本色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了1、何青海受XXX公司的委托去为该项目购买钢材、辅材;2、何青海购买的辅材、钢材全部用于了XXX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

  八、何青海提交2016年7月至9月期间两个经营部的销售单和送货单,物流单,刚好是XXX公司与本色公司未解除承包合同之前,说明何青海采购的钢材辅材是在XXX公司承包的时候,也说明何青海主张的钢材辅材货款是XXX公司的承包范围内,证明了何青海在两处经营部实际购买了钢材、辅材,并送货到了攀枝花XXX公司承包的项目上。

  九、证人严多喜、吉亚兰的到庭作证,证明了何某从两处经营部分别购买了钢材、辅材送到了攀枝花该项目工地上,且货款已经由以何某的名义付清。

  十、证人晏其兵作为货运司机的证词,证明了何某将钢材、辅材委托证人晏其兵送到了攀枝花XXX公司承包工程地上。

  十一、证人杨梅的出庭作证的证词以及银行流水清单,证明了原告因钱紧张委托证人杨梅转款给供货方严多喜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也证明杨梅在2016年9月曾转款给XXX公司法人代表杨锦时,该款用以被告XXX公司法人杨锦时的名义转款给了何某的进货方荣锐经营部严多喜账户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也间接证明了该证人知道并认可被告XXX公司实际委托了原告何某采购了钢材。

  十二、证人沈明强的出庭作证证词,证明了原告缺钱委托证人沈明强转账给供货方严多喜,该款是何青海垫付的,同时沈明强与XXX公司杨锦时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也是双方做该工地的介绍人,更能说明证人是知道并认可XXX公司委托何某去进货,该货用于了被告承包的项目上,且XXX公司未支付何某垫付的货款。

  十三、证人张维军的出庭作证证词,证明了何某资金紧张委托证人张维军转款给供货方严多喜,该钢材货款是以何某名义垫付的。

  综上所述,双方虽无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银行转账流水以及证人证言、总包方本色公司的证明,都能证明何某受XXX公司的委托代表XXX公司去购买钢材和辅材,并用于了XXX公司在攀枝花的承包项目上,通过一、二审的判决书以及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被告XXX公司已经得到了包括何某垫付的钢材、辅材款在内的工程款,何某为XXX公司实际做了事,也实际垫付了货款,何某未得到任何利益,得利方是XXX公司,委托合同是不要式的双务合同,既然何某履行了义务,XXX公司应该履行支付何某必要费用的义务,而且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复庭时,XXX公司举出的三组证据都是不真实的伪证,恰好证明了XXX公司根本没有为攀枝花项目购买过钢材和辅材,却又得到了包括钢材和辅材的材料款,申请人何某最基础的权益久久得不到保障,受到XXX公司的严重损害,而且XXX公司为想说明钢材是自己提供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漏洞百出,掩盖事实真相,根据《合同法》第396条、398条的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此致

  成都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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