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就擅自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为实控人控制的乙公司欠丙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后来乙公司还不上钱,丙公司拿着《担保函》找甲公司要账。案件打到上海金融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这类关联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丙公司明知双方的关联关系,却没有对甲公司内部决议做任何审慎审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函》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但事情没有到此为止——甲公司公章管理松散、内部不规范,对担保无效同样有重大过错,最终被判对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向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我是俞强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专注代理民事二审、再审及抗诉案件,兼顾房产、股权纠纷。在我处理的多起股权案件中,法定代表人背着股东和董事会对外签字担保的情况并不少见,等债主找上门,公司才发现自己成了被告。公司到底要不要为这纸担保买单?答案取决于几个关键因素。
先说结论:公司不必然还钱,也不必然脱身。核心变量是债权人有没有尽到对公司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审查了,公司按担保担责;没审查,担保对公司不生效,但公司可能按过错赔偿,法定代表人本人也要对公司损失担责。下面分情形说清楚。
一、公司对外担保,为什么必须过决议这一关?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而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控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条规则的目的很直接:担保是单向掏公司资源的法律行为,必须由公司机关集体决定,不能由法定代表人一个人拍板。
二、法代越权签的担保合同,公司到底认不认?
《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但章程或权力机构对其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504条进一步规定,越权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越权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把这套规则落到了担保上。
第一种情况:债权人是善意的。即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代越权,并且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此时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要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情况:债权人非善意。比如明知是关联担保却不看决议,或者决议系伪造变造而被识破。此时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相对人请求赔偿的,参照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处理,法院会按照双方过错分配责任。开篇案例中,甲公司正是因内部管理不规范被判赔偿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无效不等于公司全身而退。
三、担保无效了,签字的法定代表人就没事了吗?
恰恰相反,公司可以反过来找他算账。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三款明确: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承担了赔偿之后,可以依据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管忠实义务和赔偿责任的规定向其追偿。实务中,越权担保往往还伴随伪造决议、私刻公章等情形,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触及刑事责任。所以法代个人签的每一个越权担保,埋的都是自己的雷。
四、公司和债权人各自应该怎么做?
站在公司一边:一要把章程写细,明确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和限额;二要管好公章和营业执照,避免法代或高管随意盖章;三要定期核查对外签约记录,发现越权担保及时主张权利、固定损失证据。
站在债权人一边:接受公司担保时,务必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特别注意为股东或实控人担保必须看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是否回避表决,并将这些材料留存备查。审查做到位,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省掉这一步,担保可能落空,赔偿还要打折。开篇案例对债权人的教训再清楚不过——光有一纸盖章的担保函,远远不够。
常见问题速答(FAQ)
问:只有法代签字、没有决议的担保,一律无效吗?答:不一定。若债权人善意并合理审查了决议,担保有效;非善意则对公司不生效,但公司可能按过错赔偿。
问: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担保也要决议吗?答:实务中此类担保利益最终归属公司,部分裁判认为可免于决议,但稳妥起见仍建议履行决议程序。
问:决议是伪造的,公司还要担责吗?答: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决议伪造的不构成善意;若债权人合理审查后仍无法识别,通常仍可主张善意。
问:公司赔偿后怎么向法代追偿?答:可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起诉法代赔偿公司损失,并留存其越权签约、伪造决议等相关证据,必要时一并主张公章管理责任。
你的公司有没有遇到过法定代表人越权签字的情况?接收过公司担保又拿不到钱的债权人,问题又出在哪一环?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如果这篇文章帮你理清了越权担保的规则,欢迎关注我,持续分享股权纠纷与诉讼实务的干货。
创作时间:2026年10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