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以“集资诈骗”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出裁判文书269篇,其中指导性案例8篇,参考案例261篇,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8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56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16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的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以该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要审查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还要审查非法募集资金的去向。
案件: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张某某、陈某、桑某、韩某、乌鲁木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为某平台大额借款人。赵某假借90余家、张某某假借30余家、陈某假借50余家、桑某假借30余家、韩某假借或伪造9家、乌鲁木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假借130余家单位及个人名义,通过虚构资金用途、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形式进行欺诈借款,募集的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分别主要用于放贷、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债务、购买股权、个人购房等,借款后明知其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并在平台多次督促还款亦无法归还借款时,仍继续通过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形式,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导致数额巨大的投资款不能返还,综合集资行为的真实性、募集资金的目的、资金去向、还款能力等,上述大额借款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各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实务要点二: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排斥关系,二者可能发生竞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传销手段和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件:陈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性质。陈某某、王某某以招收某龙公司代理商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加盟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加人数高达30余万人,收取加盟费共计3亿余元,二人的行为符合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陈某某、王某某作为传销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领导者,明知某龙公司欠有大量外债,根本没有赢利项目,虚构某龙公司即将上市、加盟资金有保障等虚假事实,采用传销方式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三个月内就要支付加盟费1.5倍的返利及其他补贴等,运作模式显然不具有可持续性,募集所得3亿余元中有716万余元用于运作,1.7亿余元用于返利,截留的1.6亿余元大部分被二人私分,足见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二人的行为又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陈某某、王某某采用传销手段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即集资诈骗罪认定惩处。
实务要点三:
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通过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种情形下,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可一概而论。虽然系以单位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存款,但并非系经过单位集体决策,或者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不能认定系单位犯罪,而应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案件:阿某融资担保公司集资诈骗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面着手审查:1.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要重点审查非法集资活动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2.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被告人鞠某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过程中,以阿某担保公司名义为其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主观上系为了个人利益,相关担保事宜亦由鞠某个人决定,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过单位董事会、股东大会等集体决策,且其他股东代表对担保事项并不知情,阿某担保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担保费用,不能认定阿某担保公司具有为非法集资犯罪提供帮助的单位意志;在案证据证实非法集资所得资金均由鞠某个人支配使用,审计报告显示阿某担保公司账户与涉案资金池之间的资金流动记载为应收应付款,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阿某担保公司的违法所得,更不能证实涉案的大部分违法所得归阿某担保公司所有,故公诉机关指控阿某担保公司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四:
区分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行为人使用仿造与国际知名电商平台相似的APP、编造虚假投资项目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到案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责任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件:李某某集资诈骗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虚假“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平台,在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依托“金字塔”模式,通过高额投资返还比例、发展人员推荐奖励、组织人员参观考察等夸大宣传手段,发展人员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吸引大量会员投资,但在后期拒不兑现给该APP平台兑换提取现金的承诺,且在到案后直至到庭审中拒不交代吸收会员资金去向,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
实务要点五:
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由于所处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主观故意可能存在差异。行为人成立的公司自身没有实体产业,而是虚构扩大经营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高额返现、赠送积分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所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系公司主要收入来源,并由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主要用于高额返利、集资平台运转开支,运营模式明显不具有营利性、可持续性,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件:翁某某等集资诈骗案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翁某某等人在福建永安、南平,湖北安陆共非法吸收近300名被害人资金 1100万余元,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50万余元,翁某某、钟某某实际占有并控制非法吸收的资金,以借新还旧维持高额返现和集资平台运转,并未投入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孙某、邓某受雇于翁、钟二人,从二人负责具体工作看,并未实际占有、控制募集钱款,不能证明其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