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结论:没有书面拒赔通知,不等于"视为同意理赔"
不少投保人拿到保险公司一句"这个不赔"的电话,就以为对方没按《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自己就可以主张"视为同意理赔"。这个理解,在已经公开的裁判中基本得不到支持。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要求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后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三十日内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第二十四条要求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两条规范的是核定与通知的程序义务,而不是"没发书面通知书就自动赔钱"。
判例上的态度很清楚:(2022)川11民终xxx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尚诚物流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未依第二十四条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即应"视为同意理赔",法院认为认定保险人同意赔付应有明确承担赔偿或给付的意思表示或积极行为,第二十四条只是规范拒赔程序上的形式要求,不能仅以保险人不出具拒赔通知书为由认定其应当支付保险金,且该案保险人已电话告知拒赔,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决定性争点:程序瑕疵 ≠ 责任成立,真正决定结果的是"钱该不该赔"
口头拒赔案件里,法院通常把问题拆成两层:
第一层,保险责任本身成不成立。只要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论通知是口头还是书面,保险公司都不需要赔。(2025)吉民申xxx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中,受益人孙某主张某寿险公司"拒绝理赔且不出具书面意见",但法院查明其在再审审查阶段已认可收到了拒赔通知书,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与在案事实不一致时,"没给书面通知"的说法会被直接击破。
第二层,保险公司的程序义务有没有履行。真正能产生后果的,不是"有没有给一张纸",而是有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核定、有没有把结果通知到被保险人。
案例共性与差异:逾期"不核定、不通知"才是保险公司更容易吃亏的地方
支持投保人一方的判例,焦点都落在"逾期核定/逾期通知"上:
而"口头拒赔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法院关注的是是否已实质明确拒赔。(2023)浙06民终xxx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拒赔通知书由某保险公司出具,据此认定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时该案还确认,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出具之日即已知晓解除事由,却未在法定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权消灭,不能据此直接拒赔。这提示:书面拒赔通知的功能,往往是确认"对方何时知道、何时应当行使权利",而不只是通知本身。
差异还体现在"及时通知"的举证责任上:(2026)内05民终xxx号明确,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只有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直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查明时,保险人才有权拒赔;(2024)皖18民终xxx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延迟报警、事故状态无法查明为由拒赔,因事故责任已由交管部门认定、车损经两次鉴定评估,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该抗辩被驳回。
相反条件与适用边界
读者可以核对和做的几件事
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对本题的核心判断是:要把"核定/拒赔通知的法定要求"(《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口头拒赔的证据处理"分开看——前者保护的是被保险人获得及时核定的程序利益,可以转化为利息、停运损失等赔偿;后者解决的是"何时知道权利受侵害、对方是否明确拒赔"的事实认定问题,二者都不能单独推出"未出具书面通知即视为同意理赔"的结论。
本文为知险研究整理,非个案法律意见。所引案例为公开裁判文书记载,仅归纳本次样本中的共性与差异,不代表全国裁判的统一结论。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业务中只代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