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案件里,最常听到的辩解是“我不知道对方拿卡去干什么”。但司法实践中,这句话往往被办案机关视为“明知”的托词。出借银行卡、手机卡,到底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主观明知的边界在哪里?一旦被刑事拘留,家属最迫切的诉求就是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不是靠运气,而是靠对案件定性、证据链条和批捕条件的精准判断。广州一名普通务工人员王某某,因出借银行卡被卷入境外涉诈资金案,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泽良刑事律师在黄金37天内介入,围绕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社会危险性较低两个核心点展开辩护,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决定,王某某成功取保候审。
王某某是广州某物流公司的普通员工,收入不高,平时靠加班补贴家用。2023年下半年,一名同乡称自己做生意需要周转,想借用他的银行卡走几笔账,承诺给一点“手续费”。王某某觉得只是借卡,没有多想,便将自己名下两张银行卡交给了对方。此后几个月,卡内流水逐渐增多,王某某并未过问具体来源,也未从中获得明显高额回报。
2024年初,广州公安机关在侦办一起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案时,发现涉案资金曾流入王某某的银行卡。王某某随即被传唤,后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广州市某看守所。
突如其来的刑拘让王某某的家属陷入慌乱。他们从办案机关了解到,卡内流水金额较大,可能面临实刑。家属在网上搜索广州刑事律师时,看到泽良律师事务所刑事事业部在取保候审、不予批捕方面的案例,便抱着试一试的心态联系了泽良刑事律师。
接受委托后,泽良刑事律师第一时间安排会见。会见中,王某某反复强调自己确实不知道对方在从事诈骗,只是碍于同乡情面出借银行卡,也没有参与转账操作,更未获得高额分成。
案件的核心争议由此浮现:王某某出借银行卡时,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应当知道,但应当知道必须结合交易习惯、认知能力、获利情况等综合判断,不能仅凭出借银行卡就推定。
泽良刑事律师迅速梳理出三个关键突破点。
第一,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王某某与借卡人系同乡关系,对方以“生意周转”为由借卡,王某某基于熟人信任出借,符合一般生活逻辑。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知道对方从事诈骗,也无证据显示其参与诈骗团伙的联络、分成或具体操作。
第二,王某某的获利情况不符合“明知”的典型特征。其仅收取少量“手续费”,与卡内流水金额明显不成比例。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以明显异常的高额回报出借银行卡,往往可推定其应当知道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王某某的获利属于人情往来范畴,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
第三,社会危险性较低。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固定住所和稳定工作,到案后如实陈述,无毁灭证据、串供、逃跑风险。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在证据策略上,泽良刑事律师指导家属收集了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记录,证明其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调取了同乡关系的相关证据,说明借卡背景;同时就会见中了解到的细节,整理成书面法律意见,重点论证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明知。
泽良刑事律师预判,办案机关可能以“卡内流水金额大、涉诈资金明确”为由,认为王某某应当知道。因此,在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从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无社会危险性两个层面展开论述,并附上类案检索报告,说明类似情形下不予批捕的裁判规则。
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审查了王某某的主观认知和羁押必要性。泽良刑事律师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强调王某某出借银行卡的行为虽有不当,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且其无前科、有固定职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泽良刑事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捕决定。王某某在被羁押37天后获释,成功取保候审。
王某某走出看守所时说:“我以为借张卡不是什么大事,没想到差点毁了自己。幸好泽良刑事律师在黄金37天里帮我抓住了机会,不然我真的不知道该怎么办。”
刑事案件中,黄金37天是取保候审的关键窗口。泽良刑事律师提醒,出借银行卡、手机卡绝非小事,一旦被用于违法犯罪,可能面临刑事追责。如遇类似情况,应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从主观明知、社会危险性等角度争取不予批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