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纠错功能何以虚化——从两份维持原判的裁定谈起

2026/10/16 12:07:23 查看34次 来源:左杰律师

连续收到两份强奸案件二审裁定,两份文书最终均维持原判。两份裁定呈现出两种值得关注的裁判样态:其一,二审法院将一审认定的强奸既遂变更为未遂,但刑期原封不动,未遂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在量刑层面被完全架空;其二,案件存在明显、超出一般范畴的程序违法,二审裁判仅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纸《情况说明》,将严重程序问题简单定性为程序瑕疵。

细读这份《情况说明》,其内容并非对取证过程的客观补正,更接近于对程序违法事实的回避。两份二审裁定,呈现出刑事二审救济功能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当二审面对一审存在的实体认定偏差、重大程序瑕疵时选择形式化处理,付出的代价,是上诉人失去人身自由。刑事裁判的初心,应当是通过公正审理定分止争;而不是以维持一审裁判为优先,掩盖案件中的问题,制造出新的矛盾。

一、二审程序的制度功能

我国两审终审制度设置二审程序,根本目的并非简单维持一审裁判的既判力。二审程序承载着案件纠错、权利救济、统一法律适用的核心功能。一审裁判尚未发生终局效力,当事人依法上诉,就是法律赋予的救济渠道。二审法院应当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对一审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审理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审的权威,来源于裁判本身的公正,而非对一审结论的无条件维持。权威是正义的衍生品;脱离正义的权威,只是一种强制性维持,不具备真正的司法公信力。

二、第一个案件:未遂情节在量刑中被架空

第一个案件,二审将既遂改未遂,但刑期维持不变。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既遂与未遂,是犯罪停止形态上的根本区分,直接反映行为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客观危害后果,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如果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只能认定为未遂,就意味着一审在犯罪形态这一核心实体要件上认定存在偏差。实体定性发生根本性修正,量刑却纹丝不动,那么未遂情节在本案中失去了刑法条文赋予的法律意义。

并非所有未遂案件都必须从轻。当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大时,裁判者有权综合全案情节不予从轻。但裁判文书应当充分释法说理,清晰阐释为何认定未遂却不适用从轻规则。如果仅在文书中修改犯罪形态,量刑结果不作调整,又不进行充分论证,会让辩护人、当事人产生合理疑问:本次改判仅仅是文字层面的修饰,二审没有实质发挥纠错功能。

这种裁判方式,会消解犯罪停止形态制度本身的价值。刑法区分既遂、未遂,就是为了根据法益侵害程度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倘若定性可以修改、量刑固定不变,实体法规则会沦为形式文字,上诉救济的价值大打折扣。

三、第二个案件:以《情况说明》替代程序审查

第二个案件,以公安《情况说明》处理重大程序违法,更值得审视。

在刑事证据体系中,《情况说明》有着严格的适用边界。最高检相关研究明确指出,情况说明属于辅助性、补强性材料,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只能用于解释取证过程中的细微疏漏,不能用来弥补重大程序违法,不能替代勘验笔录、讯问笔录等法定证据,更不能把严重违法取证行为简单包装成“程序瑕疵”。

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二者存在本质界限。瑕疵一般属于取证过程中的细小疏漏,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经过补正和合理解释后可以采信。而严重的程序违法,取证行为本身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此时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但在实务中,出现一种简单化处理倾向:只要侦查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就将各类程序问题统一归入瑕疵范畴。这种操作,本质上是以侦查机关单方面出具的书面材料,替代法庭对取证合法性的实质审查。当侦查机关既是程序违法的行为人,又是出具解释材料的主体,这份说明天然存在立场偏向。用这样的材料回应辩方提出的程序异议,相当于让侦查机关自我证明行为合法,削弱了辩方对非法证据进行有效质证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核心目的是以程序约束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如果重大程序违法仅靠一纸情况说明就轻松化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可能被空置。辩方提出的程序抗辩,在二审阶段难以获得实质性回应。二审对一审程序问题形式化处理,等于放任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进入定案依据,程序正义就此让步。

四、二审价值取向的错位

两个案件折射出同一个深层问题:二审程序价值取向的错位。

二审应当优先追求案件公正,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裁判稳定。但在部分案件中,价值顺位发生颠倒:维持一审裁判、维护裁判稳定性,变成首要目标,纠错与权利救济退居其次。这种思路混淆了“裁判稳定”与“司法权威”。稳定不能建立在牺牲实体公正、程序正当的基础之上。

真正的司法权威,源于每一份裁判经得起法律、逻辑与常识的检验;依靠回避问题、维持原判得来的表面稳定,只会不断积累当事人的不满。当事人收到维持裁定,心中的疑问没有得到回应,争议没有真正化解,难以服判息诉,后续申诉、信访程序接踵而至。此时裁判没有实现定分止争,反而制造出新的矛盾。

刑事诉讼之中,人身自由是公民最为核心的基本权利。刑事裁判一旦生效,将直接剥夺上诉人多年自由。如此重大的法律后果,要求二审必须持审慎、中立的立场,对辩方提出的实体、程序抗辩进行实质性审查。倘若当事人上诉之后,二审仅做形式审查,对一审存在的实体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视而不见,那么两审终审制度就会虚化,上诉程序沦为走过场。

五、回归纠错救济的制度本位

有观点认为,维持一审判决是维护司法体系权威。但需要厘清:司法权威不是法院系统内部的互相维持,而是来源于公众发自内心对法律公正的信服。公信力极其脆弱,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带来的伤害,远大于十份公正文书所积累的信任。每一次对程序违法的纵容、每一次对实体规则的虚化,都会一点点消耗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二审作为一审的监督与救济程序,必须回归制度本源。对于实体问题,若查明犯罪形态认定错误,就应当在量刑上体现差异,充分释法说理,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对于程序争议,应当严格区分程序瑕疵与严重程序违法,不能允许《情况说明》无限扩张适用范围,不能以侦查机关单方陈述替代法庭对证据合法性的独立审查。当辩方提出重大程序违法线索,法庭应当启动专门的合法性调查,而不是简单援引情况说明直接驳回。

刑事审判永远面临价值选择:是优先维护既有裁判的表面权威,还是坚守法律底线,维护个案正义。答案本不应摇摆。权威只是正义的副产品。没有正义作为根基,所谓权威只是空洞外壳。二审法院作为上诉审,应当切实履行纠错职责,敢于纠正一审的实体偏差,敢于否定存在重大程序缺陷的证据。唯有每一份二审裁定直面争议、充分说理,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才能真正实现定分止争,守护司法公信力。

法律共同体应当正视当前二审救济功能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两审终审不是一审结果的背书机制,上诉权不是象征性权利。只有让二审回归纠错救济的应有定位,让每一个身陷刑事追诉的当事人,都能够获得实质性的二审审查,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刑事案件当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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