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荣维律师
引言
污染环境罪是环境资源犯罪中适用频率最高、争议最为集中的罪名之一。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以来,该罪的入罪门槛持续降低,惩治力度不断加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多个涉及污染环境罪的指导性案例,涵盖船舶偷排含油污水、危险废物处置费用认定、股东环境侵权连带责任等核心争议问题。与此同时,2026年“两高”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4号),对监测数据造假行为主体、生态修复从宽处罚条款等作出重大修改,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
在这一背景下,系统梳理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结合最新司法解释的变化趋势,提炼精细化辩护路径,对刑辩律师具有紧迫的实务价值。
一、争议要点一:污染物的性质认定——“有毒物质”与“其他有害物质”的界分
指导性案例中,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确立了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案件中污染物性质的认定规则。被告单位经营的船舶常年定线运输,机务部常年不采购、不更换油水分离器滤芯,分管副总经理指示工作人员用纯净水替代水样送检,纵容船舶逃避监管。船长、轮机长等人先后多次将舱底含油污水不经处理偷排至长江及近海水域,并购买虚假污水接收证明应付检查。法院认为,案涉船舶常年定线运输、设备及操作规程稳定,舱底残留含油污水与被偷排污水来源相同、性状一致,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已排放污水取样时,可以就舱底残留污水取样进行污染物性质鉴定,经鉴定属“有毒物质”。
这一裁判规则的核心在于:在污染物已排放、无法直接取样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来源相同、性质稳定”的替代取样方法进行鉴定,从而解决污染物性质认定的证据难题。
辩护视角:污染物性质认定是污染环境罪辩护的第一道关口。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污染物的种类明确区分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对应不同的入罪标准和量刑幅度。司法实践中,将“有毒物质”与“其他有害物质”混淆的现象较为突出,有的案件将锌含量超过地方排放标准的物质认定为有害物质而非有毒物质,有的案件将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认定为有害物质。辩护中应重点审查:第一,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取样方法是否科学。在无法直接取样的情况下,替代取样必须满足“来源相同、性质稳定”的前提条件,如果舱底残留污水与已排放污水在存储时间、混合程度、物理化学性状等方面存在实质差异,则替代取样的科学性存疑。第二,污染物定性是否准确。辩护律师应当对照司法解释关于“有毒物质”的四种法定类型,逐项审查鉴定意见的归类依据,防止将“有害物质”不当升格为“有毒物质”。第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
二、争议要点二:因果关系的证明与切断——第三方污染来源的举证
污染环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是控辩双方交锋的核心战场。在一起跨省倾倒危险废物污染黑土地案件中,被告单位在明知他人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从江苏省向黑龙江省运送固体废物7车合计200余吨,以明显低价交由他人非法处置,他人指使将案涉固体废物倾倒于农场土地上。经鉴定,案涉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量认罪认罚、积极修复部分生态环境等因素,判处相应刑罚。该案虽然主要涉及跨省倾倒行为,但其裁判逻辑中隐含的因果关系证明问题值得关注——在多主体、多环节的污染链条中,如何证明特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特定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辩护方对因果关系的攻防,目标不是证明被告绝对无辜,而是证明控方的因果链条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断点。具体路径包括:举证第三方污染来源(历史民采、同业偷排等)、质疑“对照点”选取的科学性、指出鉴定机构采用简单地理相邻推定替代严格溯源分析的方法论缺陷等。在一起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中,被告单位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数量长达四年时间,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数量高达3000余吨,二审法院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综合考量污染环境行为的持续时间、污染物危害属性及数量、毗邻长江的特殊区位等因素,依法认定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这一认定过程表明,污染环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高度依赖综合性的证据评价。
辩护视角:因果关系辩护的关键在于“溯源”而非“否认”。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收集和固定能够证明第三方污染来源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历史遗留污染记录、周边同类企业的排污情况、环境背景值数据等。如果涉案区域存在历史民采活动或同业偷排行为,辩护方应当申请调取相关环境监测数据和行政执法记录,证明污染后果可能由多种来源共同造成。此外,对于鉴定意见中“对照点”的选取,辩护中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代表性、是否受到其他污染源的影响、是否能够真实反映涉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采用简单地理相邻推定替代严格溯源分析的鉴定方法论,辩护律师应当聘请环境科学领域的专家辅助人,从技术层面逐一指出鉴定意见的方法论缺陷,动摇控方因果关系的证明基础。
三、争议要点三: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与处置费用的合理限度
在一起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告人未经审批生产铝锭,产生约100吨废铝灰,安排人员倾倒时因发热冒烟被群众发现制止,镇政府组织人员用土壤搅拌熄灭,清理出废铝灰与土壤混合物453.84吨。法院确立了“必要、合理、适度”的处置费用认定原则,认为废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仅需土壤覆盖明火即可,实际清挖混合物453.84吨远超专家建议的合理上限(60—120吨),属处置过当;涉案混合物依豁免管理规定可不按危险废物管理,直接以受污染土壤1000元/吨价格处置即可;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这一裁判规则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辩护具有极高的实务价值。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直接关系到入罪门槛和量刑档次——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即构成“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则可能构成“后果特别严重”。如果应急处置费用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主张将其排除在损失数额之外。
辩护视角:处置费用审查是污染环境罪精细化辩护的重要突破口。辩护中应当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第一,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必要。审查行政机关采取的应急处置手段和方式是否以“必要、合理、适度”为原则,是否存在“小题大做”的过度处置。例如,对于不会大面积燃烧的废铝灰,采用大量土壤混合搅拌是否属于必要措施,清理出的混合物数量是否远超合理范围。第二,处置单价是否合理。审查处置费用是否按照最优处置方案计算,是否存在以高于实际需要的标准进行处置从而推高损失数额的情形。对于可以适用豁免管理规定、不按危险废物管理的混合物,应当主张按照受污染土壤的处置价格计算费用。第三,费用支出与污染行为的关联性。审查公私财产损失中是否包含了与涉案污染行为无关的费用,是否存在将行政机关日常监管成本、历史遗留问题处置费用等不当纳入损失范围的情形。在一起污染环境案中,面对评估报告认定的高达数百万元的政府应急处置费用,辩护律师主要以“垃圾无毒无害、未实施倾倒核心行为”等宏观定性理由进行无罪辩护,但未能有效拆解该笔费用合理性,法院未予采纳辩护意见。这一案例从反面说明,处置费用的实质性审查远比宏观定性辩护更为有效。
四、争议要点四:单位犯罪与股东环境侵权连带责任的责任穿透
指导性案例中,某纸业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确立了股东环境侵权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被告单位自成立起即在长江流域金沙江支流河道一侧埋设暗管偷排生产废水,经鉴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1081万余元。同时,股东存在个人银行卡收取公司资金1.2亿余元不作财务记载、将公司9套房产登记于股东名下无偿占有、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等人格混同情形。公司应负担的环境侵权债务合计1094万余元,远高于注册资本100万元,且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法院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大量频繁资金往来、无偿占有公司财产、账目混同,已构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判令股东对公司环境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裁判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将公司法上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实现了环境侵权责任的“穿透式”追究。
辩护视角:在单位犯罪案件中,辩护策略需要区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两个层面。对于被告单位而言,辩护重点应审查:单位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意志,涉案污染行为是否系为单位利益而实施,单位是否建立了基本的环保管理制度。在一起黑土地污染案件中,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委托环保科技公司对受污染黑土进行无害化处置,并支付全部费用146万余元,法院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量。这表明,案发后的积极修复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单位的刑事责任。对于被追究连带责任的股东而言,辩护重点应审查: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充分证据,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确实难以区分,股东是否实际参与了污染行为的决策或实施。如果股东仅系名义持股人而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具有合理的商业背景,则不应认定为人格混同。此外,辩护律师还应注意审查环境侵权债务数额的计算是否合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鉴定检测费用是否属于必要支出等。
五、辩护突破的体系化路径
综合上述指导性案例和最新司法解释的变化,污染环境罪的辩护可以从以下五个维度构建体系化路径:
第一,污染物定性的分层审查。 从取样、检测等具体环节寻找突破口,对照司法解释逐项审查污染物的法定归类,防止将“有害物质”不当升格为“有毒物质”。关注2026年司法解释对自动监测污染物类型的扩容——新增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四类,辩护中应审查涉案污染物是否属于“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范围。
第二,因果关系链条的溯源切断。 积极举证第三方污染来源,质疑“对照点”选取的科学性,指出鉴定机构方法论缺陷。辩护方对因果关系的攻防,目标不是证明被告绝对无辜,而是证明控方的因果链条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断点。
第三,处置费用的实质性审查。 坚持“必要、合理、适度”原则,对应急处置费用逐项审查其必要性、关联性和合理性,避免因损害数额计算不当、处置措施不合理而导致构罪或基准刑升档的风险。这一辩护路径在2026年司法解释强化生态修复从宽处罚的背景下更具实务价值。
第四,监测数据造假案件的主体限缩辩护。 2026年司法解释将监测数据造假行为主体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收窄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同时将责任明确至“人员”层面。辩护中应第一时间调取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及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查询截图,确认涉案单位的管理类别,对于“简化管理”单位的涉案人员,可直接主张不满足该入罪条款的主体要件。
第五,生态修复从宽的主动运用。 2026年司法解释对生态修复从宽处罚条款作出全面重构,进一步强化了“修复+赔偿+认罚=从宽”的量刑逻辑。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向办案机关提出修复申请,协助当事人与生态环境部门对接,促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签署,将生态修复作为争取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从宽量刑的核心抓手。
结语
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正从宏观定性之争转向技术性、精细化的构成要件审查。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必要、合理、适度”处置费用认定原则、替代取样规则、股东连带责任规则,与2026年司法解释关于监测造假主体收窄、生态修复从宽重构等修改形成合力,共同塑造了当前污染环境罪辩护的新格局。辩护律师唯有将技术证据审查、因果关系溯源、费用合理性拆解与合规修复从宽有机结合,才能在这一专业性极强的罪名中实现有效辩护。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识别,本文对案例中的当事人姓名、指导性案例编号、案号、平台名称、公司名称及具体个人信息等作脱敏处理,相关裁判规则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污染环境犯罪指导性案例精神及现行司法解释展开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