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荣维律师
引言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类罪名,涵盖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多个具体罪名。与自然犯不同,此类犯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其构成要件的认定高度依赖前置行政法律法规,罪与非罪的边界往往取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政违法性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第38批指导性案例集中发布了涉及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水产品、污染环境等罪名的五件案例,明确了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增殖放流修复方式、主动修复从轻处罚等一系列裁判规则。2026年《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26〕150号),就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提炼出三十条裁判共识,涵盖单位犯罪认定、自动投案判断、“名为施工、实为采矿”的定性等争议问题。辩护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系统梳理裁判规则与辩护路径具有紧迫的实务价值。
一、争议要点一:行政犯属性下的双重违法性审查与信赖保护抗辩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为法定犯,其首要构成要件是“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要件的认定必须依据前置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判断,不能以刑事司法判断替代行政违法性审查。《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系统整合了原先散落在各单行法中的行政处罚规则,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统一的前置行政违法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将行政违法行为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跳越行政违法性实质审查的现象。例如,在一起非法采矿案件中,被告人系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并将多余部分对外出售。检察机关认为该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纪要》相关规定,此类“名为施工、实为采矿”的情形需要综合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采矿的主观故意、是否超越了批准的作业范围和工期、是否以采矿为主要目的,不能仅以“对外出售”这一形式要件就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辩护视角:行政犯属性为辩护提供了两条核心路径。其一,前置行政违法性的实质审查。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行为是否确实违反了前置行政法律法规,前置法是否对该行为设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范。如果涉案行为处于行政法律法规的空白地带或灰色地带,或者前置法对该行为仅设定了行政处罚而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则可以主张不构成犯罪。其二,信赖保护抗辩的积极运用。在委托处置危险废物、排污许可等案件中,如果企业依据合法有效的环评报告、排污许可证或环保部门的日常执法记录行事,即便后续发现环评报告存在遗漏或行政机关的许可存在瑕疵,企业也可能因不具备“主观明知”而不构成犯罪。辩护中应当积极调取企业的环评文件、排污许可证、历年环保检查记录等材料,证明行为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行政信赖的正当性基础。此外,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罪量要素尚未达到法定阈值的案件,辩护中应积极主张适用但书出罪。
二、争议要点二:非法采矿罪的矿产品价值认定与共犯/掩隐罪界分
非法采矿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辩护空间最为广阔的罪名之一。该罪的核心构罪标准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到法定数额——一般情形下为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为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矿产品价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是控辩双方交锋的核心战场。
在一起跨省非法采砂案件中,被告人出资并组织他人在长江禁采区、禁采期非法采运江砂数万吨,价值数百万元,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数百万元。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判令在各自参与采砂数量范围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
关于矿产品价值的认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优先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才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实践中,部分案件中侦查机关在存在明确销赃数额的情况下,仍然委托鉴定机构对矿产品价值进行鉴定,这种做法违背了司法解释确立的认定顺位。辩护中应当主张:有销赃数额且销赃次数少、销赃对象唯一的,不存在“无销赃数额”或“难以查证”的情形,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并不存在,依法不必鉴定。对于矿产品数量的认定,应当审查测量方法的科学性、取样是否具有代表性;对于矿产品价格的认定,应当审查价格认定基准日是否准确、计价方式是否合理、是否扣除了合理的运输成本和加工成本。
非法采砂类案件中,另一常见争议是运砂船主、购砂人员的行为定性——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区分二者的关键是事前有无共同犯罪故意、是否实施非法采矿的客观行为。如果行为人仅系事后收购、运输盗采的矿产品,且事前与非法采矿人员无通谋,则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而非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与上游采矿人员之间是否存在事前共谋、出资协助、参与策划或分工;行为人是否仅系在采砂现场之外独立收购、运输,对采矿行为不知情。从量刑角度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刑显著轻于非法采矿罪,罪名之辩往往直接影响量刑结果。
三、争议要点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双禁”入罪与情节严重认定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双禁”入罪特征最为突出的罪名。“双禁”犯罪,即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无论渔获物多少,均构成“情节严重”。
指导性案例中,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确立了增殖放流修复方式和主动修复从轻处罚规则。被告人等人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区使用丝网、自制电网等工具捕鱼,先后非法捕捞数十次,捕获渔获物一万余斤。法院认定八被告人在禁捕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具有认罪认罚、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等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判决采取增殖放流方式恢复水生生物资源的,应遵循自然规律、遵守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根据专业修复意见合理确定放流水域、物种、规格等,并可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执行。实际投放鱼苗数百万尾。
辩护视角: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辩护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第一,禁用工具的实质审查。对于电鱼、毒鱼、炸鱼等明确列举的禁用方法,司法机关的意见较为统一;但对于其他禁用工具和方法,其对渔业资源的破坏必须达到与电鱼、毒鱼、炸鱼相当的程度,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使用其他禁用方法或者工具捕捞水产品,没有捕捞到渔获物的,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涉案工具是否确实属于《禁用渔具名录》中的禁用工具,对于边界模糊的工具,可以从网目尺寸、捕捞方式、对渔业资源的实际损害程度等角度提出专业质疑。第二,渔获物数量和价值的精准质证。渔获物的称重方法是否科学、是否存在重复称重、价值评估是否按照案发时当地市场价格计算,都是辩护中可以切入的质证要点。第三,主观明知的审查。对于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但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相关规定的,是否具备犯罪故意值得商榷;尤其是对于传统渔民基于世代相传的捕捞习惯在争议水域作业的情形,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应当审慎。
四、争议要点四:生态修复的从宽功能与替代性修复的适用
生态修复从宽处罚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有的量刑从宽路径。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指导性案例进一步确立了主动修复可从轻处罚规则和增殖放流修复方式。在非法捕捞案件中,被告人按照生态损失评估报告提出的修复建议,在洞庭湖水域投放鱼苗数百万尾,法院据此酌情从轻处罚。
2026年《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首次在生态环境领域系统规定了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对刑事量刑具有参照价值。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明确,对于单位实施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应当引导并监督单位及相关人员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现刑事制裁与生态修复、源头治理有效衔接。
生态修复的方式日益多元化,除了直接修复(如增殖放流、补植复绿)外,替代性修复方式也在积极探索中。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创新性地引入第三方公益组织作为“生态修复管理人”,监督困难赔偿义务人通过劳务代偿、增殖放流等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当事人请求采取劳务方式代偿生态修复费用、替代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经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代偿意愿、经济能力、劳动能力、赔偿金额、当地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可以依法予以准许。
辩护视角:辩护律师应当将生态修复作为争取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从宽量刑的核心抓手,采取以下具体行动策略。第一,在侦查阶段即可主动向办案机关提出修复意愿,协助当事人联系生态环境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启动生态损害评估和修复方案编制。修复启动的时间越早,在量刑中的从宽效果越明显。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促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签署,将协议作为认罪认罚的重要考量因素提交检察机关,争取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第三,在审判阶段向法院提交修复完成的证据材料,包括增殖放流现场记录、验收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意见等,必要时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协助监督执行的证明。第四,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积极主张调解,通过调解协议确定修复方案,降低判决确定的高额赔偿数额。
五、争议要点五:跨行政区划管辖规则的辩护运用
指导性案例确立了跨行政区划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集中管辖规则。对于跨行政区划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受损地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更为适宜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到位的修复费用跨行政区划移交受损地相关部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具体而言,跨行政区划的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可以由非法开采行为实施地、矿产品运输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采售一体的非法采砂共同犯罪,应当按照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便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共同犯罪中一人犯罪或一环节犯罪属于管辖法院审理的,则该采售一体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均可由该法院审理。
辩护视角:管辖规则看似程序性问题,但在破坏环境资源案件中可能直接影响辩护效果。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指定管辖是否依法进行、被指定法院是否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是否存在因管辖不当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受损的情形。如果案件系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辩护中应关注指定管辖是否符合“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便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原则,是否存在因指定管辖导致被告人辩护权行使不便的情形。此外,对于跨行政区划案件中生态修复费用的管理使用,辩护律师应当关注执行到位的修复费用是否确实用于受损地的生态环境修复,是否存在费用被挪用或未及时移交的情形。在一起跨省非法采砂案件中,判决生效后,法院将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移交受损地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当地政府实施生态环境整治和江豚保护项目,体现了修复费用跨域移交机制的实际运作。
六、辩护突破的体系化路径
综合上述指导性案例和最新司法政策的变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辩护可以从以下五个维度构建体系化路径:
第一,行政前置的实质审查与信赖保护抗辩。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为法定犯,辩护的首要战场是前置行政违法性的实质审查。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涉案行为是否确实违反了前置行政法律法规,前置法是否对该行为设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范。对于依据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环评报告行事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积极主张信赖保护,否定“违反国家规定”和“主观明知”要件的成立。
第二,罪量要素的精细化质证。 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通过“积量”来体现的,如果量的积累低于阈值,相关行为对环境、人类身体健康的危害性是有限的,就不需要运用刑法予以打击。辩护中应当对矿产品价值、渔获物数量、公私财产损失等罪量要素进行精细化质证,审查鉴定意见的方法论科学性、取样代表性、价格认定合理性,防止因数额认定不当导致入罪或基准刑升档。
第三,罪名界分的精准辩护。 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准确区分非法采矿罪共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直接影响量刑结果。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前共谋、是否参与了采矿行为的策划或实施,对于仅系事后收购、运输的行为,应当坚决主张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第四,生态修复从宽的主动运用。 生态修复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有的量刑从宽路径。辩护律师应当在侦查阶段即启动修复工作,在审查起诉阶段促成赔偿协议签署,在审判阶段提交修复完成证据,将生态修复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最大限度发挥其从宽功能。
第五,合规整改与行刑衔接的出罪路径。 《生态环境法典》完善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机制,确立了从刑事出罪到行政轻罚的路径。对于涉案企业已建立完善的环境合规管理体系、案发后积极整改的,辩护中应当积极主张将合规整改作为不起诉或从宽处罚的依据,推动案件在行政层面处理,避免刑事追诉对企业经营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结语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辩护正从宏观定性之争转向行政前置审查、罪量要素质证、罪名精准界分和生态修复从宽的体系化路径。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跨区管辖规则、增殖放流修复方式、主动修复从轻规则,与2026年《生态环境法典》和《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形成合力,共同塑造了当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辩护的新格局。辩护律师唯有将行政违法性审查、技术证据质证、罪名界分与生态修复从宽有机结合,才能在这一专业性极强的类罪名中实现有效辩护。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识别,本文对案例中的当事人姓名、指导性案例编号、案号、平台名称、公司名称及具体个人信息等作脱敏处理,相关裁判规则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指导性案例精神及现行司法解释展开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