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核心争议是登记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能否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分配盈余,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适用。
第一,工商登记仅是股权权利外观,判断真实股东需要审查实际出资、股权转让对价、是否知情代持事实。本案中原登记股东林没有实际出资,属于名义股东;后续虽办理工商变更将 15% 股权变更至文名下,有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材料,但文没有举证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并且其明知案涉股权原本就是代持股权,法院认定文仅为更换后的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只具有登记外观,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权益,名义股东想要分红,应当依据代持相关约定向实际出资人主张,而不是直接起诉公司要求盈余分配。
第二,即便属于真实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原则上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股东没有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起诉请求分配利润,法院原则上驳回诉讼请求,只有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故意不分红、损害股东权益的例外情形才可以强制分红中华人民共...。
第三,当事人自行提交未经审计、无完整会计账簿凭证支撑的净利润统计表,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会直接采信作为利润分配的计算依据。公司利润应当结合会计账簿、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综合认定,单方制作的利润材料证明力不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反诉被告):文**,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442*******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输有限公司,住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文**。
被告二(反诉原告):文**,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442*******XXXX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442*******XXXXXXXX。
原告文与被告一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被告二文、第三人林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20年7月1日被告文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被告一惠公司、(反诉原告)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文就被告惠公司的可分配经营利润享有15%的分配权;2、请求判令被告惠公司向原告文按15%的股份比例给付截止至2019年10月的公司盈余分配款18566759.40元;3、请求判令被告文承担给付上述公司盈余分配款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2月14日,被告文与案外人林设立被告惠公司(原称惠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88万元,其中文出资329.8万元,占股85%,林出资58.2万元,占股15%,经营范围为旅客运输、货物运输。2004年3月19日,原告文与被告文、林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被告惠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现名,并同意林将其名下持有的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随后,原告与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2006年5月30日,因经营需要,被告惠**公司委任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被告惠公司运营良好,长期处于盈利状态。根据被告惠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2004年3月至2019年10月公司《净利润统计表》显示,截止至2019年10月,被告惠公司运营净利润为101278395.99元。加上200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惠公司部分运营车辆及客运班线经营权被收购,变现后净利润为22500000元。因此,截止至2019年10月,被告惠公司未分配净利润合计高达123778395.99元。原告实际可得分配利润为18566759.40元(123778395.99元15%)。在被告惠公司存在巨额可供分配利润前提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文召开股东会决议,对上述利润进行分配,但被告文均无故推诿,拒绝向原告分配利润。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惠**公司股东,在被告惠公司存在巨额盈余利润时,有权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分配利润。但被告文身为公司大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恶意不召开股东会,在原告担任被告惠**公司股东十余年期间从未召开股东会形成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向原告分配利润,并存在私自支配公司盈余利润及资产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关于职务任命的通知》;3、《惠输有限公司章程》;4、《收购12辆营运客车及相关线路标志牌经营权的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关于同意整体收购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批复》、《终止融资合作合同协议书》;5、惠**输有限公司2006年10月至2019年10月《净利润统计表》。
被告一惠输有限公司、被告二文答辩称:一、原告并非被告一的股东,其不享有股东资格。1、设立惠输有限公司所缴纳的注册资金,是由**输有限公司账户汇出,输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是被告二,设立惠公司的全部资金实际均为被告二所出,第三人林对此也予以认可;2、原告称其从林*处受让公司股权,完全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连最基本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都没有,其次林本人也表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股权转让协议,且也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股权转让款,原告连最基本的出资义务都没有履行;3、原告提供用于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均是在工商登记部门复印的工商登记资料,其本人无法提供任何的合同原件、出资证明书等其他能够证明其股东资格的材料。二、即便本案原告属于公司股东,原告也无权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配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净利润统计表》的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权依据该份证据请求分配利润。1、根据公司法第164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原告提交的利润统计表未经任何单位审计,且也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材料支撑,也没有相关的制作人员、审核人员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份证据系原告女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经被告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加盖公司印章,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四、被告一公司目前一直处于亏损状况,没有利润可进行分配;受网约车、私家车及疫情的多重影响,客源急剧萎缩,目前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综上所述,本案本诉原告并非公司股东,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其无权享有股东分配利润的权利,且提起利润分配案件的前提条件系股东已经召开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故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惠*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二文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告二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第三人林于2020年6月26日提供的《证明》;3、文*劳动合同。
第三人林答辩称,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第三人林本人所签,其未与文签订转让协议,没有收到15%的股权转让款。公司成立需要两人,故写上第三人的名字,但第三人并未出资,也即第三人是名义股东,文让第三人过去签名即可,第三人也有协助办理登记。2002年12月14日第三人也没有分红,其不记得文具体何时开始在文公司上班,但第三人是在2003年离开******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4日,文**、第三人林设立惠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88万元,主要经营为客运、货运服务,文担任执行董事,占股85%,第三人林担任董事,占股15%,同时聘用文与文担任监事。2000年12月12日,文*、林委托输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惠输有限公司账户注资329.8万元、58.2万元。2004年3月18日,文与林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林同意将所持有惠输有限公司股份15%转让给文**,落款处签章为“林**”、“文**”“惠输有限公司”。2004年3月19日,惠输有限公司召开并通过了股东会议决议:一、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惠输有限公司;二、同意第三人林将所持15%的股份转让给文;三、修改公司章程。落款处有文、林、文签名。2006年5月30日,惠输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职务任命的通知》,任命文为公司总经理职务,自2006年6月1日起全权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2007年9月11日被告一与分公司签订《中止**融资合作协议书》,协议分公司补偿被告一1800000元,并以6400000元购买被告一已购进的8台新车;2016年7月8日有限公司以6800000元收购被告一12辆运营客车及线路标志牌经营权;2016年7月30日****分公司以288000元收购被告一所有的六台客车。
另查明,案外人****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系文。
本院认为,文诉惠公司、文,请求分配公司盈余,文辩称其才是文名下惠**公司15%的股份的真实股东,因此查明案涉15%股份的真实权利人是本案争议解决的前提,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分析文**诉请分配公司盈余的合理性、合法性。
惠公司388万元的注册资本是文、林分别出具委托函委托案外人大亚湾顺风达公司转账至公司账户的,公司声明上述款项不构成与惠公司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仅形成与文、林个人往来结算关系,案外人大亚湾顺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文,文委托其向惠公司转账具有合理性,但无证据显示其与林存在关联及交易,因此林是否真实出资系存疑,同时林亦答辩称其并未出资,系公司设立需要代文持股15%,因此本院认为林并未实际出资,其仅为惠公司名义股东。
文用以证明其为惠公司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均是公司内部制作文件,若文欲让文代持股份,则上述文件与《股权转让合同》均为形式上必须制作的文件,以上证据无法否认文代持股份的可能性。《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惠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但因林并未实际出资,惠公司、文对双方股权转让事宜亦知情,故不可能是林隐瞒惠**公司、文无权处分了该15%的股权,文作为公司监事和文亲属非善意第三人,其对林代持股一事系知情,其亦无证据证明向林支付了股权等值的对价,由此可见文与林转让股权的实质是文、林**、文三方达成了更换代持股人的协议。因文仅为惠公司名义股东,其无权向惠公司主张分配公司盈余。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2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