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两眼机井用于农业开发灌溉,每眼机井年租金为13000元,两眼共计2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机井租赁费(承包费)至2018年,2019年至今两眼机井租赁费156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通过村民委员会和朋友催促被告,但被告相关人员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肖某某起诉要求支付6年租赁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6月10日,肖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肖某某的机井租赁给某公司使用,承包费每眼1.3万,共2眼机井,合计贰万陆仟元整。该合同中富平县某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加盖公章,并由组长签字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肖某某四年机井租赁费,租金支付至2019年6月10日。案涉机井区域已由XX渠水网全面覆盖,按照政策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水,地下水作为备用水源。某公司不再需要租赁案涉两眼机井,故安排专人向肖某某通知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因肖某某不愿签署书面解除文件,故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向其发出《关于终止水井租赁合同的通知》,告知因公司发展需要,决定自2019年6月10日起终止水井租赁合同,相关租赁费用已支付至2019年6月10日,之后水井由肖某某自行处理。公司也将此通知张贴于水井井房处。其次,因《租赁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履行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亦有相同规定),据此,公司就合同解除事宜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肖某某,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肖某某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6年租赁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并未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那么《租赁合同》实际解除时间至迟不晚于2019年底,肖某某要求公司支付6年租赁费(承包费)的诉请亦无法成立。再次,2019年底陕西地方电力集团富平公司城关供电所组织人员对辖区电表进行升级改造,更换为插卡式电表。2022年底国网富平公司安排人员对辖区所有电表进行轮换改造,升级为智能式电表。而肖某某作为机井的出租方,从未在电表更换后向某公司提供新的电卡、智能电表的户号等,公司现实亦未使用更换电表后的机井。因此,即便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并未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但在案涉机井所在辖区更换电表后,肖某某从未向某公司交付电卡、户名及密码的行为亦足以表明其以自身行为认可案涉《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其关于公司支付6年租赁费(承包费)的诉请无法成立,应予驳回。最后,肖某某对其损失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司能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在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时亦及时向肖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肖某某拒不签订解除文件,公司无奈只得通过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居中协调、发出解除通知等行为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肖某某在合同解除6年后,仍起诉公司要求支付之后的租赁费用,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自身损失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炜衡吴丁亚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合同解除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被告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至2019年6月10日,其主张已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之后也未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支付下一年度的水井租赁费。原告肖某虽否认某公司曾发出解除通知,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2019年6月10日后至今在长达6年时间内曾积极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其放任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调查了解的相关情况,村组曾于2019、2020年多次组织调解,原告坚持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炜衡吴丁亚律师提醒您,根据上述情况,能够确定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且在2019年6月10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本院认定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通知原告,推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6月10日起解除。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19年6月10日之后的水井租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且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七百三十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无法通过补充协议、交易习惯确定的,推定为不定期租赁。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任意解除权,其核心特点是无需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享有同等解除权。但此类合同的的难点在于“合理期限通知”的审查,司法实践中需结合租赁物性质、用途、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