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2019/08/31 17:23:09 查看4761次 来源:胡锐谨(专注刑事)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75 年 10 月 15 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04 年 5 月 14 日被取保候审。 2004 年 9 月 30 日,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意见无异议。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 年 3 月某天晚上 10 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州市造纸 厂路口西鑫胜配货站门前,盗窃田某停放在此处的海陵二轮摩 托车 1 辆,经鉴定该车价值 1960 元。同年 5 月份,被告人王某 在得知该车车主是田某后,向田某索要 500 元现金后将摩托 车退还给了田某。同年 5 月 14 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公安 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 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 人王某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 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 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2.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司法实践中, 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 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打 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 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往往有 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认定自首, 就存在着不同意见。 我们认为,对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 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 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 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 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 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 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 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 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 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 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 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 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 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 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 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 “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 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 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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