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个人债务而转移财产之行为可撤销

2019/11/01 10:30:36 查看1282次 来源:刘紫悦律师

  本案重点: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原告:杨

  被告:冯

  被告:曾

  基本事实:2006年3月17日,冯向杨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7年9月,因冯拖欠杨借款不还,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2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冯的购房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某小区房送达应诉材料,但无人签收。2007年10月16日,法院又以邮寄的方式向冯的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某街送达应诉材料,冯的母亲曾签收了上述应诉材料。2007年10月25日,冯与其母亲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某小区房产以人民币5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曾。2007年10月30日,冯与曾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8年1月,就杨起诉冯借款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院依法向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证据副本,并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08年4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冯应偿付杨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

  2008年4月9日,杨发现冯所拥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某小区房产已于2007年10月登记到曾名下,并且冯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杨认为,冯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房产转让给曾,损害了自己的债权,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冯与曾之间的 《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

  判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撤销之诉。我国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冯除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某小区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某小区房产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享有法律赋予的撤销权。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1)被告以人民币53万元出售其所拥有的房屋,该价格是否构成不合理的低价;(2)被告曾是否明知被告冯拖欠债务仍以低价购买。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 《评估报告书》,涉案房产的市值为人民币1199174元。可见被告冯出售其房产份额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冯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房产的。那么被告曾在购买该房产份额前是否已知道被告冯对外拖欠债务呢?被告曾于2007年10 月16日签收了深圳市罗湖区法院邮寄给被告冯关于借款纠纷案件的应诉材料。作为被告冯的母亲及房产购买人,并且在签收了法院应诉材料的情况下,曾应当已知道被告冯对外拖欠债务的事实及出售房产的目的。因此,被告冯及被告曾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用表面合法的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冯与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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