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诈骗一审辩护词

2019/11/11 14:25:37 查看2970次 来源:杨秀梅律师

  辩 护 词

  ——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受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诈骗罪的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陈述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辩护人对被告张某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张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与徐*利、邢增*共同实施诈骗的意思联络。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构成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之间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共同的犯罪行为,两者缺一不可,这也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行为人之间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彼此之间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系直接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因此要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除了客观上要求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诈骗行为外(包含分工行为),同时还要求各行为人之间有犯意联络。

  ① 被告人没有犯罪的动机。张某不认识邢增*,邢增*亦未主动联系张某要求照顾,拆迁过程中两人无任何交集。从主观方面而言,张某个人没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从共同犯罪说,两人没有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张某参与犯罪没有任何理由。卷二第177页潘继凯的供述也明确:“我们C组在西教场村测量和拍照完了之后的当天晚上,我和张某汇报过这个院落,和他说这个院子是用泡沫砖垒起来的院墙,北屋已经倒塌了,也是用泡沫砖垒的地基,他也看了这个院子当时的照片。张某看完之后和我说,先不用管这个院子,也不计算在测量范围内”。作为邢增*这一起诈骗过程中,不知情第一被告积极、主动参与邢增*犯罪的两人(张某和潘继凯),都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了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审查和汇报义务。

  ② 被告人亦无实施犯罪的目的。诈骗犯罪作为典型的目的犯,一定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具体到本案,非法占有财物是国家的拆迁补偿款,而非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的那点“好处费”。案发前被告与邢增*没有任何交流,连C75的房主是何许人也不知情,如何能与其共谋骗取国家补偿款?别说张某,连同其他参与测量人员,对C75进行测量和拍照的唐志勇,对该院落表1进行修改的潘继凯、例行汇报听从领导安排的张某,哪一个不是听从第一被告的指令而做好分内的工作呢?没有一个人基于非法目的以权谋私,这显然与第一被告的表现有着本质的不同。

  ③ 被告人听从第一被告的安排,将C75纳入拆迁范围,其行为在本案中是否属于实质性的帮助行为值得商榷。通过邢增*的供述,其在测绘之前多次与第一被告联系、打点沟通,为此第一被告也实际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其测量进行了精心的谋划,且不说第一被告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张某和徐*利绝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因为徐*利收取的邢增*的七万元好处费,张某毫不知情,亦未有任何获利。(在卷二第41页)第一被告供述“因为我收了邢增*的钱,我就想办法帮他把这个砌块砖的院落给纳入测量范围,通过我们公司给他做出评估。大约过了两三天,西教场村开始测量和拍照了,当时我在西教场村指控和调度,我专门去找了当时分配在C组的组长唐*勇,我和他交待了这个院子,我和唐*勇说一会把用砌块砖垒的那个院落给测量上,我和唐*勇交待好了之后我又继续在村里巡查。就这样,唐*勇他们的这个小组把这个砌块的院落进行测量和拍照了。后来,按照正常的程序,把统计好的表1、表2还有附属物的表交给内业,由内业对房屋及宅基地做出价值” 所谓的正常程序,也就由第一被告和镇上、村里领导沟通。这和卷二唐*勇的供述相互印证:“你们会和哪位领导汇报?我们一般会和公司分管评估的副总徐*利说,即便是跟项目经理张某说,张某也是让我们跟徐*利说去”。而对于两人的职权范围,“张某当时任临邑项目的大队长,负责人员、车辆调配,最终汇总每天入户测量的结果;徐*利负责全面,指控调配、和镇上、村里领导沟通。”这也就是说,张某对于是否测量、能否将先期的测量纳入拆迁范围内,无任何决定权。本案中,张某对邢增*诈骗过程无任何实质性的帮助。被告今天被起诉到法庭,亦是无辜的受害者。

  实施诈骗罪主观方面存在两点问题: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我们不能将两者混淆,将犯罪故意等同于犯罪目的。成立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此即目的犯构罪的特殊要求,亦符合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而本案中非法侵害的是国家补偿款,显而易见,被告人因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本案的诈骗行为可以分为几个环节,我们可以剖析一下,张某在其中的表现和作用。

  首先,第一步,确认是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根据第一被告的供述,测量前办事处应先对房屋的是否属于违建进行一个认定,在认定不属于违建的前提下,才能开始测量。根据许*平(西教场村支书)、许*忠(西教场村队长)、吕*(街道办事处人员)三人的陈述,邢增*那片院落不符合拆迁政策,当时测量时他们没有将该房屋登记拆迁编号、户主姓名和电话。而因为收取了邢增*的好处,第一被告并未依规将这个情况向街道办汇报。(卷二第42页最后一段:问:你是否和邢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协商过这间院落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第一被告答:这个事我没有和街道办说,说了我怕审核不过,这个事就办不了了。)此环节,张某没有参与。

  第二步,现场测量:根据吕*的陈述,拆迁测量时,必须有村干部或者镇上的人跟着,也就是说,在形式上,必须有拆迁户、评估公司、镇上或村里的工作人员三方人员到场。如何规避街道人员、村委会领导取得测量数据、完成后续的行为这将是关键的一步。而因为第一被告的提前安排(卷二第42页第16行)而唐*勇也心照不宣,在邢增*的岳父(刘*升)、小舅子(刘*)、母亲(邵*英)、妹妹(邢*明)、员工(李*瑞)等众人的帮助下,将村委会干部和镇领导拒之门外,在测量违法的情况下,(唐*勇、潘*凯、赵*浩)C组顺利完成了初步的测量工作。该环节,张某亦未参与。

  第三步:汇总数据,特殊情况和街道办沟通:需要说明的是,汇总数据是张某的职责,而与街道办的沟通,却是第一被告的权限。根据众多证人的供述,对于不符合拆迁政策的房屋,即便进行了现场测量,能否被纳入拆迁户,也应当由评估公司的领导和街道上进行协商、沟通。在完成测量的情况下,所谓的向上汇报,最终也是由第一被告来决断。张某名义上评估部的经理,但其并没有真正的决定权。这在均有体现(卷二第176页潘继凯的陈述中也有体现:小事张某能直接做主的就会告诉我们结果,张某不能做出决定的就会和徐*利汇报。卷二第184页唐*勇的陈述:我们一般会和公司分管评估的副总徐*利说,即便是跟项目经理张某说,张某也是让我们跟徐*利说去,张某负责人员、车辆调配,最终汇总每天入户的结果;徐*利负责全面,指控调配、和镇上、村里领导沟通)。且根据第一被告的供述(卷二第42页:张某向我汇报过这个院子,具体是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大体上是这间砌块砖的院子测量完成的4-5之后,当时张某问我这院子具体的测算方式,我和张某说的是按现有的建筑物的成本计算)结合张某的供述,也完全能够印证张某只是按照自己的职责范围,遵照第一被告的要求计算的C75的房产价值,这也是张某唯一参与的部分,而这些,没有超出其工作范围,属于其职务性的工作内容。接受徐*利的指示按排潘继凯将C75纳入到拆迁范围,并计算出相应的价值然后汇报给张某,由其汇总给街道办,仅限于此。

  不难看出,第一被告对于C75院落不符合拆迁政策早已心知肚明,在指使唐*勇完成测量后,在其完全能知情并能决定该院落的走向时,却故作姿态却将烫手的山芋给了张某,而“在其位,谋其责”不明就里的被告显然无法理解领导的真正用意。作为利用的工具,在与第一被告无共同犯意的联络下,因履行职务行为帮助第二被告达到以权谋私的目的。在张某与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下,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接受第一被告的安排”违反政策规定将该院纳入正常拆迁住宅评估的事实不成立。张某在参与的过程中看似必要的一环,在唐*勇顺利完成测量汇报到第一被告时,徐*利自导自演就已然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张某对于其后无任何实质性帮助,所谓的接受领导安排共同犯罪,也不过是一种假象。

  (第三步,公示和复核程序:因为不规范,在临邑明德和恒源社区拆迁过程中均不存在。同样因为案发明德社区是机关领导干部家属院所在地,因为人人皆知的原因,复核程序无人负责。第四步,发放拆迁条和拆迁验收单。因为时间紧迫任务重,加之工作人员粗糙的工作作风,致使问题院落最终成功纳入拆迁户范围。第一被告担心的“冒着很大的风险”赌运气赌成功了!如果按照庭审邢增*和第一被告的供述,七万元不是为了C75院落的拆迁问题,那第一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实骗取第二被告的用心更昭然若揭。没有第一被告的指示,张某的行为即成为无因之果。)

  综上,张某不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接受第一被告的安排共同实施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张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诈骗罪故意,不能证明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如张某的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作用轻微,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亦愿意认罪认罚,达到了教育和改造的最终目的,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使其牢记这次经历,以身说法做一个对社会真正有用的人!

  辩护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杨秀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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