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款一审辩护词

2019/11/11 15:03:25 查看1203次 来源:杨秀梅律师

  辩 护 词

  ——赵某某涉嫌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受赵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罪一案的辩护人。现依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于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公诉书指指控其协助张*文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64万余元的数额稍有不同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赵某某作为鑫有海公司的员工,其虽然以其配偶或子女的名义向鑫有海存款,但其亲友本身并未向不特定的对象再次吸收资金,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赵某某有放任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该部分员工及亲友的存款应在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且通过对比张*文(补充卷宗第一卷第二页第三次笔录)和审计报告中的人员,辩护人发现公诉机关对于第一被告张*文及其女儿张*在鑫有海公司存款300多万元、俞*君(员工)的1383460元、杨*珍23.84万元、魏*春、于*、王*丽的存款均未予审计和指控。本着一视同仁的原则,本案中赵某某亲友及其他员工在鑫有海的存款也应该扣除:

  1、 赵某某以其配偶和子女名义在公司的存款(配偶孙*英:审计报告第121位,实投24万;儿子赵*:审计报告第129位,实投25.6万)

  2、 赵某某的亲友:其胞妹赵*云(实投5.1万,审计报告第91位)、赵*萍(实投3万,审计报告第116位)、赵*荣(实投2.712万,审计报告第117位)

  3、 魏*春(其配偶张*喜,审计报告第103位,实投3万;其女儿张*琪:审计报告第64位,实投27.128万)

  4、 员工张*的配偶任*锋(审计报告第128位,实投20万)

  5、 员工崔*英的配偶刘*朝(审计报告第82位,实投12.5万)

  6、 张*春(前台员工,丈夫石*华审计报告第100位,实投1万元)

  7、 韦*珊、冯*

  8、 还有特殊情况:王*芝(审计报告第71位)26万元的存款其中有六笔对张*文的个人借款,不应该计算在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数额内。王欣(审计报告第69位)、宋洪臣(审计报告第115位)张静(第128)王川(第142位)有多笔借款发生在鑫有海公司(2013年8月6日)成立之前,其借款数额也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的指控中

  综上,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案数额保留上述不同意见,且因为证人有限,并非包括全部被害人,亦不排除还存在有离职员工存款或错误计算在赵某某名下的情况,辩护人列举的仅是部分员工的存款情况。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于被告人涉案数额作出公平、公正的认定。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还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其依法应予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 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也认可其“协助”作用。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减轻处罚。

  从其犯罪起意而言:虽然与第一被告共事多年,但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想到和他人共同犯罪触犯法律。今天站在被告席上,完全是因为作为所谓的“经理”“被动加入”,正如被告人在庭审供述的,当时第一被告找其商量从社会吸收存款时,出于本能其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却因为拗不过第一被告的坚持,特别是在所有的设备和条件都已到位时,作为一名普通的打工人员其也无力抗拒老板的安排,为了增加点收入改善家庭条件,只好被动的参与。但其主观上,一直相信张*文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其经营有众多公司,吸收存款也只是暂时缓解眼前的资金压力和经营需求。只要贷款正常回收,公司恢复经营应该没有问题。而正因为不知就里、思想单纯,赵某某也为自己的无知而付出了惨重的代价,而站在今天的被告席上。

  从职位和负责范围而言:①赵某某名为经理,却没有任何实权,对于公司的经营、财款没有任何决策权和支配权,和普通员工无异,赵某某在其中只是起到一个上传下达的用途。通过庭审询问及员工的笔录可知:被告人虽为经理,其不负责考勤、也不进行业务考核,对于员工面试、工资待遇和提成比例以及人员去留,赵某某都没有决策权。有关人、财、物的所有一切事宜均由张*文和总公司说了算(魏*春询问笔录),赵某某没有任何决定权。作为一个老陵县人,也是审计局的正式职工,张*文正是看到了他的在当地的影响和人脉,才给了他一个所谓的 “经理”职位,来为公司业务的开展提供更多的机会和门路。综合赵某某在本案的主观动能性,其作用甚微。通过其供述,赵某某在其朋友和亲戚吸收的存款不到十单。而众多被害人是对于公司偿付守信态度的认可,主动、自愿存续和介绍他人参加,而非出于对赵某某个人的信任和认可。②从一开始不同意吸储,到最后无奈接受。期间存单的印制、人员的招聘、面试、打印设备的购买安装,赵某某均未参与。对于相关岗位、人员的安排也全是听从公司领导指派。因为赵某某工作时间的不自由,其只是在空闲时候来鑫有海办公室坐坐。把他知道的有关公司背景的情况向大家作一个简单的介绍,没有丝毫夸张和虚构。究其在本案的作用不可谓不轻微。任何一个老百姓,不可能只相信赵某某这一张脸,其相信的更多是第一被告向老百姓承诺的经济实力。③赵某某系审计局职工,有正式的编制和稳定的收入。其尚未退休,不可能在鑫有海天天坐班,去鑫有海公司兼职也只是利用空闲零散时间,即便是有些储户在笔录上陈述是经赵某某宣传,但实际情况是有好多客户是在公司存款后来鑫有海玩,偶尔在言语交流时知道的赵某某。毕竟自公司成立至本案案发有好几年的时间,有些老储户认识、听说过赵某某也就不足为奇了。但不能说被告人在其中的作用就显著积极。换作任何一个人,按照公司宣传“老板在德百广场有一个高档饰品专柜、德州有一个现代培训学校、还经营的装饰公司以及他父亲还有一个红木厂”这样的经济背景,老百姓也会深信不疑鑫有海的实力。④收款的账户系第一被告指定,由其子女名下的银行卡号代为收款,对于款项的用途赵某某即无法掌控也不可能知情,作为普通的打工者,被告人无权过问和干涉。⑤通过对比审计报告中,第一被告在德州吸收存款的时间,最早的一笔出现在2012年11月8日(刘延芬),发生在2014年之前的共有38笔(审计报告前48位人员涉及16人)。正如赵某某所言,陵城区鑫有海只是德州鑫有海公司的一个办事机构,德州的吸储业务在陵县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开展。故赵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仅起到一个有限的辅助作用。

  从参与的程度而言:一个公司的运转离不了各个部门的有效配合,在本案中,被告人虽为经理,名言上负责门市上的日常管理。但通过庭审调查,其没有任何管理权限。所谓的外部协调也仅仅是在公司成立之初帮助张*文沟通了关系。其在协助第一被告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建议和决定性的贡献。如果赵某某收入不是按照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其也与其他员工在本案的作用没有本质区别;如果不是贪图小利,也许赵某某就不会身陷囹圄,也使得被告人的作用在本案中被夸张放大。今天赵某某愿意服法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也不持意义,但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地位及主观恶性,其情节显著轻微,属于从犯无异。

  故,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对于共同犯罪情节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故对于赵某某,应给予减轻处罚。

  二、赵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自首情节,起诉书中也认可其“投案”,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通过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2018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通过电话传唤到案。且通过笔录问话的内容,辩护人发现赵某某在投案后对自己参与的犯罪的过程进行了全面、详细的交待,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对犯罪事实交待的彻底性。根据鲁高法〔2017〕110号文件规定,关于自首情节 “对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自首的时间、动机、方式、罪行轻重,以及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和悔罪表现情况,对其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还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劣迹。

  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人身危险性,对其减轻处罚不会产生新的社会危害性。

  为了添补家用,减轻两个孩子的负担,身为公务员的被告人来到鑫有海打工,将自己的命运和前途置于风险之上。虽然成立公司的初衷为是了开展放贷业务,实施犯罪行为在被告人的意料之外。如果公司如果经营顺利,贷款回款正常,也许就不会出现今天这么严重的后果。这和本案的众多被害人为了多收点利息将钱存到鑫有海公司的贪婪心理一样,因贪图小利而误入歧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那些以诈骗、盗窃非法谋取钱财的犯罪嫌疑人还有着本质区别。对被告从宽处罚,不会产生新的社会危害。

  3、被告人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赃和交纳罚金,以实际行为表明自己悔罪的诚意和重新做人的决心。

  综上,考虑到被告人系从犯、自首到案,其情节轻微,作用一般,羁押近一年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从实际效果看,让犯罪分子有条件的回归社会和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这也是“报应性司法”向“目的性司法”转变的具体体现之一。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贵院予以考量并采纳!

  辩护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杨秀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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