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担责

2020/02/07 19:55:07 查看10140544次 来源:温显俊律师

  裁判要旨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甲、孙某某之子杨某乙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于某年某月到某某学校读书。某某年某月某日,杨某甲向某某县公安局报警,称其儿子杨某乙于某月某日中午学校放假,没有回家,于是某时就开始找孩子,直到某月某日某时在某某学校一宿舍门前一棵树下面趴着在地下。杨某乙的爸爸拉起来喊答应一声就昏迷不醒。后我们就把孩子送到云大医院,直到现在都还不醒,有生命危险,请求调查。接警后,某某县公安局乐业派出所对杨某乙的老师、关系密切的同学、及对杨某乙予以治疗的医生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从某某县中心卫生院调取了相关《处方笺》等证据材料。

  某某年某月某日晚某时许,杨某乙因生病发高烧到某某县中心卫生院看病治疗,《处方笺》载明:体温S度,杨某乙进行输液治疗后返回宿舍。某月某日晚,因杨某乙病情未好转,其同桌告诉班主任老师后,班主任老师让其同桌先陪同其到某某县中心卫生院看病治疗,在卫生院进行了输液及物理降温治疗,体温S度。治疗期间,医生联系了杨某乙的班主任及其父母,并通知其班主任,杨某乙病情严重,高烧不退,联系不上其家长(家长电话关机)。班主任前来看望并垫付了门诊费用,并联系杨某乙父母,但杨某乙的父母因电话无法接通未能联系上。医院治疗完毕后,由其班主任带回学校。某月某日,杨某乙继续到教室上课。某月某日中秋节学校放假,要求学生当天中午1某点开始离校。因杨某乙未按时回家,其家长于当天打电话给班主任老师,后班主任老师与杨某乙家长在学校寻找杨某乙,但未找到。某月某某日上午某点左右,杨某乙的父母再次到学校找到班主任老师,再次一起到学校学生宿舍寻找杨某乙,后在宿舍前花坛内找到杨某乙,杨某乙侧跌于花坛内。

  当天(某月某某日),杨某乙的父母将杨某乙送至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用去医疗费M元(合作医疗报销N元)。

  某某年某月某某日,某某县人民医院建议转至云大医院住院治疗,经某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杨某乙某年某月某日至某月某日,转至某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Q天。某某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⒈发热、意识障碍原因待查;⒉全血细胞减少。出院诊断为:⒈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⒉脑疝形成;⒊中枢性呼吸衰竭;⒋MODS;⒌中枢性尿崩;⒍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钾血症、低钙血症);⒎继发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⒏肺部感染、肺不张;⒐应激性溃疡;⒑肝损伤。出院时情况:死亡。用去住院费W某元(合作医疗报销E元)及门诊费T元,期间某某附属医院委托某某临床检验所对杨某乙的脑脊液进行检验,用去检验费Y元及复印费U元。杨某甲、孙某某为治疗杨某乙和寻求解决共用去交通费I元。

  杨某乙住院期间,其父孙某某向某某学校借款O元,根据当事人再审诉讼中陈述及庭审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载明内容,该O元款项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执行后,已从执行款中扣除偿还学校。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P元,扣除O元借款后,余款A元被申诉人某某学校已全部履行完毕。

  还查明,根据申诉人一审从某某县公安局乐业派出所拷贝的视频资料,证实了某某年某月某日学校放假后杨某乙在学校内身体状况及活动情况。

  裁判观点

  法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某某学校承担次要责任与本案证据证实事实不符,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申诉人孙某某、杨某甲之子杨某乙生前在某某学校学习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属寄宿学生,学校作为学生直接的教育者、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及寄宿学生的日常学习、生活更应具有谨慎、全面的管理义务及高于一般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其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从被申诉人某某学校履行法定管理、保护职责考量,某某学校在本案中未尽到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具体如下:

  ⒈某某学校未对病情严重的杨某乙采取积极救助措施

  根据本案证据证明内容,杨某乙生病的时间及学校在知道杨某乙病情严重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能证实某某学校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及未进一步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杨某乙于某某年某月某3日即到某某县中心卫生院输液治疗,某月某4日再次到该院输液治疗,医生在告知学校杨某乙病情严重,高烧不退,联系不上其家长,且班主任老师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家长的情况下,学校未迅速及时采取其他联系方法,也未采取其他救护措施,积极履行对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学校在某月某日、某日对患重病的杨某乙有照管,及再次通知其家长的行为。故某某学校未积极履行通知杨某乙家长及未对患重病的杨某乙积极进行救治的义务,未尽到法定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⒉某某学校在安全管理制度上存在明显疏漏

  某某年某月某日,学校中秋节放假,杨某乙因病情严重,未按时回家。在某月某日当天、某某日,杨某乙父母均到校寻找杨某乙,但学校对杨某乙某月某日、某某日停留于学校期间,且其父母第一次(某月某日)已到学校寻找孩子未果的情况下,未有值班人员及时发现杨某乙在校活动情况及因病跌倒在学校学生宿舍花台内情况,也未积极查看学校监控视频,对杨某乙的行踪进行搜寻,故某某学校在安全管理制度上存在明显疏漏,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⒊从本案杨某乙开始患病及其病情的发展看,杨某乙之后病情严重,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父母均不在身边、父母均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要求杨某乙履行求助于他人的行为,已经与本案杨某乙身体实际状况不相符,故一审判决将通知他人的义务归结于病情严重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杨某乙死亡的后果虽是由其身体患疾病引起,其监护人亦在医院及学校某月某日联系的情况下未联系上,其监护人亦有过错。但从杨某乙某月某日生病,及某月某日在医生已告知学校杨某乙病情严重的情况下,学校未积极采取进一步有效措施对杨某乙进行救治,亦未将杨某乙的病情及时告知其监护人,致病情严重的杨某乙病倒在学校内,故学校存在较大过错,且学校亦未举证证实其已完全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保护职责,因此某某学校对杨某乙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某某学校承担次要责任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及学校过错程度,本院再审确定学校承担60%的责任,杨某乙的监护人孙某某、杨某甲承担40%的责任。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6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诉人某某学校一次性赔偿申诉人杨某甲、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B元,扣除申诉人孙某某向某某学校借款O元、及已执行赔偿款A元,还应赔偿H元。

  三、由被申诉人某某学校一次性赔偿申诉人杨某甲、孙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J元。

  上述二、三项共计K元由被申诉人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一次性赔偿给申诉人杨某甲、孙某某。

  四、驳回申诉人杨某甲、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云03民再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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