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吗?

2020/02/14 12:52:03 查看1590次 来源:侯志涛律师

  【要旨】

  本文是关于因案外人申请而裁定再审后处理的规定和不予再审的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法律问题】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愿裁判文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 是再审审查的唯一内容。

  【经典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418号案件

  【案件查明事实】

  2011年10月14日,元通公司作为贷款人、李得勇作为借款人、绵阳市尔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绵阳康尔达公司以其拥有的房地产所有权为李得勇在元通公司典当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李得勇以其全部财产、绵阳康尔达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该笔典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典当当期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共计92天,当期不足5天的,按5天计算。并约定典当月利率为0.5%,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2.7%,在发放当金时扣收第一月综合服务费,每月典当计息第一天当户支付当月综合服务费,当户未按期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的,均按月对结欠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计收复利。同日,元通公司与李得勇、保证人谢春华签订《典当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谢春华对该笔典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元通公司与绵阳康尔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绵阳康尔达公司提供房地产所有权作为该笔典当的抵押担保,合同附有抵押物清单,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元通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向李得勇发放了当金50万元。因李得勇未如期还款,2013年11月5日,李得勇作为甲方、元通公司作为乙方、绵阳康尔达公司、三台康尔达公司、谢春华作为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5日,李得勇尚欠元通公司典当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综合费用144000元,违约金81000元。保证人承诺为上述债权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若李得勇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清偿元通公司债权,则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息费标准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2013年7月31日,李得勇向元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本人投资设立的绵阳市康尔达家具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3份《典当合同》,在贵公司典当总额150万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尚欠贵公司典当本金l50万元,其相应的典当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已结至2013年2月。本人在此承诺: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贵公司偿还前述典当款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并按《典当合同》约定继续承担相应的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及贵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为体现本人诚意,本人已于2013年7月22日向贵公司交付质押了保时捷轿车,该车暂未上户,发票显示购车人为谢全户,但实际系本人出资购买。”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谢全户向四川星月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购卡宴车款定金l0万元,2013年3月28日,谢全户向四川星月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卡宴车款l62800元,2013年4月1日,谢全户向四川星月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卡宴车款307200元。2013年4月19日,谢全户作为借款人、中行绵阳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行绵阳分行为谢全户提供贷款108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汽车。同日,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和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中行绵阳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众和信担保公司为谢全户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在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2013年5月9日,谢全户向成都和平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购车款165万元。涉案车辆一直未进行初始登记。庭审中元通公司和李得勇均认可一共发生了三笔典当借款,即李得勇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27日三次借款,每笔50万元,合计150万元。李得勇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偿还上述典当款及相应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元通公司对李得勇已支付10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109万元是李得勇按典当合同的约定所支付的典当借款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元通公司提供(2014)涪民初字第159号、l65号民事判决书加以印证。还查明,2014年5月21日,元通公司、众和信担保公司、谢全户曾就案涉争议车辆进行协商,在当日的录音资料中,谢全户有“李得勇按揭购车不可能付全款”“李得勇一直那么操作的,我们根本不清楚,只是我承了个名,其他啥子我都不清楚”的陈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得勇将保时捷轿车(发动机号:M5502D07676)质押给原告绵阳市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对李得勇质押给原告绵阳市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保时捷轿车(发动机号:M5502D07676)予以拍卖、变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绵阳市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150万元当金及相应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得勇承担。

  【案件分析】

  再审法院认为,首先,李得勇向元通公司借款时,自愿用案涉车辆进行质押并向元通公司,其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为体现本人诚意,本人已于2013年7月22日向贵公司交付质押了保时捷轿车,该车暂未上户,发票显示购车人为谢全户,但实际系本人出资购买”,谢全户在通话记录中也明确表示“李得勇按揭购车不可能付全款……李得勇一致那么操作的,我们根本不清楚,只是我承了个名,其他啥子我都不清楚”,且谢全户在一审时确认了录音的真实性。上述李得勇所作的承诺以及谢全户的录音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李得勇而非谢全户,且如果该车系谢全户购买,李得勇将案涉车辆质押给元通公司数月,谢全户从未提出异议,有悖常理。故李得勇对车辆享有处分权;其次,案涉车辆并未登记上户,中行绵阳分行亦未在该车辆上设置抵押担保,中行绵阳分行对案涉车辆只享有债权。原判认定李得勇对案涉车辆享有处分权,将案涉车辆质押给元通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行绵阳分行对案涉车辆只享有债权,中行绵阳分行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对其未实现的债权可另行主张,原判决对中行绵阳分行民事权益未造成损害。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再审请求;

  【执行异议与复议、执行异议之诉专业律师解读】

  关于经再审审理后,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则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合法性,也就是只审查原裁判文书或原裁判文书的某一判项是否确实侵害了该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且该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案外人再审请求成立,分两种处理结果,原裁判文书或某一判项侵害了该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且该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的,应当根据审理的情况,应当作出撤销或改判的结果;如果是原裁判文书的内容侵害该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在本案中,中国银行提起再审,在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原判决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而是主张新的债权,故被四川省高院驳回了再审请求。

  关于本条款的法律适用,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如按二审程序审理,不能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可以先调解,调解不成,则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如按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当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新的裁决。第二,案外人是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的,应当注意审理的范围,只对原裁判文书是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记性审查,其他不相关的内容不应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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