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纵视点】九民纪要系列解读之:案外人利益救济程序的选择

2020/02/15 15:02:08 查看2200次 来源:赵辉律师

  【衡纵视点】九民纪要系列解读之:案外人利益救济程序的选择

  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我国民诉法规定有三种程序,分别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最新民诉法修改后新增入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分别位列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第227条、第56条的规定之中。这三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可谓错综复杂,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偏差,为厘清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以便司法实践中可正确适用不同程序,依法充分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九民纪要》于第十一章“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处对这三种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梳理。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九民纪要》第119条主要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规则进行了规定,从内容来看,主要是对诉讼实体审理内容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说明。从程序上看,案外人一方只要先依据民诉法第227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请执行异议,便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从被审查的实体内容出发,《九民纪要》明确提出了三点,首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其次,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最后,该项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此外,就案外人的诉求是否仅限于排除执行的争议问题,《九民纪要》也做出了回应。其认为:“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简要说来,《九民纪要》认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在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同时,亦可一并就执行标的系其所有的主张进行确权审理,

  还需要注意到的一点是,《九民纪要》对《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第二款内容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其认为案外人除确权诉求以外,还可主张被执行人等向其承担给付义务,只要案外人的上述确权及给付主张不与执行依据所判决的内容相冲突,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原则上应对案外人确权等主张作出处理。而结合《九民纪要》第123条的内容来看,《九民纪要》还对《民诉法解释》第302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即“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一项作出了限缩解释。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该项条文的理解一直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此项规定做文义上的理解,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内容中已经对执行标的物做出了确权判决,那么无论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何种权利,都会因属于“诉讼请求与原裁定、判决有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系最近几年出现,认为《民诉法解释》第30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文应当理解为诉讼请求与原裁定、判决是否正确无关,从而扩大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的范围。《九民纪要》显而易见地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也由此推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可以对案外人的确权、给付诉请做出相应判决。

  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

  《九民纪要》第120条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该条明确赋予案外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恶意逃废债撤销权以及虚假诉讼债权等特定债权享有撤销之诉权。赋予特定债权人享有撤销之诉的权利,对保护特定债权人权益以及反制虚假诉讼等将能起到积极的作用。但要看到的是,该条内容可以说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十分超前的,其超前性在为权利人提供制度救济的同时亦同样隐藏了风险。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为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如果在六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间内未能行权,即便其提起撤销之诉并最终胜诉,也会因为除斥期间经过而导致优先权消灭的情况。由此看来,在配套衔接的司法制度出现以前,债权人在提出撤销之诉之前应当做出整体的评估,以避免无益诉讼等风险点。

  三、案外人救济需“从一而终”

  《九民纪要》第122条提出:“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简单来说,案外人若先启动了执行异议程序,则其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其先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能够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有效避免了案外人滥用救济权利,通过不同程序的选择达到其拖延案件执行的目的。

  但该条对救济程序选择权的限制,也对案外人选择救济渠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要对三种救济程序有着全面的了解,才能够得到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从目前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救济途径可谓是各擅胜场:一、在原告适格性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着先天性的劣势。上文提到其原告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即便《九民纪要》第120条明确符合条件债权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仍不必再审的原告主体要求来的宽松;二、在提起诉讼的除斥期间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扳回一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项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两相比较,可以得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远比提起再审要来的宽松;三、再审程序的审理期限远比一般诉讼要来的复杂,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审理阶段来看系属一审,从把控审限的角度出发,再审程序更难以为被预估;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6条之规定,再审程序可以中止执行,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相较原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判决、裁定系互相独立,没有中止执行的可能,故而从阻却执行的角度出发,再审程序更占优势。

  最后,《九民纪要》第121条明确,在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中,要区分两种情况处理:“(1)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的规定,其可以在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该当事人未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的规定,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综上,《九民纪要》于第119条至第120条处对案外人三种救济程序的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释明,为案外人如何选择救济渠道提供了方向上的指引,利于案件同案同判及裁判标准统一性的达成。但正如文中所述,《九民纪要》救济程序选择的限制要求案外人在正式选择之前必须明晰不同救济渠道利弊得失,了解不同的程序会给自己带来怎样的后果,从而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结果。到本文截稿之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亦即《九民纪要》的理解和适用)已经于网上发起预售,相信这一本书将会为我们理解并融会贯通《九民纪要》相关内容提供巨大的助力,真正做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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