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纪要解读之:从金融消费者的角度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裁判实务

2020/02/15 18:52:45 查看2339次 来源:赵辉律师

  九民会纪要解读之:从金融消费者的角度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裁判实务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讨论了诸多民商事审判的争议问题,并就达成的法律适用共识形成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称“《九民会纪要》”),共13部分123条。分别聚焦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证券纠纷、营业信托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破产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民刑交叉纠纷等领域。《九民会纪要》内容丰富,虽然尚未最终定稿,但仍值得仔细研读。

  本文从金融消费者的角度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裁判实务,以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为前提,分析相关条例。

  《九民会纪要》第五章“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共计6条,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中审理核心、适用法条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责任主体、损失计算、免责事由等问题就行详细扩充,从金融消费者维权的角度看,特殊意义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明确起诉法律依据:适用《合同法》等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明确向谁追责:确定消费者可以选择向发行人和销售者一方或双方追责;

  (3)明确举证责任分配:金融消费者仅对接受服务和遭受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

  何谓金融消费者?存款人将钱存入银行,赚取利息,就是很常见的传统上的金融消费行为,存款人即是金融消费者。此类型的金融消费,特点在于安全、稳定、收益低,实践中基本不会发生法律上的争端。但伴随着一类高风险、高回报的金融产品出现,例如:股票、期货、债券、保单、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等,买者购入这些金融产品,有几率会收获巨额回报,也有可能面临“血本无归”,该类金融产品纠纷在实践中是争端发生的高发领域,本次九民会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可看做是为此类金融产品消费者明确的专门保护条例。

  ◆法律适用:金融消费者起诉维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长久以来一直是争论的话题,金融消费者冠以消费者的名头,那么应当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维权依据吗?并不然,《九民会纪要》72条对金融消费者应当适用何部法律维权,作出了指导。在确定卖方机构义务时,第72条明确规定要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确定卖方的先合同义务,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和规范性文件来确定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金融产品遭受损失时,72条规定主张损失赔偿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来进行确认。以上意味着,金融消费行为,虽掺杂着消费者的一些表象和特征,但从起诉维权到法院审判,均应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为出发点。同时,纪要还特别指出:若金融消费者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主体:金融消费者起诉维权应向何方追责?

  现实中容易发生的争端原因在于:金融产品的发行者与销售者可能是分开且独立的—发行者可能为吸引投资而未如实披露金融产品存在的风险,销售者也可能出现虚假夸大宣传以提高业绩,这些都可能最终导致金融消费者出现损失。而当金融消费者在起诉维权时,发行方可能会以销售者虚假夸大宣传为由抗辩主张不承担责任,销售方也可能以发行方故意隐瞒风险抗辩主张拒不承担责任,法院也可能会纠结于发行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这些最终或将导致金融消费者起诉难、维权难的问题。本次九民会纪要第73条着眼于解决此类矛盾,规定:“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此,对金融消费者意味着:减少了金融消费者与发行者、销售者之间的争论,发行者与销售者责任划分问题留给他们自己,且无法用来对抗金融消费者的求偿补损的请求。金融消费者可以选择向任意一方或者双方主张承担责任,减少起诉时责任主体确定的争论,更重要意义在于使得金融消费者维权成功、损失得以弥补的几率提升。

  ◆举证责任:金融消费者起诉应当提交何证据?

  举证责任的划分是民诉法诉讼抗辩的重中之重,九民会纪要第74条规定:“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概括为,金融消费者仅需举证:(1)向卖方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事实;(2)因购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遭受损失的事实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后的第76条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划分为金融消费者举证责任的范畴内,可看做是对损失数额确定的特别强调。举证责任的划分规则,是将“难举证”的举证责任划给了卖方机构,将“易举证”的举证责任留给了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寻找证据更为容易,维权也更为简单。

  以上不难看出,立法者在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之中,偏袒于让金融消费者维权更为简单,促使其维权成功、损失得以弥补的几率提升。但同时,不能忽视纪要重点提出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本文讨论的前提,也是建立在“卖者未能尽责”的前提之上,对于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产品,只要卖方机构做到“尽责”、“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如实披露产品风险,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由此金融消费者不管遭受怎样巨大的损失,也只能自负。理性的选择、周密的考量,每位金融消费者都当铭记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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