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誉与消费者权益的刑法选择 ----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几点思考

2020/03/09 17:55:05 查看964次 来源:易胜华律师

  企业商誉与消费者权益的刑法选择

  ----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几点思考

  易胜华

  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鸿茅药酒事件发生后,可以预见,在未来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刑法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将成为僵尸条款。为了避免成为众矢之的,各地司法机关将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这种形势之下,企业如何通过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声誉呢?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罪名的立案标准为:一、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

  刑法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规定,与针对自然人的“诽谤罪”是同样的性质。企业和个人的声誉都需要得到刑法的保护,这个罪名的设置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以下几个方面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对于批评的声音,企业有包容的义务。

  企业商誉比个人名誉要复杂很多。消费者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享有批评的权利。即使不是消费者的身份,也有权利对商品和服务进行评价,向公众提供建议。即使这些批评和建议存在误解,企业也有包容的义务。在这个方面,企业相当于“公众人物”。

  二、主观评价即使过分,也不构成犯罪。

  构成该罪名的关键,不在于“捏造”或者“散布”,而在于“虚伪事实”。如果仅仅是主观的评价、情绪的发泄,例如:“某某酒厂丧尽天良”、“某某食物比屎还难吃”,这些都不应该构成犯罪。如果说“某某食物中含有砒霜”,事实证明这是不存在的,就是捏造“虚伪事实”了。

  鸿茅药酒案件中,嫌疑人谭某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对商品的成分提出了质疑,得出了该商品是“毒药”的结论,这是个人的主观看法,没有捏造虚伪事实。将这一行为定性为“损害商誉”,是不正确的。

  三、“虚伪事实”必须是损害商誉的“关键事实”。

  “虚伪事实”必须是对企业商誉造成损害的、直接的、关键的事实,而不是间接的、一般的事实。

  2009年发生在北京的“雪碧汞中毒”案件,被告人刘晓静在吃饭的时候将水银放入情人马赛喝的雪碧中,导致马赛中毒,被送往医院急救。马赛在接受警察询问的时候说“雪碧是我打开的”,这句话被认定为“虚伪事实”,马赛被以“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刑。

  “雪碧是我打开的”这句话虽然是虚假陈述,也影响了案件侦破的方向,但这句话本身并不直接损害商誉。以这样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四、“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是企业为此投入的实际开支。

  即使捏造并散布了虚伪事实,如果没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也不构成“损害商誉罪”。该罪名的立案标准存在两个问题:1、50万元损失的门槛太低;2、其他标准的弹性太大,主观因素太多。

  从刑法的谦抑性、刑事责任的严重性和现在的物价水平来看,企业遭受50万元经济损失的入罪门槛是很低的。更重要的是,如何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在损害商誉的行为发生后,企业订单减少、遭到客户退货、产品滞销等等,算不算“直接经济损失”?由于其中存在市场大环境的影响、客户资金短缺、消费者购买力减弱、同类竞争产品的兴起等因素,将企业“收入减少”作为“直接经济损失”,或者将企业停产、破产等后果,完全归责于行为人“损害商誉”,显然不具有唯一性、合理性。

  “损害商誉”行为导致企业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是企业为处理该事件而投入的直接的合理开支。例如:为消除该事件的不利影响而投入的公告费,为维护企业商誉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开支。企业在这方面的经济损失,才是直接的、单一的原因。

  五、应当取消立案标准中的主观评判标准。

  该罪名立案标准中“造成恶劣影响的”规定,更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这使得所有公开批评企业、批评产品质量的行为都存在入罪的刑事风险,消费者在购买劣质产品和服务后,由于惧怕刑事风险,敢怒不敢言。这一纯粹主观的立案标准,是对企业的过度保护,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严重侵害。

  六、犯罪主体应作出限制。

  刑法将该罪名的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但是如何区分消费者的批评建议权和竞争对手的恶意侵权?为了避免出现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应当对该罪的主体做出限制:与被害人具有竞争关系的个人或者单位。对于无竞争关系的个人或者单位,对企业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争议。

  2018年4月19日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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