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一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0/04/13 15:20:10 查看1033次 来源:吴春年律师

  聊一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原刑法条文规定了犯本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的,可以处以死刑。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本罪的死刑条款。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为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在具体实践中,犯罪数额的大小是行为是否达到刑法处罚的标准,因此,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的认定,也是对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认定。《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并没对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数额做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明确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二,本罪为故意犯罪,在主观上必须有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故意,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没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如果行为人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工作经验不足等原因造成虚开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本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区别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行为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中的“虚开”也具有欺骗的性质,但本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有明显的区别:

  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而骗取出口退税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为国家的出口退税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四种行为。是在没有实际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开具专用发票;或者有实际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但开具的发票内容与实际不符。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等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三、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没有犯罪事实,不以认定为犯罪。

  不起诉案例:2013年6月,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应兴化市国税局**分局工作人员的要求,为帮助该局完成第二季度税款征任务,与泰州**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虚开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份(价税合计2724214.05元,税款合计269967.1元),并收取价税合计8%的费用。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份将应缴税款205807.97元向兴化市国税局全部予以缴纳。2013年6月27日,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受票的10份发票全部抵扣,抵扣税款49261.17元;泰州**物资有限公司将30份发票中的17份抵扣,抵扣税款117338.01元,另13份发票在案发后由**公司收回并提交给公安机关,**公司、**公司共计抵扣税款166599.18元。且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6至7月份期间未在兴化市**镇领取交通运输扶持资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退出人民币217937元,均暂扣在公安机关。

  检察院认为,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不起诉。

  四、借用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并开具与交易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不起诉案例: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联系销售煤炭业务,因需煤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供货方提供煤炭经营资质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联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约定支付**有限公司一定费用,用其资质与需煤企业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由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己组织货源给**有限责任公司供煤。王某某安排其公司兼职会计唐某某为该项业务开具销货单位为**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人民币150060.24元,并按照价税合计10%左右收取孙某某费用,以上税款已认证抵扣。

  检察院认为,孙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款及税收征管制度,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让**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且国家税款也没有损失的危险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方面应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及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综上,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五、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存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起诉案例: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锦业公司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让人代自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受刑事追究,但该行为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的情形,暂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骗取贷款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六、行为人系为逃税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两行为系目的与手段之关系,行为人事后已补缴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如参照逃税罪评判,即使构成逃税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不起诉案例: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且其虚开的税款金额居于该量刑幅度的下游水平,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刘某某系为逃税而实施前述行为,其逃税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本系目的与手段之关系,且同为危害税收征管之行为,因事后其公司已补缴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如参照逃税罪评判,其行为即使构成逃税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而其公司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仅是评判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表现的依据,在本案中更应是减轻其罪责的重要内容;综合前述事实与情节,可认为其犯罪较轻。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七、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符合主体构成要件,不起诉。

  不起诉案例: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赵某某是*乙公司、*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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