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2020/04/13 15:23:25 查看1232次 来源:吴春年律师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内容提要】由于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保险业还不够成熟与完善,各种保险合同争议也呈现出高发态势。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如何在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成为影响案件审理的一个重要实践课题。今天律海扬帆法律编辑推荐的的文章就对该内容进行分析。

  一、保险索赔中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及成因

  保险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在无特殊规定时,保险索赔中举证责任适用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保险合同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保险合同诉讼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及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保险作为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商业制度,存在较之一般民事法律制度而言的独特之处,这些特色影响和制约着保险索赔的举证责任。

  首先,由于保险事故本身的复杂性,应当按公平原则分配索赔方与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由于保险金请求权人自身的专业素质有限和保险事故本身的复杂性,一味要求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有悖公平和诚信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原则。在保险合同诉讼案件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就其对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保险人则对其拒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金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保险的根本职能在于分散风险,补偿损失。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奠定了保险法律制度诸原则的基础,保险的根本任务在于将损失发生的风险从被保险人转移至保险人,如果给予索赔方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就会使索赔方承担原因无法查明时的举证风险,无形中加重了索赔方的举证责任。保险索赔中,索赔方只要举证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就初步完成了其应履行的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的分配看,有关保险标的损失的证明,当然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索赔方完成上述初步的举证责任,保险人对索赔请求权进行抗辩的,举证责任相应的转到保险人一方。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当事人的义务

  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以满足他人权利的实现。被保险人的义务一般包括:交付保险费、防止或者避免出现保险事故、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保险事故的通知和施救等。保险人的义务一般包括:积极防灾减损、支付保险金、保密等。

  事故发生后,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其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或者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应当在知悉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保险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使保险人能够迅速调查事实真象,查明证据和事实,以便确定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二是便于保险人及时处理和承担责任。《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出险通知的具体时限,只是确定了“及时通知”原则。在出险通知的内容与方式上,一般要求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地点、时间、程度等内容以最迅速的方式通知保险人。除此之外,被保险人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被保险人积极履行保险事故的通知和施救义务,不仅可以使保险人迅速了解和调查事故真相,便于理赔,还可以便于保险人及时协助被保险人抢救保险标的,减轻损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人而言,核实财产损失额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重点工作之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协助被保险人消除、减轻灾害损失,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对保险事故作勘查、核定和定性,为下一步核实财产损失做好准备。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协助,并要求其对相关书面文件、照片、影像制品进行确认。为了保证勘验、调查的结果具有公信力,可以及时通知公安、防洪、防震、气象、水利等专业机构人员进行实地勘察并出具书面证明。

  三、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的证明责任受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双重限制

  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里“其所能提供的”一词应当包含两层含义:首先,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被保险人主观上为索赔而充分举证的信赖。一方面,法律推定被保险人为了及时充分获得保险赔付,在主观上具有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一切证明和资料的意愿,这也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意和宗旨;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应当充分、如实提供其所能提供的全部相关证明和资料,如果被保险人存在提交伪造、变造的证明和资料的,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为隐瞒相关事实拒绝提交其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被保险人因此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情节严重的,可能要承担保险诈骗的刑事法律后果。其次,《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指的是被保险人在客观条件下通过合理途径所能取得的证明和资料。考虑到被保险人的能力、对相关资料获取的难易程度以及取得资料可能付出的代价大小,被保险人的举证范围不应当超出其力所能及的范围。一般情况下,除非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有明确规定,否则,被保险人无需特别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专门机关出具的证明。

  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的范围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保险人无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以外的证明和资料。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资料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而是概括式地进行表述。此时,对这些概括式表述的理解也应当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保险人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超出其举证范围以外的证据。结合《保险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索赔方在提供了其客观上能够提供的材料后,且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形,如果根据这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索赔方即完成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即法律不强加给一方苛刻并难以履行的义务,索赔方只需及时、如实提供自己能力范围内的证明材料即可,据此,可以看出,索赔方的举证责任为初步举证责任。

  (二)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负最终证明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23、25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及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后,及时、最终核定损失即是保险人的义务。这实际上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损失的最终证明责任。尽管法律作了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唯有在被保险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且因为这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直接导致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保险人对此类损失的证明责任。除此之外,保险人仍须对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承担最终证明责任。为了进一步强调保险人的最终证明责任,《保险法》还明确规定,即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仍须对保险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尚未通知为由推卸自身的证明责任。

  保险公司如果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至少应当证明:(1)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2)该事故虽然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3)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免除责任情形。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属于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由此说明,核定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的关键环节,也是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这一过程中,保险人有权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对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的各项单证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进行审查,之后才能核定事故发生给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范围。经过调查和核定,如果保险人要拒绝保险金请求权人的索赔请求从而排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必须为其拒绝赔偿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事故的发生属于除外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本身不能证明危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即使其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的(出险原因)证明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也可直接认定保险金请求权人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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