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之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利害关系的判断

2020/05/07 20:52:06 查看1038次 来源:尹利兵律师

  笔者:尹利兵律师

  在征地过程中,常常遇到政府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就动用行政强制手段进行强行占地的行为,当事老百姓拿起法律武器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权时,却被法院告知因为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了,因此被征地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行政强制占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从而驳回其起诉。显然, 这是对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错误理解,下面我们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份裁定来驳斥某些法院的枉法裁定。

  该裁判要旨:

  以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为由,否认原土地使用权人李某与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显属不当。

  裁判文书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诉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7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太和县政府在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之前就占用了案涉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明李某有合法使用的土地被太和县政府占用的前提下,又以李某与土地行政强制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并支持李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以太和县政府违法占用其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境内的承包土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审查明,李某承包的位于北侧的土地,目前仍由李某实际使用,因此其针对该块土地提起的请求确认太和县政府违法占用土地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但李某另有一处位于的土地,该块土地在2016年修建椿樱大道时被使用,李某因拒绝而一直未领取补偿款。根据原审查明,被诉强制清理地上附属物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7月,而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相关地块征地批复的时间为2016年11月。因此,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属于“未批先占”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发生时,李某对案涉土地仍享有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为由,否认原土地使用权人李某与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显属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即使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李某存在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情形的,也应当由太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如其拒不交出土地,则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太和县政府未经前述程序迳行强制清理李某的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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