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496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刑  事  申  诉  书

申诉人:

委托代理人: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

申诉人不服终审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诉人“具有初犯、赔偿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部分,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依法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院重新审理。

2、依法认定被申诉人不具有初犯情节,系再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主要事实:

2013年4月15日2时20分许,申诉人刘毅与其兄弟刘军到凯悦酒店办理入住手续过程中,与王立文发生纠纷,王立文用烟灰缸对刘毅、刘军进行殴打,致刘毅头部、手部受伤。经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申诉人认为判决基本认定有错,对被申诉人酌情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有错误,所判刑期量刑过,请求改判。

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被申诉人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申诉人系再犯累犯,不具有初犯情节。

原判决第5页第五行显示:“具有初犯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据以认定被申诉人具有此情节的依据系在法庭调查阶段被申诉人向法庭释明其没有犯罪记录。但被申诉人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根据峨眉山市公安局绥山派出所第一次询问被申诉人的笔录:被申诉人曾经因盗窃被判入狱并在五马坪服刑。另据峨眉山市公安局绥山派出具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表表明:被申诉人刑满释放后,其户籍由监狱迁到峨眉山市。以上事实均表明被申诉人在法庭调查中关于其未受过刑事处罚的陈述不真实。

(二)被申诉人未向申诉人积极赔偿。

    原判决据以认定被申诉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另一个理由是被申诉人具有积极赔偿的情节。事实上,自案发至今,作为本案最直接的申诉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诉人的赔偿,被申诉人也从未向申诉人表达过其有赔偿的意向。原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有积极赔偿的情节没有证据支撑。

    (三)原判决对被申诉人酌定从轻处罚无事实依据。

     由上可知,原判决错误采信被申诉人的陈述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被申诉人并无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决对其从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 原审判决量刑过轻,未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的诱因本是一件小事,但是纵观被申诉人的行为不难发现其极强的主观恶性。被申诉人身为酒店的保安,保护住店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其职责,但是其不但没有认真履行其对客人的安保义务,反而对客人大打出手,由此可见其人身危险性非常大。另从案件发生至今,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始终不闻不问,申诉人多次联络被申诉人要求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甚至连一句简单的道歉都没有。被申诉人的种种行为表明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申诉人、给国家乃至其自身造成了多么恶劣的影响,完全没有悔过自新。另被申诉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但其不但没有吸取教训反而一而再的违法犯罪。其种种行径均表明其具有极其恶劣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过轻的量刑系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未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由上文可知本案原审判决予认定以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错误,故申诉人特向贵提出申诉,请求贵院原判决错误的部分给予改判。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支持申诉人合法诉求,依法认定错误判决,给予改判。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一审判决书副本复印件一份;

终审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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