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缴社保违法,必然无效吗

2020/05/19 10:43:43 查看4505829次 来源:罗龙江律师

  原告:陈某,女,汉族,系郭一妻子。

  原告:郭二,女,汉族。系郭一、原告陈某的女儿。

  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第三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第三人: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第三人:郭三,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姚屋巷**。系郭一父亲。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是职工郭一的妻子,原告郭二是原告陈某与职工郭一的女儿,第三人郭三是职工郭一的父亲。

  2006年7月13日,北京易才惠州办在被告社保局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

  职工郭一于2008年4月28日入职第三人优比分公司,担任货运机动车驾驶员、速递员。优比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直接为郭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购买社会保险。

  2008年5月22日,北京易才惠州办向被告社保局提交相关资料证明郭一等人为其员工,向被告社保局申报增员登记。被告社保局经审查后,为北京易才惠州办、郭一办理了社会保险增员登记,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北京易才惠州办的名义支付(然后再由优比速公司支付给北京易才惠州办)。2008年8月13日,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在被告社保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当日,北京易才惠州办向被告社保局申报减员登记,郭一系减员职工之一。同时,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证明郭一等人为其职工,向被告社保局申报增员登记。同日,被告社保局经审查,为北京易才惠州办、郭一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减员登记,为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郭一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增员登记。从此,职工郭一的相应的社保费用便以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名义支付(然后再由第三人优比分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

  2010年12月4日凌晨2时30分,职工郭一在(工作)送货后返回第三人优比分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12月14日,原告等人向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职工郭一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经审查,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职工郭一为工伤,被告社保局同意向原告支付郭一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原告认为郭一是优比分公司职工,不是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员工,拒绝到被告社保局领取郭一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经一审、二审,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原告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郭一的死亡为工伤。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一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用人单位是第三人优比分公司,并认定郭一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优比分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人社厅经复议,撤销了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此期间,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经审理,裁定职工郭一与本案第三人优比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终,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140-2号},认定第三人优比分公司职工郭一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在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140-2号}中的“有无参加工伤保险”一栏中,注明“有”。

  (这一波操作好诡异,虽然优比分公司没有参保,但是基金并不否定委托参保并同意支付工亡待遇。而郭一家属却非要认定委托无效,这样的操作后果就是实际用人单位要承担巨额工亡待遇。这郭一家属和单位卯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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