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03 12:37:55 查看6063次 来源:许秋莉律师
此次民法典出台,婚姻家庭编在《婚姻法》基础上还有很多其他的新变化,笔者将变化总结为几个方面,体例上的调整、个别原则性条款的增减、新增的制度和条款、修改的条款、吸纳的司法解释中条款以及表述上略微调整的条款。下文将进行详细介绍和解读。
一、体例上的调整
1.第三章家庭关系分设两节
原第三章家庭关系下面并没有分节,民法典中分为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两节,使该章结构更加完整和准确。
2.删掉了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删掉了《婚姻法》第五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将原该编中第46、47条关于离婚的相关条款并入第四章离婚中。删除了原该编中第43~45条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相关的条款,上述内容在反家暴法以及刑法等相关规定中有更加详细的规定。
3.增设第五章收养
将《收养法》及《婚姻法》中的关于收养的规定调整到了婚姻家庭编第五章统一进行规定。收养法有若干修改,不在本文中赘述。
4.子女姓氏的条款调整到了人格权编
《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了,原《婚姻法》中关于子女姓氏的条款被调整到了《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关于人格权编独立成编以及和其他编的竞合问题倍受争议,笔者也不再本文中赘述。
5.吸纳了部分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到婚姻家庭编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吸纳了部分比较成熟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提高了立法层级,下文将分节着重介绍。
二、个别原则性条款的增减
1.删掉了计划生育制度相关的原则性条款
《民法典(草案)》删掉了《婚姻法》第2条、第16条,这也与我国当前的人口政策相匹配。
2.增设了家风等原则性条款
《民法典(草案)》在《婚姻法》第四条家庭关系原则性条款中增设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原则性规定,从立法层面确定了弘扬正确婚姻家庭观念的规定。
3.增设了收养相关的原则性条款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中因为增设了第五编收养,所以相应的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增设了收养相关的原则性条款,即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4.增设了亲属法中关于亲属的规定
过去我国民法中并未将亲属法相关制度等进行明确,《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中增设了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将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5.删掉了“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民法典(草案)》中不但删去了计划生育的原则性规定,也将鼓励晚婚晚育的规定删掉了。我国从法律和制度层面都不再鼓励晚婚晚育了。
6.删掉了“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民法典(草案)》将《婚姻法》第21条父母与子女的规定中的“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删除了,该规定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在过去因为贫困以及重男轻女等原因,个别地区存在上述现象,婚姻法在特定的历史时期起到了一定的引导和规范作用,但现在这些现象已经及其罕见了,而且也有其他立法进行规制。
8.增设了夫妻双方对于子女平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条款
《民法典(草案)》第三章第一节夫妻关系中,增设了第一千零五十八条,明确了夫妻双方对于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原则性规定有助于树立正确的父母双方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增设的制度和条款
9.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增设了一条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即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该条与禁止婚姻和无效婚姻中去掉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情形相呼应。统一将婚前重大疾病规定为非禁止结婚情形,只有隐瞒的情况下属于可撤销婚姻。
10.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无过错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增设了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自此,婚姻家庭编中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除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民法典(草案)》增设了兜底条款)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外,又多了一个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
11.日常家事代理相关条款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六十条增设了日常家事代理相关的条款,即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明确了其对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对内,如果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对外,即便夫妻双方有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立法上对此进行了明确,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
12.协议离婚冷静期制度
《民法典(草案)》中增设了协议离婚冷静期制度,即夫妻双方离婚需要先亲自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申请后,规定了30日冷静期,在冷静期满后30日内双方再亲自到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证,如果冷静期内反悔的可以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也可以期满后不去申请离婚证。该制度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篇幅原因,笔者本文保留观点,不加以赘述。
四、修改的条款
13.禁止结婚和无效婚姻去掉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情形。
如上所述,《民法典(草案)》增设了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情形为可撤销婚姻,与之相对应的,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和无效婚姻的情形。
14.胁迫婚姻撤销权行使时间修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
《民法典(草案)》中关于胁迫婚姻主张撤销的情形,将原“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修改为了“胁迫行为终止之日”,对于实质上胁迫行为存在持续的情况,给被胁迫者延长了救济的时间。
15.夫妻财产约定条款将“夫妻”改为“男女双方”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民法典(草案)》将原条文中的“夫妻”修改成了“男女双方”,笔者认为,这并不仅仅是一个表述方式上做了改变这么简单。未来期待相关的法律适用即司法解释出台对此进一步进行解释。在过去婚前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缺乏婚姻法层面的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的主体是“夫妻”,而婚前签订协议时,还不符合“夫妻”的身份要求。所以婚前财产约定直接适用第十九条是有一定问题的,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典修改为“男女双方”后,有望将婚前财产约定纳入到婚姻家庭编调整的范围。
16.将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中父母“无劳动能力”修改为“缺乏劳动能力”
《民法典(草案)》中关于《婚姻法》第21条中,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中,将“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修改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降低了父母主张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条件。
17.尊重父母婚姻中增设了不得干涉父母离婚
《民法典(草案)》在《婚姻法》第三十条尊重父母婚姻的原法条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干涉父母离婚,使法律对于尊重父母婚姻的表述更加完整,也反映了实践中父母离婚自由需要得到法律层面明确保护的需求。
18.损害赔偿中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删掉了有配偶者
《民法典(草案)》将《婚姻法》第32条夫妻感情破裂,以及第46条损害赔偿相关规定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修改成了“与他人同居的”。笔者认为这也不仅仅是为了简化表述。从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角度,未来立法有可能可以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原法“有配偶者”的主体限定性表述排除了第三者的过错。期待未来有司法解释等对此进行说明。向婚外第三者主张侵权在一些国家也是允许的,我国婚姻法在立法时增设了限定,限定“有配偶”一方的过错,未来期待能有所突破。
19.增设了离婚财产处理中对“无过错方”照顾的原则
《民法典(草案)》将《婚姻法》第39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条款进行了修改,增设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笔者注意到两会期间,针对有的委员提出的关于有过错方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议案受到了网民的广泛支持。《民法典(草案)》中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将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有过错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过错没有特殊规定情况下,是指原《婚姻法》第46条,《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0.损害赔偿制度中增设了兜底条款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过错情形,在这四种情形导致的离婚中,无过错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这四种情形主要是: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践中婚姻中的过错情形有很多,这四种情形不能完全涵盖,而且这四种情形中规定的程度在实践中往往很难达成。《民法典(草案)》增设了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一定空间。此条兜底条款未来在司法实践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也可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增强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
21.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情况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民法典(草案)》对《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况进行了修改。去掉了“离婚时”的限定,能更有效的保障夫妻共同财产安全,遏制很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启动离婚前进行财产转移的现象。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时”的模糊规定,法院也没有统一的适用尺度,有的以提起离婚诉讼时为起点,有的以提起离婚诉讼前一年为起点,有的以分居时为起点,非常混乱。其次,《民法典(草案)》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将“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统一修改为了“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增加了“挥霍”的情形。实践中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也比较常见,特别是关系恶化,准备离婚时。
22.离婚补偿制度中去掉了分别财产制前提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比较大的一个进步的制度是离婚补偿制度,《婚姻法》第40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实施分别财产制,即双方书面约定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的。《民法典(草案)》去掉了该种限定,即便实施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离婚补偿制度,即离婚时,只要一方认为自己付出了较多的义务,即可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23.对生活困难的帮助
《民法典(草案)》中将《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对生活困难一方的适当帮助条款进行了略微修改,增加了帮助方有负担能力的限定,同时删掉了列举式的帮助方式,并不强调以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帮助,只是规定应当给与适当帮助。这对未来主张帮助的方式和范围有所提高。
24.删掉了附则中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
《婚姻法》第50条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民法典(草案)》删掉了该条款,民法典中并未有其他相关条款进行替代。所以,关于未来到底是否民族自治地方还可以适用变通规定,有待考量,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主要体现在法定结婚年龄,有些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男20,女18岁即可结婚。《民法典(草案)》出台后,是不是统一适用民法典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五、吸纳了司法解释中规定
25.吸纳了夫妻债相关司法解释
《民法典(草案)》一千零六十四条吸纳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近年来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从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争议,到第24条补充规定再到《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无不反应了夫妻债问题的重要程度,本次《民法典(草案)》将该司法解释上升了立法层级。
26.吸纳了婚内析产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吸纳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关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此类案件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也非常有限,提升了立法层级,有助于未来广泛适用,保障婚内有分割财产需求的当事人的权益。
27.吸纳了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吸纳了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关于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司法救济途径的相关规定。此类纠纷在过去并无单独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只能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规定,《民法典(草案)》将其吸纳进来,提高了立法层级。
28吸纳了“诉讼后分居满一年”的夫妻感情破裂情形
《民法典(草案)》在原《婚姻法》第32条的基础上,增设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许离婚。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条款吸纳进来的,提高了立法层级。该司法解释中很多条款已经被新法取代或者因为新法生效而自动废止了,《民法典(草案)》吸纳该规定,一方面解决久诉不判的问题,一方面也将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了清理。
29.将“哺乳期”内明确为“不满两周岁”,增设了满8岁的未成年子女,处理抚养权需要参考其意见。
虽然司法实践中法院都是以两周岁为标准作为哺乳期内的限定,但是《民法典(草案)》将此进行了明确,表述上也更加严谨,避免法院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另外, 增设了满8岁的未成年子女,处理抚养权需要参考其意见。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中关于相关表述进行调整的还有很多出,篇幅关系,不在本文加以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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