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乙俩人分别为丙丁两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公司欠丙公司一亿元,丙公司七年前申请执行,2016年8月1日,甲乙俩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两家公司均未盖章,且丙公司第二天起就以公司名义表示不追认、不履行该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丁公司向丙公司支付两千万元,该案即执行完毕。现丁公司已将两千万元交到法院,丙公司也受领了执行款两千万,法院以此为由作执行结案处理。
问题:上述和解协议对丙公司有无约束力?换言之,甲个人在协议上签字,是否当然代表丙公司,是否就当然视同为丙公司的意思表示?
题外话:甲公司欲否定该和解协议对公司的效力。故,甲法定代表人(人脉极广)自称,两年来,其向50多位法官及律师朋友咨询过有无“妙招”,但都讲没有突破口。
峰回路转:甲法定代表人找到善于攻克复杂疑难案件的唐震东律师。唐震东律师经过深思熟虑的分析研究后,依法独立认为:应当区分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和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对于前者,只约束法定代表人个人;对于后者,约束公司。本案中,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不当然约束公司。理由如下:
一、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才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不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法人承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即法人被代表的),需列法人为当事人、列法人为主体并由法人盖章。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据此可知:代表法人或以法人名义的代表行为,即,法人被代表的,需列法人为合同主体并有法人盖章。就犹如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也好,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也罢,均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列公司为主体、为当事人。否则就不构成“以公司的名义”、不属于“以法人的名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唐震东律师据此认为:该规定适用的前提也是代表行为。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列公司为主体的代表行为。并且,代表行为中即便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也有效。
四、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盖章是两个概念,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代替公司盖章。比如起诉状,仅由法定代表人在起诉人项签字却不盖公司章、不以公司名称为当事人的,不能认为是公司依法提起了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从以上法条可知: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盖章是两个概念,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代替公司盖章。
五、在合同既没有特别约定,法律、法规也没有特别规定的通常情况下,对于自然人当事人(自然人合同主体)而言,签字时合同成立,而对于法人当事人(法人合同主体)而言,盖章时合同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自成立之日时生效。
据此可知,合同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法律、法规也没有特别规定的通常情况下,签字时合同成立的规定适用于自然人这类合同主体,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其他组织这类合同主体。
六、合同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合同欠缺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标的、数量”三个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的,当事人可以事后协商补正;协商不成的,按照习惯;既不能补正又没有习惯可循的,可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或合同法分则中的规定,或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条款的规定推定该合同条款的成立。但是,“当事人、标的、数量”是合同的三项必备内容和必要条款,不能依法推定。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是以自然人的名义署名签订,并非以法人公司名义签订;仅有自然人个人的签名,而没有法人盖章,且公司自始至终明确表示不认可、不接受且拒绝履行、拒绝追认该《执行和解协议》。换言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执行和解协议》是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执行和解协议》在公司当事人之间并不成立,对法人没有约束力,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法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