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0/06/04 17:29:34 查看4506次 来源:怀向阳律师

  李女士原系某某机械学院职工,1975年9月25日李女士与机械学院签订租赁合同,租赁3号楼102室,合同签订后不久李女士从机械学院调离。此后李女士一直缴纳102室房租。2002年7月2日机械学院通知李女士:因学校决定对3号楼全面改造,近日即将开工,3号楼内所有单位及住户均需迁出,请李女士将3号楼102室内的物品搬出。2002年7月26日李女士将房内物品搬出存放在机械学院车库内。2003年1月3号楼装修完毕,李女士要求搬回102室,机械学院以李女士不是本单位员工,有另外正式住房,长期将102室闲置,拖欠水电费为由解除与李女士的租赁合同,强制收回住房。双方协商无果,李女士于2004年1月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年6月4日朝阳法院判决机械学院继续履行与李女士的租赁合同。机械学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李女士另有住房闲置涉诉房屋,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李女士不服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抗诉,二分检作出不予提请抗诉通知书;李女士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9月18日二中院驳回李女士的再审申请。

  2009年9月李女士的儿子李先生向本律师咨询本案是否还有机会,经过仔细分析后本律师认为:二审法院所认定李女士未交纳水电费,机械学院多次要求李女士自102室搬出,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要求李女士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未闲置房屋,否则便认定将房屋闲置,属于将本应由机械学院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李女士,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于是向李先生建议申请再审。

  2009年9月17日在再审时效的最后一日,本律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再审立案后,本律师详细查阅了二审卷宗为再审开庭做准备,2009年10月底北京高院组织单方谈话,本律师同李先生到庭向再审法官详细陈述了案件事实及法律意见,庭后向高级法院提交了代理意见。2009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需进一步查清,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案经过二审败诉、抗诉驳回、二中院再审驳回,直到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历经四年半终于迎来了胜诉机会,北京高院指令二中院再审此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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