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人民法庭再审的影响

2020/08/18 10:41:14 查看1302次 来源:周勇律师

  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人民法庭再审的影响

  文章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执行卷》

  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是以实体权利为基础的,王同乐通过与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对其权利作了实体上的处分,故其无权申请再审。本案属于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不属于审判阶段可以解决的问题。本案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在审查阶段由于未发现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对案件裁定终结,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应当驳回王同乐的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之规定精神,裁定:驳回王同乐的再审申请之诉。

  二、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在申诉复查阶段未发现这一问题,裁定提审后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审的处理确有错误,王同乐与汽车修理厂是两个民事主体,其不应当负担汽车修理厂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裁定终结审查。既然本案已经提起再审,即不再适用本条规定。提审改判应该没有法律障碍。本案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定改判。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审的处理并没有问题。王同乐与汽车修理厂形式上虽为两个民事主体,但是实质上王同乐控制着汽车修理厂,王同乐为汽车修理厂的承包人,因此,王同乐应对汽车修理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维持原判。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是以实体权利为基础的,王同乐通过与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已经对其享有的权利作了实体上的处分,故其无权申请再审,且王同乐故意隐瞒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申请再审,不应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终结。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不属于审判阶段可以解决的问题。法院现在已经无权对原判决进行监督,只能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监督。本案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在审查阶段由于未发现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对本案裁定终结,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应当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可见,对于再审阶段,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如何处理,分歧很大。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之诉。本案涉及如何看待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及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对于再审的影响问题。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执行和解具有执行成本小、效率高、结案快、程序简便、符合当今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优势,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推广。《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明确赋予了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有自行协商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的权利,而法院的执行机构及执行人员在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不能依职权予以主持,而只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将此过程予以记录,这与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是有区别的。

  法院执行员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的行为并非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要求,更多的目的是警示和便于查证,而不是通过这种行为起到赋予和解协议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法律后果。而就作为“诉讼外和解”的执行和解而言,其就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契约;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当事人在各自最佳利益的自我判断、自主选择基础上,在承认、服从生效判决内容的前提下,以契约(合同)的形式变更、消灭某种已为国家(司法权)所认可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执行和解不构成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侵犯;相反,当事人之所以通过执行和解协议改变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彰显出来的恰恰是对既判力的尊重与服从,当事人进行自我利益权衡的起点就是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和解”不同于“执行调解”。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职责是行使执行权,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是行使审判权作出裁判,以确认或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调解以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也可见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而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居中调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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