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另行起诉与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关系

2020/08/20 16:07:11 查看1510次 来源:周勇律师

  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另行起诉与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关系

  文章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执行卷》

  一、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结案后,至申请执行前,当事人之间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你院请示的案件中,负有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提出,因债权人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主债务人等四方达成和解协议(简称四方协议),并且在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查封时,明确表示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能强制执行。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当在实际开始执行前对此予以审查核实。如果四方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

  审查中应注意:债权人自己向法院所作的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明确表示,应视为债务得到履行的确定性证据。此后其主张债务没有履行,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同时,因按照四方协议,抵债的股票直接转让给最终债权人中融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关于该协议是否得到履行,应从该公司取得相关证明。

  二、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关于执行前和解与执行中和解的关系

  此案的执行和解是在申请执行前达成的。现行法律未提到执行前和解的问题。但两种和解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自行处分。执行前的和解是否得到履行,与执行中的和解是否得到履行,应当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执行前的和解应当比照执行中的和解来处理。

  (二) 关于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另行起诉与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关系

  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是债权人另行起诉的角度;二是债务人提出异议的角度。

  1.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是否应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种意见提到:四方协议对调解书确定的欠款关系作了再处理,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对此如果产生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另一诉讼来解决。对此分析如下:

  (1)这个问题涉及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其可诉性问题。

  应当承认和解协议有民事合同的效力。笔者以前提到“类似于实践性合同”的说法,只是一种比喻,而且也是表述当时通行的理解,同时笔者还提到将来作为民事合同来理解的问题。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形成、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基于合同在原债务的基础上设立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和解协议就是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当然也可以是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各国《合同法》中,和解协议都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也对此种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我们国家,这种协议在《合同法》上是无名合同。由此也表明,和解协议本身并不一定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也可能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仍然可以认为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

  既然和解协议可以具有合同效力,那么只要当事人之间关于和解协议本身存在争议,当然应当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理论上确认这种协议的合同效力及其可诉性应当是肯定的。但在审判实践中当然应当区分单纯的还款承诺和新的协议两种情况。

  目前另行起诉的做法也有。但对于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在审判部门似仍存在争议。实践中,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和解协议原则上只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或者说,只不过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继续,因此,既然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法院审理完毕,当事人再以和解协议提出请求,实际上是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和解协议的争议,法院不应受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个案的答复,已经开始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批复对于认识执行前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问题,具有重要意义。199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9]执他字第10号)中,提到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另行起诉的基础: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但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0年一个复面中也提到当事人在申请执行的期限经过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允许其基于和解协议重新提起的诉讼。

  这些复函,对于将所有的和解协议(无论是执行前的和解,还是执行中的和解,还是申请执行期限超过以后的和解),均理解为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及其可诉性奠定了基础。因此看来,将来一方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不能排除另一方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或者赔偿因不履行而带来的损失。另行起诉应当是处理和解协议问题的最彻底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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