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谈:手机定位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0/09/07 13:16:21 查看2117次 来源:刘高锋律师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谈:手机定位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行为人联系需要手机定位的人,然后通过手机定位将被定位人的定位信息发送给需要定位的人,非法为他人提供手机定位信息二十余部次,并获取违法所得。

  行为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行为人利用工作的便利和通过QQ群交换等途径,非法获取楼盘业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民等的姓名、电话、住址及工作单位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情形十分常见。

  行为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伴随着公民个人信息获取的便捷,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愈发重要,本文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渊源、犯罪构成、审查标准等进行了梳理。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渊源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发布实施,第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侵犯公民信息行为升至刑事犯罪、涉及的罪名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就"公民信息"的范畴、"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等司法实践中等部分问题进行了澄清,对于法律适用起到了积极等作用。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无法明确,认识模糊。

  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发布,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对于侵犯公民信息行为的罪名做了较大的调整,将罪名统一为侵犯公民信息罪,本修正案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是本罪的法律适用更加明确。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构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通过窃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要件及起诉审查事项

  1.犯罪构成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2.起诉审查事项

  (1)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与其他犯罪一样,对于主观故意的审查主要通过客观行为和事实推定。比如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资格而实施相应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窃取、出售、提供、购买、交换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实践中,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是公诉机关重要的证据,公诉机关通过对客观行为和事实的审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查

  国家有关规定指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公诉机关审查时,需要明确国家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

  (3)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

  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本罪中,犯罪嫌疑人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侵犯了特定的公民的各种信息。即相关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的信息相结合就可以识别该特定公民或反映该特定公民的各种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如果信息经过处理而无法识别特定公民或者无法直接关联特定公民的,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4)情节严重的审查

  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方可升至追究刑事责任的高度。

  信息数量的审查

  ①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范围不可扩大。

  ②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③除上述两类信息以外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标准为五千条以上。

  主体、信息用途、违法所得以及主观恶性的审查

  如果行为人系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涉案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只要达到一般主体的一半,即可认为"情节严重"。

  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要求他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可。

  违法所得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不必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

  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即可认为"情节严重"。

  三、手机定位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联系需要手机定位的人,然后通过手机定位将被定位人的定位信息发送给需要定位的人,非法为他人提供手机定位信息二十余部次,并获取违法所得。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此案于2012年判决,彼时的罪名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调整罪名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中,将手机定位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尤其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将该行为进行了明确定性,同时规定了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手机定位能够十分确切的识别特定人的信息,且此类信息与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且损害程度相当严重,为此,应当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若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量标准,应当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实践中,信息数量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以及电子数据鉴定意见通常为公诉人与辩护人共同关注的重点。

  2020年3月1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开庭办理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其中,支持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求,即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随着惩治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深入,将有效遏制犯罪现象,维护好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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