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09 14:32:39 查看3417次 来源:席帅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5日,A公司与B村委会签订了《张家口市B村“城中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B村“城中村”项目。2013年3月16日,A公司参加了涉案土地的竞拍,并成功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了双方约定120亩土地中的100.35亩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因为余下的19.65亩土地使用权客观上无法再向A公司提供,双方产生纠纷,A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因A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已以120亩土地使用权的标准向B村委会给付了相应的补偿款、交付了相应的安置用房。而B村委会却明确表示,余下的19.65亩土地使用权无法再向A公司提供,使A公司支付了对应价款后,无法获得预期的可得利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B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1月7日,B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按照2013年土地挂牌成交价,即每亩191万元,对未提供的19.65亩土地使用权,按照3753.15万元的价格向A公司支付对应价款。故,对A公司主张B村委会应向其支付未提供19.65亩土地使用权相应价款3753.15万元的观点,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因此律师建议在签订城中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时,明确约定双方具体合作开发范围,尤其是涉及到具体合作开发面积时,如果确实无法明确具体面积的,一定使用“约xx亩”的表述,同时说明具体开发面积以相关部门测绘结果或土地使用权登记簿证载面积为准,如此一来就避免了以上案例中实际开发的实用地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双方产生纠纷,造成巨大损失。
以上案例来源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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