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阻碍施工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2020/10/14 20:21:24 查看3931次 来源:赵国辉律师

  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阻碍施工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维权要采取合法的途径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合法途径无法保护自己权益的情况下采取某些过激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一定构成犯罪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合法的权益,同时也需要结合其他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侵犯法益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下面一则案例解析了为什么阻工行为不一定会构成犯罪。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湘07刑终25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审被告人)陈乐林阻工和损坏警用执法记录仪、警车玻璃、尾灯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第一,陈乐林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陈乐林及其妻子刘四刘某3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没有征得陈乐林夫妇同意的情况下,即占用陈乐林夫妇承包的土地架设两根电线杆,影响生产和耕作,妨害了陈乐林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乐林为了维权和生计,采取用身体抱住电线杆和用棍子放入电线杆洞的方式,阻止施工,未对他人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方式不过分,也不偏激,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阻工已经结束,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毛某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系正常履责,应予肯定。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与基层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经对陈乐林进行劝导,陈乐林听了权,停止了阻工,离开了现场,阻工前后约二小时。陈乐林离开施工现场后,施工随即得以继续进行并顺利架设了电线杆,后续赶到的派出所所长王维王某2陈乐林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陈乐林也同意了,应当说,陈乐林夫妇是理性的,服从了电力建设需要,至此,事情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在此前提下,与所长王维王某2赶到的该所教导员朱海朱某弄明白情况即对陈乐林的妻子刘四刘某3口头传唤,在遭到刘四刘某3的情况下,抓住刘四刘某3领强制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且刘四刘某3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的法律规定,对刘四刘某3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陈乐林阻止强制传唤刘四刘某3为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在未经同意即架设电线杆,在阻工已经停止,在陈乐林已经同意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在阻工的直接行为人是陈乐林而不是其妻的情况下,陈乐林看见民警抓住其妻的衣领,即将押上警车时被激怒,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阻止强制传唤其妻,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该行为虽然不妥,但事出有因,并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综上所述,电力施工单位未征得被告人陈乐林同意,即占用其承包的责任田架设电线杆,陈乐林基于维权予以阻止,经劝说停止了阻工,后看到妻子被强制传唤,采用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的方式,阻止强制传唤其妻,虽行为不妥,但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陈乐林上诉提出:阻工系维权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原审被告人)陈乐林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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