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生育能力不能成为法院处理抚养权归属的优先考量因素

2020/10/26 10:02:40 查看1129次 来源:丁科峰律师

  一、案情介绍

  详见无讼案例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

  二、法院关于处理抚养权问题的观点

  (一)一审法院关于处理抚养权问题的观点

  1、李某某出生后,跟随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6月分居后,跟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李某某年龄尚幼,改变其生活环境对李某某的健康成长较为不利。

  2、被告在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万元无力偿还的情况之后,又向高利贷借款,并曾欠银行信用卡欠款达二十余万元无力偿还的记录,其经济状况堪虞,不适宜抚养小孩,相较之下原告收入稳定,拥有住房,可以为女儿李某某提供较为稳定的生活保障。

  3、一审法院亦考虑到被告进行了绝育手术的情况,因该绝育手术非医疗必要而系被告自愿主动要求进行,且未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此外行绝育手术与获取抚养权之间无必然联系。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认为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

  (二)二审法院关于处理抚养权问题的观点

  1.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但其曾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万元、向朋友借款30万元以及银行信用卡欠款20余万元以致被刑事拘留的事实亦足以让人对其经济状况担忧,而被上诉人李某有稳定的收入及住房,相比较双方的经济状况,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更能为李某某提供稳定的生活保障。

  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李某某出生后即跟随夫妻双方及被上诉人李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而自双方分居后李某某即跟随被上诉人李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考虑到李某某的上述生活现状及其年幼的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改变李某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较为不利。

  3.上诉人王某以被上诉人李某经常出差以及被上诉人李某的父母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等情形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李某不适宜抚养小孩,对此,上诉人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在分居期间有未尽到抚养义务的行为或被上诉人李某存在其他不适宜与小孩共同生活的情形,故上诉人王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存在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4.上诉人王某称其已经接受结扎手术,更应当获得小孩抚养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向医院调查的情况,上诉人王某系主动要求在行子宫肌瘤剔除术的同时进行输卵管结扎手术,故结扎手术并非医疗必要,且抚养权的处理应以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为原则,而非以抚养权人的需求为原则。

  三、律师提醒

  法院处理抚养权归属问题,主要还是优先考量父母双方哪一方的综合条件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因素包括经济状况、住房条件、文化水平、教育理念、陪伴时间、社会关系等等,在上述直接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差不多的情况下,才会考量其他因素,比如案例中提到的绝育手术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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