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研究案例之二

2017/05/16 08:16:47 查看232次 来源:柳基伟律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研究案例之二

  整理人: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柳基伟律师

  魏某、石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3月26日,魏某向白某借款100000,并出具借据一张,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2%。袁某某、颜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未得以清偿,白某将被告魏某、石某、袁某某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袁某某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白某撤回对于袁军勇的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魏某、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90000及利息。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判决如下:一、撤销XXX人民法院(2014)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二、石某与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某借款本金86000及利息;三、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白某与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白某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魏某与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某主张其与魏某之间曾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向法院提交了两份由被告魏某书写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明系被告魏某与石某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行为发生时,白某知晓该约定。对于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的款项作为认定借贷数额的依据,本案二审诉讼中查实被上诉人白某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为96000元,因此应以该数额作为债务人偿还借款的依据;因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时石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中石某与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作出有关判决。

  柳基伟律师观点:

  本案中,石某的上诉理由称:本案的借款是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魏某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用于原审被告个人的生意使用,并非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支出,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柳基伟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人如果主张债权人知悉该约定,应当由债务人举证,比如双方或者三方签署协议载明债权人知悉,则视为举证成立,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石某坚称自己与魏某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共同借款的行为,并非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共同借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魏某向白某借款时,在借条上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为魏某个人,上诉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或以其他方式对借款进行确认,并非共同借款人。柳基伟律师认为:在夫妻生活中,夫妻任意一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时,都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同时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一方享有家事代理权限,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借条本身是否有夫妻另一方的签名并不能直接否认夫妻债务。

  上诉人还坚称,借条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是用于原审被告的资金周转(原审被告和他人合伙的房产经营业务),并非是上诉人的家庭生活支出,在事实上也没有丝毫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支出。对于借款过程、借款期限、利息及借款用途等事项,完全是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的约定,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没有参与原审被告的个人或与他人合伙的经营行为,原审被告也从来不把具体的经营行为或借款行为告诉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将借款或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对此,柳基伟律师认为首先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夫妻婚后取得的有关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夫妻婚后的有关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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