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研究案例之三

2017/05/16 08:17:30 查看194次 来源:柳基伟律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研究案例之三

  研究人: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柳基伟律师

  案例:

  于某、柏某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债务由于某偿还。从2011年起至2012年杨某向于某供应石材,先后在奥龙观邸、天力集团及其他工地供应石材,供货后,于某一直不予对账,经杨某多次催要,于某在2014年11月17日出具对账明细单一份,确认欠石材款合计291197元,并承诺马上付款。以上款项经杨某多次索要,而于某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某、柏某给付欠款共计29119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虽然于某、柏某于2014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但涉案款项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虽于某、柏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显示于某、柏某约定了全部债务由于某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该约定只对于某、柏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柏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款项杨某与于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涉案款项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某、柏某对涉案本金、利息均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最终判定于某、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杨某上述货款。

  柏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柳基伟律师意见:

  一、对于某2011年、2012年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7日,杨某作为供货方、于某作为认证方,双方签署对账明细单确认合计未付款291197元。上述杨某和于某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行为,构成于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即系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于某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二、柏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于某所负债务存在关联性,且于某所负债务时间在于某与柏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于某与柏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柏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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