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研究案例之四

2017/05/16 08:18:39 查看148次 来源:柳基伟律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研究案例之四

  研究人: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柳基伟律师

  关键词:离婚 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案例:

  2011年原告在被告周某承接的位于泰山区省庄镇冯家庄桥桩基工程中施工,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2月3日打下结算单,内容是"2011年XX区XX镇XXX桥桩基施工过程中,曹某共成孔灌注桩14个,实际孔深总米数259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0元,计工程总金额为142450元,减去借支35000元,实际欠曹某工程款(大写)壹拾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这里面含管理费、税款、滞纳金、送礼花费)"。被告周某至今未支付该欠款。被告周某与被告曲某是夫妻,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周某、曲某连带偿还支付原告曹某工程款107450元。后曲某不服提出上诉,最终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周某承接桩基工程中施工,周某出具结算单记载欠款10745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结算单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限内周某应偿还债务,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曲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周某与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曲某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也为典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本案中,曲某上诉时坚称自己对于周某与曹某的工程纠纷并不知情,当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知道有这个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与被告周某有约定,在经济上互相独立,互不干涉。另外,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周某欠外部债务是个人债务。事实上上诉人与周某因长期感情不和,无法沟通理解,事业上、经济上互相独立,互不干涉,周某因一直处于事业起步期,无力供养家庭,一直都是上诉人在承担家庭所有支出。因此主张周某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柳基伟律师意见:

  一、首先,上述债务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已有的证据足可以证明有关工程欠款的事实,因此债务本身是存在的,依法应予认可。

  二、其次,上述债务的性质是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曲某主张双方曾有约定,有关债务由周某一人承担,但是该约定只是夫妻内部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因此有关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曲某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曲某虽然主张与周某因长期感情不和,事业上、经济上互相独立,周某无力供养家庭。但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财产共有性原则,曲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款或周某经营活动与家庭活动无关,被告曲某辩称其与周某有约定,各自干自己的事,经济上各自独立,但曲某提供的书面证言被告有异议,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同时曲某提供的其与周某对婚后财产、支出的约定,债权人不予认可,对债权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曲某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其与周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曲某抗辩的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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