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自甘风险

2020/12/25 11:04:02 查看2624次 来源:张忠明律师

  自甘风险原则是一个民法理论早有研究、一些国家已有立法、我国司法实践已有裁判,但我国法律在民法典出台前未有明确规定的一个民事规则。

  法律有个谚语“自甘风险者自食其果”。

  年纪稍大一些人,一般会看过电视剧《霍元甲》。大家都会对电视剧中霍元甲大战宫本一郎的剧情有些印象。霍元甲与宫本一郎比武前双方签订有“生死状”,比武本着生死自负、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霍元甲与宫本一郎在比武这一具有高度危险的比赛前,签订有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生死状”,比赛中若出现有伤残或生死,责任自负。这一行为从民法典来看,与自甘风险有类似(笔者提醒,我国法律不允许这种以生死相博的比武比赛)。

  民法典第1176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

  从民法典对自甘风险的规定来看,构成自甘风险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活动带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性,比如足球、登山、探险、攀岩、漂流等竞技性体育运动;

  第二,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如消防员救火),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面临危险,比如为了荣誉、快乐感、身体健康等从事危险活动;

  第三,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的,比如说不参加足球比赛就不会受到这样的伤害,而自己在明知的前提下还要参加。

  文体活动中,特别是体育竞赛中这种自甘风险原则,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习俗、一种社会共同道德。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被广泛运用,各地法院都有判例认为,对于致人伤害的运动员而言,只要不存在重大的违规行为和主观的伤害恶意,即使给对方造成了伤害,其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对于组织者来说,比赛中,球员间发生的碰撞并非其主观所能控制的,故其对球员间在比赛中的受伤不应担责。但是在比赛中使阴招,不遵守比赛规则,违反公序良俗的,故意伤害对手的则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故意伤害他人的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

  自甘风险原则的确定,对社会活动及法院裁判有着重要的意义:

  1、自愿参加文体活动要有“自甘风险”意识,冒险者必须对自己行为负责。这一原则让使得责任承担规则更加明晰公平。

  2、有助于文体活动组织者、参与者明晰各处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正常活动尤其是体育活动(如踢足球、拳击等)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伤害。自甘风险原则对文体活动中产生的伤害事故,有了明晰的裁判规则。

  3、有助于保障人们的行为自由,尤其是参与体育运动等活动的自由。让参与活动的人少了诸多心理负担,轻装上阵,从而更能激发人民群众参与文体活动的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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