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的重庆石某故意伤害案; 律师做无罪辩护,经司法鉴定,石某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后被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在律师申请下,强制医疗半年后获释。

2021/01/22 17:47:40 查看2556次 来源:陈帅律师

  XXX强制医疗案律师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合议庭: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接受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XXX强制医疗申请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通过查阅卷宗、会见XXX及参加本案的庭审、参与法庭调查,现已全面了解了本案的事实细节。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XXX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本案案发时,其正处在发病期间,经司法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案发后,办案民警在对XXX进行询问时,发现其逻辑混乱,精神异常,回答问题时存在幻想、妄想、强迫症的情况,故侦查机关随后对安排对其进行精神障碍状况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司法鉴定。后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经依法鉴定,鉴定意见为:XXX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刑事责任能力。

  XXX在案发前几个月即存在精神异常,认为本案的被害人王莉在公司男厕所安装监控设备,用来对其进行敲诈勒索;认为很多人看他的眼神不对劲,认为周围认识不认识的人都要害他;认为手机里也安装了东西,认为有人要毁掉他。

  在案发时,在被害人没有对其语言刺激或其它过错的情况下,XXX在幻觉、妄想的支配下作案,影响了对现实的判断,丧失了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故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二、 XXX的伤人行为情节轻微,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足以证明其行为可控,病情较轻。

  1、XXX因精神分裂症病发,意识里产生被迫害的幻想、妄想症状,故刀刺被害人,但仅是刀刺被害人肩部,造成被害人轻伤,其并没有进一步采取更暴力的行为,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如没有刺伤被害人其他重要或致命部位、只刺一刀没有多次刺伤被害人等,这足以说明XXX大脑中还是有意识的控制自己的行为,其病情本身并不严重。

  2、XXX案发后系主动投案自首。在案证据显示,刺伤被害人后,XXX回到宿舍,在案发后半个小时左右,XXX主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报告了其伤人行为,后和民警约好在固定的地方等待民警到来,后110民警将其带走归案。XXX主动报警投案的行为系自首,此足以说明其心中已知自己的伤人行为违反了法律、触犯了刑律,也从侧面说明其精神疾病并非达到很严重的地步。

  三、XXX目前病情康复顺利,精神状况良好,病情基本痊愈,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代理人认为已无必要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1、本代理人在数次会见XXX的过程中,可以明显的感受到其精神状态、情绪反应、思维逻辑越来越好,可以非常正常的和代理人进行其行为事实、日常生活话题等方面的交流沟通,故从正常人的感知可以判断,其已具备正常的行为能力,病情已基本痊愈。

  2、结案庭审当天法庭调查的过程,XXX面对合议庭、公诉人和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讯问也能非常自如的陈述和交流,我们可以清晰的感知XXX的神智清醒、思维清晰、表达流畅有条理,并且对自己的伤人行为表达了真诚的认罪悔罪的态度。

  故本代理人认为,XXX病情基本痊愈,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代理人认为已无必要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三、解除对XXX的强制医疗,让其早日回归家庭,更有利于其病情恢复、身心健康,也是其家庭现实需要。

  1、XXX家境困难,父母都是淳朴厚道的农民,家中有兄弟三人,负担较重,父母体弱多病,其本人和父母都当庭表示,家庭非常需要他早日回归家庭照顾父母,并且为改善家庭生活状态提供劳力。

  2、XXX之前并无病史,家中也无遗传性的精神病史。其案发伤人,很大程度是因为其长期以来在外打拼工作不顺,加之其家庭出生的困境导致其有严重的自卑心理,由此导致其背负了很大的心理压力,长此以往,导致其精神方面出现状况,并导致案发。

  3、庭审结束后,XXX远在重庆老家的舅舅和其他亲戚,对XXX的情况也非常关心,给本代理人打来电话,并积极表示如果XXX出来后需要进行相关医疗治疗的,他们愿意提供相关的费用协助治疗。

  故,综合以上情况,鉴于目前XXX病情已基本得到控制的现状,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代理人认为已无必要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在父母、兄弟等家人的温暖、照顾下,相信对其心理、精神方面都是很大的抚慰,可能更有利于其病情的稳定。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以上情况,作出不予对XXX强制医疗的决定。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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