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22 17:22:03 查看147次 来源:陈帅律师
谢X诉浙江杭曼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原被告离职纠纷期间双方沟通内容明细表
及原告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张法官:
原告代理人按:原告谢X诉被告浙江杭曼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0浙0104民初2800号),自2019年11月初,被告因其实验场所自杭州搬迁至湖州德清,遂要求原告前往湖州德清工作,原告因个人家庭等原因不同意被告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要求。后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初(即原告被迫离职时间)的期间内,被告各相关部门领导多次以约谈、邮件、微信、纪律处分公告等方式强令要求原告前往德清工作或以出差工作为名强行变更原告工作地点,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自2019年11月底起,已多次正式通知被告提供必要劳动条件(例如实验操作条件、办公电脑等),但是被告始终无视,被告试图通过拒绝提供劳动条件、无端对原告进行处分等方法变相逼迫原告离职,后原告被迫于2020年1月初离职。
对前述事实,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相关证据,量多而琐碎,为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法官更清晰的梳理案情,现原告及代理人将前述事实及双方沟通过程中的主要内容以表格形式进行整理,故以下表格明细内容为自2019年11月初至2020年1月初(即原告被迫离职时间),被告各相关部门领导以各种方式强行变更或变相变更原告工作地点或工作性质、拒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无端对原告进行纪律处分的相关沟通过程明细,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沟通过程明细表
序号 | 人物 名称 | 身份职务 | 沟通 方式 | 沟通时间 | 沟通内容 | 证据 清单 (具体对应) |
1 | 李磊 | 被告人事经理 | 约谈 | 2019.11.4 | 告知原告所在技术部门从11月11日开始整体搬迁到湖州德清 | 141页 |
2 | 应玲玲 | 被告人事总监 | 约谈 | 2019.11.4 | 同意人事经理说法,并明确告知原告,所有员工均应该配合被告的工作地点变化安排 | 142-143页 |
3 | 朱美笑 | 被告技术经理 | 约谈 | 2019.11.20 | 告知原告杭州这边没有办法进行实验操作,如果原告要做实验产品,需要去德清完成 | 144页 |
4 | 李磊 | 被告人事经理 | 约谈 | 2019.11.20 | 要求原告去德清出差,出差频率不能由原告决定 | 155页 |
5 | 谢X | 原告 | 约谈 | 2019.11.20 | 告知被告:(1)原告是内勤技术人员,不是外勤技术人员,不能长期出差,最多只能偶尔出差;(2)原告家人经过讨论,都不同意原告去德清工作,但是原告愿意在杭州这边上班 | 155-156页、158-159页 |
6 | 朱美笑 | 被告技术经理 | 邮件 | 2019.11.21 | 告知原告所有实验设备已经全部搬迁至德清,杭州这边已无法完成实验,要求原告到德清工作 | 118页 |
7 | 李磊 | 被告人事经理 | 邮件 | 2019.11.21 | 告知原告,如果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被告将给予纪律处分 | 119页 |
8 | 谢X | 原告 | 邮件 | 2019.11.25 | 告知被告:(1)尽快在杭州提供工作所需办公电脑;(2)尽快在杭州提供实验操作条件,否则被告需承担相应责任;(3)目前只能在杭州完成工作任务安排;(4)如果被告试图以长期出差形式变更工作地点,请被告出示出差计划安排并有部门领导签字确认 | 120页 |
9 | 李磊 | 被告人事经理 | 约谈 | 2019.11.27 | 告知原告杭州这边没有实验条件,原告只需要坐在业务员办公大厅就好 | 162、164页 |
10 | 谢X | 原告 | 约谈 | 2019.11.27 | 要求被告提供实验条件;重申在没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原告正常工作地点是在杭州 | 163-165页 |
11 | 李磊 | 被告人事经理 | 约谈 | 2019.11.27 | (1)要求原告去德清上班,并多次指出,去德清工作的性质不属于出差,就是正常工作任务安排;(2)原告工作性质、工作地点的变更,全部不需要得到原告同意;(3)多次重申,原告如不服从安排,被告将正式对原告进行书面警告处分 | 167-171页 |
12 | 谢X | 原告 | 约谈 | 2019.11.27 | 要求被告按照正常出差流程提供出差计划和领导签字审批意见,但是被告人事经理拒绝提供并明确告知去德清不属于出差 | 167、169页 |
13 | 朱美笑 | 被告技术经理 | 邮件 | 2019.12.1 | 告知原告杭州九堡实验室正式关闭,要求原告到德清实验室开展工作 | 121页 |
14 | 朱美笑 | 被告技术经理 | 微信 | 2019.12.2 | 告知原告去德清工作,属于正常工作安排,而不是出差安排 | 123页 |
15 | 李磊 | 被告人事经理 | 邮件、处分公告 | 2019.12.12 | 在没有明确证据前提下,给予原告第一次书面警告处分 | 124-125页 |
16 | 许伟铭 | 被告行政总监 | 约谈 | 2019.12.12 | 告知原告:(1)杭州这边没有实验条件,被告不会让原告继续做技术研发工作,建议原告以后做其他工作;(2)建议原告进行劳动仲裁;(3)大声威胁原告,如果敢和他作对,不会给原告好下场 | 173-177页 |
17 | 谢X | 原告 | 约谈 | 2019.12.12 | 要求被告按照劳动约定,在杭州提供劳动条件 | 173-175页 |
18 | 谢X | 原告 | 邮件 | 2019.12.15 | 对于被告处分公告进行严正抗议 | 126页 |
19 | 朱美笑 | 被告技术经理 | 邮件 | 2019.12.16 | 告知原告:(1)尽快到德清上班,每周不能少于三天到德清;(2)在杭州办公室查阅资料(备注:首次提出文档收集工作要求,却没有办公电脑) | 127-128页 |
20 | 应玲玲 | 被告人事总监 | 约谈 | 2019.12.17 | 告知原告:(1)每周安排原告去德清工作的要求合理,再次重申去德清是正常工作安排;(2)杭州有环评要求,实验室已整体搬迁到德清,杭州这边不允许进行实验;(3)正式安排原告进行市场分析调研工作(备注:首次提出市场分析调研工作要求) | 178-182页 |
21 | 谢X | 原告 | 约谈 | 2019.12.17 | 告知被告:(1)考虑到家庭原因,不能去德清上班;(2)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地点是杭州 | 180-182页 |
22 | 朱美笑 | 被告技术经理 | 邮件 | 2019.12.17 | 告知原告周三周四到德清上班(备注:不愿意按照正常出差流程) | 129页 |
23 | 谢X | 原告 | 微信 | 2019.12.17 | 告知被告部门领导,杭州这边仍然没有提供办公电脑,原告只能在晚上回家后回复电子邮件 | 130页 |
24 | 朱美笑 | 被告技术经理 | 微信 | 2019.12.17 | 告知原告,了解上述情况,同意原告做法 | 130页 |
25 | 谢X | 原告 | 邮件 | 2019.12.17 | 告知被告部门领导,不同意被告单方强行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 | 131页 |
26 | 李磊 | 被告人事经理 | 约谈、处分公告 | 2019.12.20 | 告知原告,由于没有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去德清上班),正式对原告进行第二次书面警告处分(备注:不愿意按照正常出差流程) | 184页 |
27 | 谢X | 原告 | 约谈 | 2019.12.20 | 告知被告,原告没有拒绝合理的工作安排 | 185页 |
28 | 谢X | 原告 | 邮件 | 2019.12.23 | 告知被告人事经理,明确不认可被告第二次书面警告处分 | 132页 |
29 | 李磊 | 被告人事经理 | 邮件、处分公告 | 2019.12.25 | 告知原告,已在两份处分公告上加盖公章 | 133-134页 |
30 | 谢X | 原告 | 视频(3份) | 2019.12.25 | 原告只能坐在业务员办公大厅,没有办公电脑和工位名牌 | 188-189页(视频1、2、3) |
31 | 谢X | 原告 | 视频(1份) | 2019.12.26 | 原告只能坐在业务员办公大厅,没有办公电脑和工位名牌 | 189页(视频4) |
32 | 朱美笑 | 被告技术经理 | 邮件 | 2019.12.29 | 告知原告12月30日和1月3日到德清上班(备注:不愿意按照正常出差流程) | 135页 |
33 | 谢X | 原告 | 视频(2份) | 2019.12.31 | 原告只能坐在业务员办公大厅,没有办公电脑和工位名牌 | 189-190页(视频5、6) |
34 | 谢X | 原告 | 短信 | 2020.1.2 | 告知被告,由于被告多次严重侵犯原告劳动权益,原告被迫单方离职 | 199-200页 |
35 | 谢X | 原告 | 邮件 | 2020.1.3 | 告知被告人事经理,由于被告多次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被迫离职,原告将依法维权 | 136页 |
36 | 李磊 | 被告人事经理 | 离职证明 | 2020.1.6 | 被告正式确认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实验员(研发类) | 201页 |
总结:
1、综合对比前述表格内容可知,被告自2019年11月初至2020年1月初期间,存在多次、反复、持续性的以各种方式强行变更或变相变更原告工作地点或工作性质、拒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无端对原告进行纪律处分等违法违规行为。
2、原告自2019年11月底起,已多次正式通知被告提供必要劳动条件(例如实验操作条件、办公电脑等),但是被告在长达1个多月的时间内选择无视,被告目的就是试图通过拒绝提供劳动条件的方法变相逼迫原告离职。
3、被告当庭辩称的其“在原告拒绝变更工作点后,就同意原告留在原工作地点工作,也不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从表格内容及在案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在被告多次遭到原告拒绝变更工作地点的要求后,被告相关人员偶尔、极少数几次同意原告在杭州继续工作(但拒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后,但其后又改变说法继续反复要求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且继续拒不为原告提供必要劳动条件,并以莫须有的理由强行对原告进行纪律处分,故前述被告辩称的观点完全系断章取义、混淆事实。
4、被告始终无法有效举证,在关键问题上只能选择摘取原告证据中的几页内容进行狡辩,被告提供的关键照片证据是2020年3月9日事后拍摄的被告单位办公室照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但是,被告却在缺乏证据的前提下,强行对原告进行二次书面警告处分,被告目的就是通过强行施压变相逼迫原告离职。
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根本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其主张或观点,其断章取义、肆意狡辩的目的,无非是企图掩盖、混淆基本事实,从而逃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被采纳,请法院明察。
以上内容供法庭审查及参考,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谢谢!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代理人: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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