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获轻判

2021/06/24 16:53:00 查看1067次 来源:李晖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张XX家属委托,并征得张XX本人同意,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我认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张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谢XX的死亡是被告人吴XX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与张XX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故意伤害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不法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且达到了轻伤以上的损害,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谢XX与张XX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后谢XX、董XX加入,四人发生互殴。在整个互殴过程中,四人都是赤手空拳,没有使用工具。张XX被谢XX用拳头击打眼部,导致眼部受伤,董XX右耳处有受伤,在个子偏小,打斗处于劣势的情况下,张XX依然没有去寻找工具进行还击。自始至终,张XX只是用手推,用拳头击打,所以其主观上虽然具有一定的伤害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殴打谢XX身体的行为主观上伤害故意也仅仅局限于殴打他人其行为并未对谢X造成轻伤以上的损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反映:谢xx只是正胸部见一150px创口和左腹部见一处6*7.5px条状表皮剥脱(该2处应为刀伤),头皮下无出血,颅骨无骨折,也印证了客观上张xx的殴打行为没有对谢xx造成伤害,更未达到故意伤害罪要求的伤害程度,只能算一般的违法行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谢xx符合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右心室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结合所有证据,谢xx是被吴xx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右心室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与张xx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张xx与吴xx不构成共同犯罪。

1、张xx与吴xx事前无通谋。   

谢xx李xx等人过去陪酒,张xx和董xx在上沙公园上厕所时,与谢xx、谢xx两人并没有产生矛盾。事两人从吴xx得知请陪酒的,虽生气但并未在意。张xx和董xx回到胖x烧烤店时没有与被害人等人发生摩擦,等吴xx回来后结账就走了,表明张xx对这件事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是在其忍耐限度之内。张xx对谢xx等人没有产生仇恨心理,三人事前并未就伤害他人形成共谋。

    2、事发时,张xx与吴xx未就伤害被害人形成共同犯意。

    张xx、董xx和被害人在活力旺餐厅门前发生互殴打架时,吴xx没有在现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吴xx因不满谢xx邀请自己的三个女性朋友喝酒,在没有与张xx、董xx商量的情况下,一个人去附近地摊上买了一把弹簧刀,私自藏在裤子后面的口袋里,后又单方面掏出弹簧刀刺向谢xx胸部,致谢xx右心室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xx发现自己身上有血迹,在给吴xx电话询问时才得知吴买刀和捅人的事情。张xx和吴xx、董xx三人之间没有形成明确的或概括的,或者通过一定肢体语言推断出的犯意联络,三人并未就故意伤害谢xx形成共谋。

    3、张xx对吴xx持刀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没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吴xx使用的弹簧刀刀刃长只有10cm,宽度2.3cm,刀长550px,吴xx用纸巾包着刀柄,露出吴xx手外的刀刃只有几厘米。案发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0时28分许,已是深夜,光线很暗,张xx在和谢xx对打,所有的注意力都集中在谢xx身上,张xx是不可能看到吴xx手持弹簧刀的。吴xx单方面用弹簧刀刺向谢xx时,其时间之短暂、动作之迅速,是包括张xx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法预见也来不及阻止的。吴xx当庭陈述,从拿刀出来喊“住手”到用刀捅伤被害人,时间仅仅几秒钟。谢xx的堂兄谢xx证言“当我起来后,看到对方多了一同伙,正在打谢xx...接着我背对着他们把其中一名男子按在地上约一分钟,...这时我站起来转过身才发现谢xx倒在地上,而刚才参与打架的三名男子不见了...”。谢xx证言证实,吴xx捅伤谢xx以及三人离开谢xx视线的时间总共为一分钟左右,可以印证吴xx陈述的真实性。吴xx陈述及谢xx证言充分证实了吴xx持刀伤人的时间非常短暂、非常迅速,令人猝不及防。因此,张xx对于吴xx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程度的引发作用,但却不具有预见性,对吴xx的行为客观上亦来不及阻止。可见,张xx对于吴xx用弹簧刀捅谢xx的行为及造成的死亡后果并非希望或者放任,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没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张xx在被害人倒地后击打其面部的行为是一种殴打行为,该行为没造成任何损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被害人谢xx被吴xx捅伤倒地后,被告人张xx仍实行了对其面部击打两下的行为。但不能以此就认定张xx对吴xx持刀伤人是默许的、支持的。本案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被害人堂兄谢xx在胖x烧烤店冒昧邀请请张xx的女性朋友陪喝酒已引起张xx等人不快。随后在张xx、李xx等人回去路上,被害人言挑衅,引发事端,最终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在张xx无法得知吴xx持刀伤人的情况下,对倒地的被害人面部击打两下泄愤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因为在打斗过程中,张xx、谢xx和董xx都曾被打倒在地,但他们的身体都没受到伤害。因此,在短暂的时间,在光线黑暗的地方,张xx不可能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害人已被吴xx刺伤,其身体已受严重伤害,正处于生命垂危状态。因此,他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非希望或放任。张xx在被害人倒地后,击打其面部的行为依然是一种殴打行为,应根据该殴打造成的后果来承担责任。鉴定意见证明他的殴打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也没证据证明他的行为加剧了被害人的死亡。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一致性张xx与吴xx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张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对张xx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晖

                          201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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